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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英商.ING霸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ING Barings Limited)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五○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稱為開曼群島商.百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集團內部重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經投審(八十五)一字第八五○一三一一三號函准予變更名稱為英商.ING霸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查獲其經投審會核准直接受讓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銀公司原投資亞東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後為遠紡公司合併,下稱遠紡公司)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公司)股份,遠紡公司於給付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股利所得時,漏未扣繳所得稅款,乃責令遠紡公司賠繳,該公司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出售亞泥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所得亦遭被告課稅,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因同時遠紡公司給付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股利所得及亞泥公司給付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股利所得時,已先行依規定扣繳百分之二十應納稅款,原告乃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遠紡公司及亞泥公司所扣繳之稅款。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一九六○一○號函同意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繳納之稅款,可檢附相關完稅資料辦理退稅,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所繳納之稅款,則由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另行查明辦理。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六六八七○號函復,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國際銀公司受讓之亞泥公司及遠紡公司股利,應否課徵所得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我國遵守國際銀公司規章,履行會員國義務,由我國主管稅捐事務之財政部最高首長與國際銀公司達成「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均無須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且國際銀公司所持有遠紡、亞泥股份之直接受讓人亦得享有與國際銀公司所得享受之權利」之共識,並由國際銀公司投資彼時之投審會依職權同意在案,自應為被告遵行:

⑴查世界銀行體系下之國際銀公司於西元一九五六年正式成立,我國政府於西元一九六九年加入國際銀公司成為會員國。國際銀公司之規章(Articlesof Agreement)明白揭櫫該公司成立之宗旨,乃係藉由鼓勵會員國之民間生產事業成長,以振興尤其是在發展較遲緩地區之經濟發展。國際銀公司對會員國民間企業提供資金之方式,乃係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投資資金(包括股權投資)。規章第九條「稅捐豁免」並明訂:該公司、公司資產、收益及依規章授權所為之營運及交易,所有稅捐及關稅均應豁免。依規章第十條,各會員國應於其領域內採取必要行為,以將國際銀公司規章所訂原則納入本國法律,會員國並應將所採行動詳情告知該公司。

⑵故依國際銀公司規章,其依成立宗旨協助會員國扶植其民間企業發展,惟就國際銀公司因投資而取得之任何收益均應享免稅待遇,各會員國並有配合遵行之義務。回顧三十餘年前,彼時我國經濟亟待振興,民間企業尤需扶植,前財政部部長李國鼎及代部長馬兆奎,遵循前開國際銀公司規章,尋求國際銀公司合作,並以往來函文多次充分溝通,達成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均無須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且國際銀公司所持有遠紡、亞泥股份之「直接受讓人」亦得享有與國際銀公司所得享受之權利之共識,並由彼時經濟部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審議委員會依權責同意在案,被告自應體察前情,並為一致之信守遵行。

⑶原告因係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亞泥、遠紡股份之直接讓受人,其取得之股利收入,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此為投審會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投審(五九)秘字第三○八二號函、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投審(六○)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確認,原告自有充分信賴該等賦予免稅權益行政處分之正當理由。

⑷被告忘斷國際組織協助扶植我國民間產業起飛之利,眛於認知我國彼時加入國際銀公司組織,為履行會員國義務,給予投資所得免稅待遇之實,一再爭執現行法令並無投資所得免稅之相關規定,率爾決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該違法行政處分,除損及原告權益外,復置政府誠信於不顧,外國人來華投資權益倘未能獲前後一致之保障,將引致外人投資疑慮。

⒉原告因係「國際銀公司所投資持有亞泥、遠紡股份之直接受讓人」,自七十六年受讓亞泥股份、七十七年受讓遠紡股份之時點起,就本項投資所得,享有免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之特別權益,且亞泥、遠紡就該等股利分配,免負扣繳義務一節,業獲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確立。被告所稱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及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號函,核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原告因係「國際銀公司所投資持有亞泥、遠紡股份之直接受讓人」,就本項投資享有免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之特別權益,亞泥、遠紡就該等股利分配,免負扣繳義務,歷經行政救濟程序爭取後,業獲確立:

