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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

原告
昌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文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一二八○○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以「福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參加人自七十六年起,陸續取得之註冊第三六二四五八、三六四三○一、三九六一八三、三九六三三一、三九九四○三、四○七○二五、四二九二三○...一二五二三六、一二三六三○號等多件「福懋」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以下簡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四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福懋』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且衡酌有無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服務標章之識別程度,彼此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類似程度與消費者注意力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是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上述商標法規定,自應嚴謹認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如無混淆之虞,則自無違反上述商標法規定者。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酒類商品,嗣經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略以「原告以相同於著名之據以異議『福懋』商標作為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福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於香檳酒、白蘭地酒等酒類商品,然以參加人經營業務之廣泛,其所設立之『福懋』加油站內並附設有便利商店,所販售商品與系爭指定商品亦有相當關聯,是系爭商標應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題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聯想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違前揭法條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違反同法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自毋庸論究。」

3、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福懋及圖」商標是否已臻著名:查參加人據以異議系爭商標所提證據中雖指稱該公司自六十二年成立以來,經多次盈餘增資、轉投資跨足高科技、石化等行業,並於八十八年起於中部地區成立四十多家加油站,並於加油站中附設便利商店等,被告據此即認定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福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惟,被告用法認事上誠為主觀偏頗,亦未針對參加人所提事證加以求證,同時未依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認定之基礎合併分析審究,致影響原告合法權利甚鉅,即:

⑴、參加人所提之事證資料中有其公司形象、工商時報、網路報導、及其中部成立福懋加油站等資料,以作為主張據以異議之商標已臻著名之證據,然此部分之介紹都是介紹參加人公司轉投資的項目,大部分報導的是其企業狀況,而非其商標真正使用之狀況,簡言之,所提證據除其商標註冊資料外及所提供福懋加油站之圖片可看到商標註冊使用情形,其它資料並非商標實際廣告使用,況且,以其加油站經營業務,係八十八年才開始陸續增加,而非一次開設四十多家,加油站業務又多是以台塑油品主要訴求,其商標品牌廣告或報導都是以「台塑油品」為主,真正以據以異議之「福懋」商標為主廣告行銷非常的少,同時,參加人加油站設立地點僅僅侷限於中部地區,真正經營時間甚短,相等之經營規模亦比其它全國性之連鎖大型加油站,如中油、全國、西歐知名連鎖加油站小,知名度不彰更是事實,是以,被告僅以此認定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福懋」商標已為全國知名,用法認事誠已主觀偏頗。

⑵、以一家資本額從數十萬至百萬的中、小企業或公司、行號而言,其要獲得局部報章之報導或者在網路上散佈其公司經營動態、簡介都是常有的,以目前網路訊息流通之便利性,要隨意於網路上散佈公司經營或其它消息都是非常容易的,但報導內容是否為其商標使用之報導則必須加以分辨,是以,認定是否為著名商標,並非僅針對其是否有跨業投資、經營規模或資本額或為母公司、子公司等限制,其真正要考慮及審究的是該商標使用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等,而非僅僅以公司規模或公司資本額為主要考量依據,如此,即欠公允;是以,參加人所經營之福懋加油站在相對之廣告量、銷售量、商標品牌推廣上及使用時間極短、使用地域極為侷限之情況下,欲俱足作為一全國性之知名商標,誠然與著名商標審查基準相違背。

⑶、原處分理由指參加人於加油站中附設有便利商店之服務,亦有供應酒類之販售之服務,然,便利商店係指提供方便購物之商店,如同舊式之雜貨店,於服務商標類別係屬一般綜合零售業,而非特定零售業,亦即便利商店中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很雜且多樣化,絕非單純僅販售飲料或酒,其販售的有可能是報紙、文具、生活用品、飲食品、水電費代繳服務、雜誌、熱食等等,因此,得知就綜合零售業之服務而言,其係販售眾多品牌為服務之商店,亦即消費者對於便利商店之係認定其服務,而非商品本身,是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福懋」商標據其註冊指定商品係在於傘布、加油站及便利商店,就其指定商品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銷售場所而言,消費者並不會去聯想到去生產傘布之工廠或加油站去購買酒類商品,更不會認定一般的綜合零售便利商店業者是在賣特定品牌之商品,如7-11便利商店就只賣7-11牌的文具或飲料、酒等,全家便利商店就只賣全家牌文具或飲料或酒等,故依商標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六–(二)項規定:「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之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反之,若特定商品與他人指定商品不同時,則無同一或同類之問題,是以,依此審查準則,便利商店既非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其與系爭商標間即無指定之商品產生同一或相同情形,進言之,根本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間並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顧慮。誠如前述,本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實已分屬不同之市場領域,所提供服務與商品之內容、性質相去甚遠,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亦不同,市場區隔有別,並無營業利益衝突之情況,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本件系爭商標之商品時,自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或服務標章產生同一來源之聯想,至為明確,為進一步印證上述之論點,原告茲提供經(九十)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二二○號、經(九一)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五三○號原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書,提供法院參酌,依其相同之決定意旨,及行政機關應秉持中立及審查之一致性,重為審究本件,更可明確肯定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福懋」二者在商品、服務用途、功能、性質、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全然不同之情形下,市場區隔明顯,客觀上應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次可證。