①循行政救濟程序,就各該系爭年度應享之免稅權益,獲得確認:原告就本項投資所得,爭取享有免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之特別權益,歷經長期行政救濟程序,終獲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就各系爭年度(遠紡負責人徐旭東自七十八年迄八十三年度免負扣繳義務,原告就其八十六度出售亞泥緩課股票所得,享有免稅權益),確認原告因係「國際銀公司所投資持有亞泥、遠紡股份」之直接受讓人,故得享有中華民國政府所承諾、投審會核准、承認且證實賦予國際銀公司之「特別權益」,包含就本項投資所得「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之特別權益。

②就本項投資所獲股利分配已繳納稅款部分,經被告核定,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所繳納之扣繳稅款全數准獲退還:原告本於行政救濟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就本項投資之股利分配,已按百分之二十稅率扣繳之已繳納稅款。嗣經被告同意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就本項投資所繳納稅款,可檢具相關完稅資料向被告大安分局申請辦理退稅。案經原告依大安分局之程序要求,由遠紡、亞泥為申請人,申請退還原告已繳納稅款,遠紡部分,退還八十四至八十六年盈餘所得扣繳稅款計九○九、八七一元;亞泥部分,退還八十四至八十六年盈餘所得扣繳稅款八、二七六、三九五元。

③原告基於其為「國際銀公司所投資持有亞泥、遠紡股份直接受讓人」身分,確應享有投資所得免稅之特別權益。

⑵被告以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及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為由,認原告之本項投資所取得股利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一節,顯爰引適用法規及判決、函令不當,由是所作成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六六八七○號函行政處分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七四一號訴願決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①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述事項與事實不符:投審會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投審(五九)秘字第三○八二號函核准國際銀公司投資之標的為「亞洲水泥公司」,並非「亞東化纖公司(遠紡前身)」,且所核准事項除所舉美金三百萬元之「貸款投資」外,尚包括「股本投資」美金一、二一八、七五○元;再者,函文(四)⒉「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包括國際銀公司對其他參與國際銀公司向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貸款之外國私人組織所作之付款,均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明文賦予國際銀公司之免稅權益所包含者,除貸款所得免稅外,股本投資所得盈餘、資本利得,均屬免稅範圍。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投審(六○)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核准國際銀公司投資亞東化學纖維公司股份之直接受讓人得享有免稅特別權益。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核准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亞泥公司股份之直接受讓人得享有免稅特別權益。該核准函內容確認「所請投資人國際銀公司投資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直接受讓人應享受之權益與已核准受讓亞東化學纖維公司投資人之股份享有之權益相同乙節可予同意」,依之,原告就本項投資確可享有免稅權益無訛。投審會未予詳酌其於(五九)秘字第三○八二號函、(六○)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及(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之決定事項內容,忽略投審會前依職權核准之免稅事證,致所作成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任意且扭曲事實之不當引述,顯不足採。

②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被告機關爰引適用該判決違誤: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理由雖指出「...倘基於時空背景已異之考量,而不擬繼續給予百靈公司事項免稅之權益,亦應自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發布日開始適用。...」,惟於同頁次後段行政法院提出強烈質疑「而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與投審會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投審(六○)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之內容,亦不無矛盾之處,究竟實情如何,自有再加詳查說明之必要。...」等語,說明行政法院並未判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被告機關斷章取義且引用失當,所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即無所據,應予撤銷。

⑶被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三條規定及信賴原則:

①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其發文單位係投審會,而受文者為行政院秘書長,該函並未對外為公告或公布,充其量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函文,且投審會並未於發函之同時通知或告知原告函文內容,則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自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被告主張該函文已發布且以該函文為廢止原告受益處分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②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文,並未揭示或決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被告曲解且妄加論斷,所為之行政處分所憑證據與事實、理由不符。

③被告所執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四一四一一號函」,及亞泥案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九四四號函」行政處分,分別經行政法院判決、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八條規定,該等行政處分均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遠紡部分:前揭「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四一四一一號函責令扣繳義務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給付原告股利收入補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由前大安稽徵所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前大安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七二○六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乃以「本件依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意旨,申請人所稱,尚屬可採,准予註銷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扣繳稅款」。再因原核稅款已註銷,原處罰鍰已失之附麗,故原罰鍰處分,亦經前大安稽徵所以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七二○七號予以註銷。亞泥部分:前大安稽徵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六九四四號函以原告八十六年度出售緩課股份面額計五四、五三○、七○○元,應以百分之二十核課所得稅一○、九○六、一四○元。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八六九號行政院決定書,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要求前大安稽徵所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前大安稽徵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四○二二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就原核定應納稅額一○、九○六、一四○元予以註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八條規定,前大安稽徵所就原告本項投資股利所得擬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之違法行政處分既均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焉能再執失效之行政處分,證明其「已予原告過渡期間之緩衝,以減輕其損害」?

④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三條規定,授益處分之廢止須有「一、法規准予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違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等情狀。惟查:原核准免納所得稅之行政處分((五九)秘字第三○八二號函、(六○)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及(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並未規定被告保留行政處分之類廢止權,故被告及投審會有否廢止權則有疑義;其次,原行政處分並無附負擔之規定,原告並無謂履行負擔之行為,而無應與廢止授益處分之事由。另查,本件亦無法規准予廢止之明文規定(被告亦無法確實指出法規明文廢止之規定)、或任何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違害之事實及證據、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事證及理由。再者,投審會經歷組織變動、職掌調整,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作成覆函當時,已無早年稅務組編制,亦無「審核與投資有關之稅捐減免事項」權責。投審會既已無審酌稅捐減免事項之權責,其自無從作成廢止授益處分之決定,縱有作成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不生拘束之效力。被告認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顯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違誤。

⑤原告依投審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投審(七六)秘字第七六一四號函及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投審(七七)秘字第七七五一號函核准直接受讓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亞泥暨遠紡股份,自始信賴其就本項投資取得之股利收入,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及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均未受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八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文錯誤引證侷限原告權益之影響,益發彰顯原告確應享有免稅待遇。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七二○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四○二二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撤銷被告原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對本項投資應享免稅之信賴亦更加確立。原告歷經長期救濟程序確認其免稅權益,對本項投資股利所得應享免稅之信心亦發堅強,其信賴利益猶應繼續受到保護。

⑥被告既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其驟以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失,且以從未正式發布、公布、通知或告知原告之「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相繩,並以該函「發布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影響原告權益甚巨,原告何能甘服?

⑷退萬步言,如原行政處分果有廢止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五條規定亦係向將來為廢止,而無溯及廢止之情狀。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原受益處分之廢止,應予原告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減輕原告之損害,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行政處分並無廢止之充分且正當合法之理由,亦無其他原告信賴利益不值保護之情狀,被告任意廢止原告免納所得稅權益,又未予適當之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所作成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六六八七○號函行政處分顯然違背法令,著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次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亦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原告原名稱為開曼群島商.百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集團內部重組,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經投審會經投審(八十五)一字第八五○一三一一三號函准予變更名稱為英商.ING霸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投審會核准直接受讓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之遠紡公司及亞泥公司股份。經被告查獲遠紡公司於給付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股利所得時,漏未扣繳所得稅款,乃責令遠紡公司賠繳,該公司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出售亞泥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被告仍核定課稅,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因同時遠紡公司給付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股利所得及亞泥公司給付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股利所得時,已先行依規定扣繳百分之二十應納稅款,原告乃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遠紡公司及亞泥公司所扣繳之稅款。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一九六○一○號函同意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繳納之稅款,可檢附相關完稅資料辦理退稅,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所繳納之稅款,則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另行查明辦理。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其為國際銀公司所持亞泥公司及遠紡公司股份之直接受讓人,其取得之股利收入,無須向我國政府付稅,並取具投審會經投審(五十九)秘字第三○八二號函、(六十)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六十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前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等資料申請股利所得免稅云云,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六六八七○號函復略以,依據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暨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八十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意旨,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等由,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至原告訴稱其係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亞泥公司、遠紡公司股份之直接受讓人,其取得之股利收入,無須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歷經長年行政救濟程序,投資所得免稅權益,均獲告確認,原告自有充分信賴該等行政處分之正當理由。今被告率而決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除損及原告權益外,復置政府誠信於不顧,外國人來華投資權益未能獲前後一致之保障,及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投審會覆函作成當時,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已無審核與投資有關稅捐減免事項之權責乙節,資為爭議云云。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按租稅法律主義,查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即應依我國所得稅法繳納所得稅,而我國政府對於免納所得稅之各種所得,除以條列方式訂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三及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外,僅有其餘如前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各項投資抵減辦法等特別法明文訂定優惠方式;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僅明定,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定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其所得之利息。其所明定免稅之所得係指貸款所生之利息所得,並非本案系爭之股利所得。又查減免納稅義務之相關特別法,均無股利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特別規定。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領有本國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自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亦即需繳納我國所得稅,其理自明。從而被告所屬前大安稽徵所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四一四一一號函責令扣繳義務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給付原告股利收入補扣繳百分之二十稅款,意即已書面通知原告已無免稅之適用,惟被告亦已尊重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准予追認免稅。本案核認原告以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發布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已予原告過渡期間之緩衝,以減輕其損害。原告執為續為免稅之主張,要難謂為合法。

⒋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申報出售緩課股票所得總額五四、五三○、七○○元,被告於八十七年核定並通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六、一四○元,原告不服,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復查。詳附原告申報八十六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營利事業之所得申報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復查申請書各影本,原告之各項主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次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亦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名稱為開曼群島商.百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集團內部重組,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經投審會經投審(八十五)一字第八五○一三一一三號函准予變更名稱為英商ING霸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查獲投審會核准原告直接受讓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之亞泥公司及遠紡公司股份,遠紡公司於給付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間股利所得時,漏未扣繳所得稅款,乃責令遠紡公司賠繳,該公司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另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出售亞泥公司配發之緩課股票,所得亦遭被告課稅,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因同時遠紡公司給付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股利所得及亞泥公司給付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度股利所得時,已先行依規定扣繳百分之二十應納稅款,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遠紡公司及亞泥公司所扣繳之稅款。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一九六○一○號函同意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繳納之稅款,可檢附相關完稅資料辦理退稅,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所繳納之稅款,則由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另行查明辦理。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其為國際銀公司所持亞泥公司及遠紡公司股份之直接受讓人,其取得之股利收入,無須向我國政府付稅,並取具投審會經投審(五十九)秘字第三○八二號函、(六十)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六十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定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股利所得免稅云云,經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六六八七○號函復略以,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暨投審會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八十七)投審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三三二號函意旨,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等由,否准其申請。

三、原告不服,訴稱略以:查國際銀公司成立之宗旨係協助會員國扶植其民間企業發展,就國際銀公司因投資而取得之任何收益均應享免稅待遇,各會員國並有配合遵行之義務。我國在三十年前經濟亟待振興,民間企業尤需扶植,前財政部部長李國鼎及代部長馬兆奎,遵循前開國際銀公司規章,尋求國際銀公司合作,並以往來函文多次充分溝通,達成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均無須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且國際銀公司所持有遠紡、亞泥股份之「直接受讓人」亦得享有與國際銀公司所得享受之權利之共識,並由彼時經投審會依權責同意在案,被告自應體察前情,並為一致之信守遵行。原告係國際銀公司所持有亞泥、遠紡股份之直接讓受人,其取得之股利收入,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此為投審會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投審(五九)秘字第三○八二號函、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經投審(六○)秘字第四五四一號函、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投審(六四)秘字第一二一四號函確認,迄今三十餘年來,除國際銀公司享有外,亦及於股份直接受讓人(即原告),原告自有充分信賴該等賦予免稅權益行政處分之正當理由。且股利之分派,一經股東會決議生效,即告確定,並可為獨立之權利,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轉讓,故亞泥公司及遠紡公司各年度股東會就股利分派做成決議之時點,如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前,原告即已「取得」相關年度股利所得(含現金股利、緩課及非緩課股票股利),縱依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六六八七○號函之觀點,也符合被告所認定之適用免稅範疇云云。

四、按租稅法律主義,各民主國家均規定在其國家有來源所得者,均應繳納所得稅。我國所得稅法對於免納所得稅之各種所得,除以條列方式訂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三及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外,僅有其餘如前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各項投資抵減辦法等特別法明文訂定優惠方式;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僅明定,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暨外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定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其所得之利息,免納所得稅,並未規定股利所得亦可獲得免納所得稅。此外減免納稅義務之相關特別法,均無股利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特別規定。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領有本國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自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亦即需繳納我國所得稅,此為租稅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

五、原告雖主張財政部前於五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回覆國際銀公司詢問中華民國某些法令及政策可能影響國際銀公司在華投資之信函中,第三點有關國際銀公司投資之轉讓一項中曾提到:「中華民國政府特此證實國際銀公司之了解得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轉讓於中華民國境外其他會員國之國民,經與中華民國政府適當通知後,該受讓人即得登記並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該轉讓投資所得享受之一切權益,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等語,嗣國際銀公司於六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致財政部李國鼎前部長函中提及:「...如貴國政府決議允許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參加投資人及受讓人享受國際銀公司投資之匯回權利時,則應適用以下原則:(一)...(二)凡由國際銀公司及任何其他非於中華民國設立登記及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事務所之團體(二者合稱投資人)所持有之國銀股,投資人於中華民國出售任何此種股份時應得將全部出售所得兌換美金或其他由投資人指定之可兌換貨幣,匯出國外。(三)直接參加國際銀公司之投資或爾後從國際銀公司或其投資人處購買國銀股之外國私人金融團體,於依適當方式將其投資通知貴國政府後,應予登記並得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所得享受之利益,並得享受上述第二項所載明之權利。(四)...」。財政部收受前項信函,經研商核定後,於六十年九月九日由馬兆奎前代部長回覆前述函件中確認:「貴公司六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致李國鼎部長函已悉。貴公司建議此時宜達成一項關於國際銀公司投資本金及資本所得匯回問題之確定協議,並建議有關將國際銀公司匯回權利給予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參加投資人及受讓人之四項原則應予以適用。...中華民國政府同意擬議中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則。我政府亦同意第三項原則,...。關於第四項原則,除國銀股之直接受讓人外,我政府不欲將第二、三項原則所述之匯回權利給予外國投資人。」足徵財政部馬兆奎業已對國際銀公司承諾,同意其直接投資人得享有將國際銀公司匯回權利給予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參加投資人及受讓人之協議,投審會依據該協議於五十九年經投審(五九)秘字第三○八二號及六十年十月三十經投審(六○)秘字第四五四一號通知國際銀公司核准其貸款及投資亞泥公司及亞東公司時,均表明國際銀公司及其直接受讓人得將全部所得匯出我國云云各節,按財政部前代部長馬兆奎上開函件同意國銀公司及其直接投資之外國人得享有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所得享受之利益,甚為明確,惟其所稱國際銀公司及其直接受讓人依第二、三項原則得享受將包括任何資本所得匯出國外一節,並未表明係稅前或稅後之全部所得准予匯出國外,就我國在解除外匯管制條例之前,資金匯出國外,定有相當之限制,上開文意之真意自應詳加探究。查國際銀公司其後於五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曾向投審會申請以股本及貸款投資亞泥公司案時,投審會五十九年經投審(五九)秘字第三○八二號通知,承認及證實該投資之事項如下:

⒈該國際銀公司之投資得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如符合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者,亦得享受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

⒉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包括國際銀公司對參與國際銀公司向亞泥公司所為『貸款』之外國私人組織所作之付款,均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

⒊中華民國政府將免除國際銀公司對亞泥公司所作認購股份投資下列之限制: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申請結匯投資本金之限制。對外國人投資資本盈餘匯往國外之行政措施限制。

⒋關於償還國際銀公司貸與亞泥公司款項之所有本金、利息、承諾金以及預先償還貸款之補償金,均得依照投資合約之條件辦理之。

⒌國際銀公司得將其對亞泥公司之股本投資,出售與中華民國以外會員國之國民,惟該公司應依照與我國換文之共同瞭解辦理,在上述投資轉讓前先行適當通知中華民國政府,該受讓人始得登記並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該轉讓投資所得享受之權益,「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

⒍現行規定對於外國貸款人貸予中國企業款項利率之行政措施限制,可不適用於本會核准國際銀公司對亞泥公司之貸款投資。

⒎本投資按照中華民國政府與國際銀公司基於財政部李部長致國際銀公司副總裁...五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兩函及其復函所述各點之了解執行之。另國際銀公司於六十年十月七日申請以股本及貸款投資亞東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後為遠紡公司合併)案時,投審會六十年十月三十經投審(六○)秘字第四五四一號通知,承認及證實該投資之事項如下:

⒈該國際銀公司之投資得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如符合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者,亦得享受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

⒉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包括國際銀公司對參與國際銀公司向亞東公司所為『貸款』之外國私人組織所作之付款,均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

⒊中華民國政府將免除國際銀公司對亞東公司所作認購股份投資下列之限制: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申請結匯投資本金之限制。對外國人投資資本盈餘匯往國外之行政措施限制。

⒋關於償還國際銀公司貸與亞東公司款項之所有本金、利息、承諾金以及預先償還貸款之補償金,均得依照投資合約之條件辦理之。

⒌國際銀公司得將其對亞東公司之股本投資,出售與中華民國以外會員國之國民,惟該公司應依照與我國換文之共同瞭解辦理,在上述投資轉讓前先行適當通知中華民國政府,該受讓人始得登記並享受國際銀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該轉讓投資所得享受之權益,「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

⒍現行規定對於外國貸款人貸予中國企業款項利率之行政措施限制,可不適用於本會核准國際銀公司對亞泥公司之貸款投資。

⒎本投資按照中華民國政府與國際銀公司基於財政部李部長致國際銀公司副總裁...五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兩函及其復函所述各點之了解執行之。此有上開二通知附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就上開投審會對國際銀公司之申請案所核准之投資,計有股本投資及貸款投資兩種,其中貸款投資部分,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國際銀公司之投資得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如符合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者,亦得享受獎勵投資條例規定之權益,及支付與國際銀公司之任何款項,包括國際銀公司對參與向亞泥公司或亞東公司所為貸款之外國私人組織所作之付款,均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至於國際銀公司對亞泥公司或亞東公司所作認購股份之投資,中華民國政府核准之範圍為免除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申請結匯投資本金資本盈餘匯往國外之限制。國際銀公司得將其對亞泥公司或亞東公司之股本投資,出售與中華民國以外會員國之國民,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上述二項條例(即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亦即投審會對國際銀公司之貸款投資及股本投資給予之優惠有所不同,對貸款投資者,承諾國際銀公司對參與向亞泥公司或亞東公司所為貸款之外國私人組織所作之付款,「均無需向中華民國政府付稅」。而對股本投資者,則言明其核准之範圍僅限於免除依外國人投資條例規定申請結匯投資本金資本盈餘匯往國外之限制,國際銀公司得將其對亞泥公司或亞東公司之股本投資,出售與中華民國以外會員國之國民,但「該受讓人不得享受外國人投資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之外,特別給予國際銀公司享受之權益」。國際銀公司對於投審會此項通知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予以接受,足徵國際銀公司對股本投資一項確已同意其受讓人並無享受與國際銀公司相同之權利,原告主張投審會已准其股本投資亦享有免付稅之權利,並無依據。從而,財政部前代部長馬兆奎承諾中所稱國際銀公司或其直接受讓人得將其投資本金及資本所得匯出之真意係不需付稅之稅前所得,尚乏依據。至於被告多年來均未對原告之投資課稅一節,按稅務繁雜,其有疏漏在所難免,被告於發覺原告之股本投資利得,發放股利之公司未予扣繳後,責令發放股利之公司賠繳,經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撤銷發回後,被告已尊重前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所繳納之稅款,給予緩衝期,可檢附相關完稅資料辦理退稅,其後所繳之稅款,則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末查原告主張股利之分派,一經股東會決議生效,即告確定,並可為獨立之權利,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轉讓,故亞泥公司及遠紡公司各年度股東會就股利分派做成決議之時點,如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前,原告即已「取得」相關年度股利所得(含現金股利、緩課及非緩課股票股利),縱依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六六八七○號函之觀點,也符合被告所認定之適用免稅範疇云云一節,查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增置或更新設備等用途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記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記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做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做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是以緩課股票之課稅時點為出售年度,而非取得年度,本件應扣繳義務人對於系爭緩課股票股利並未於發放時預行扣繳稅款,據此,則該緩課之股票股利應俟轉讓(出售)時依規定申報納稅。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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