4、判斷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相關因素所採取標準的寬嚴與商標或標章的識別性強弱息息相關。而商標或標章圖樣之識別性除與其著名性之高低程度有關之外,商標或標章圖樣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或標章識別力之另一重要因素。是以,針對系爭商標「福懋」之創意及其識別性而言,此原告前亦曾主張,其「福懋」為一般從事工商業界人士,為企業或商標命名常以此為之,可由「福懋」公司查名得知,共計四十家以系爭商標「福懋」為公司名稱之特取,且自資料中得知早於五十二年四月四日即核准設立登記有「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亦有甚多之福懋公司併存登記,同時,就「福懋」商標查名得知,除了參加人之註冊資料外,他類尚有多件與系爭商標「福懋」相同之註冊資料存在,其中依被告所述部分係為參加人之相關企業註冊,此部分不予論述,但事實上目前有「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第八○○六五、八一四四二、八一九六六、九四二八七號等服務標章同時併存,故由此得知系爭商標「福懋」非為參加人所獨創,而具有特別之排他性,是以,既然目前商標註冊案件中已有眾多單純以中文「福懋」或結合圖形及音義同獲准註冊於其它服務者,衡酌國內消費市場既已存在為數眾多之「福懋」或其它文字或圖形之組合之商標或標章,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即不難區辨其各來自不同營業主體。是,反觀就本件言之,既然據以異議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係使用於布疋、加油站及便利商店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上,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檳酒、白蘭地酒」等酒類商品上,二者實已分屬不同之市場領域,所提供服務與商品之內容、性質相去甚遠,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亦不同,市場區隔有別,並無營業利益衝突之情況,同時,依相同審查準則及規定,參酌「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第八○○六五、八一四四二、八一

九六六、九四二八七號等服務標章之事實,顯然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本件系爭商標之商品時,自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或服務標章產生同一來源之聯想,至為明確。

5、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規定,惟其適用要件須為:⑴、系爭商標名稱須與法人特取名稱相同。⑵、系爭商標名稱之申請日於法人設立日之後。⑶、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須與法人營業範圍或實際經營商品同一或類似者。上述三要件須同時成立,方得構成本條款之適用。參加人謂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香檳酒、白蘭地酒」等酒類商品與其營業項目中之「便利商店」、「餐廳」構成類似;且參加人所附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九四號及決定亦明確指出「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經查「便利商店」為屬綜合性商品零售;「餐廳」係提供不特定之第三人餐飲之服務,其皆非屬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何來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謂?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規定,惟其適用要件須為:⑴、兩造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⑵、被襲用之商標須使用在先。⑶、兩造間曾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並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事實。經查兩造商標並不構成類似已如前所述。參加人謂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之前,即因地緣關係知悉據以異議標章存在之事實,其殊不知兩造間一位於彰化,一位處台中,且其彰化市○○路加油站於八十九年方始設立,迄今短短二年間,何來證明原告已知悉其先使用之事實;且參加人謂其位於彰興路之加油站為原告往來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之主要幹道,查王田交流道地處台中縣烏日鄉,原告進出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僅須由烏日鄉○○○路行駛,何來如參加人之謂?

6、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審定「0000000號『福懋』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及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顯有不當,系爭商標應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2、查參加人自六十二年成立以來,即以生產雨傘布起家,公司歷經多次盈餘轉增資,於九十年已達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八億一千九百餘萬元,營業額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已突破一百五十億元。參加人自七十六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三六二四五八、三六四三○一、三九六一八三、三九六三三一、三九九四○三、四○七○二五、四二九二三○...一二五二三六、一二三六三○號等多件「福懋」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疋頭、膠布、帆布、各種布匹、運動專用手套、衣服、雨衣、靴、運動鞋、傘、傘骨等商品及加油站、便利商店等服務。另參加人除致力於其本業雨傘業之發展外,亦跨足服飾業,近年來更斥資投資於亞太投資公司、南亞科技公司、台塑石化公司、福懋科技公司、福懋越南公司等,跨入高科技六輕石化、塑膠、電子、半導體等領域,並經營土地開發建設,已成為科技化、多角化經營型態之企業。而參加人自八十八年起陸續設立之「福懋」加油站,迄今於中部地區已成立四十多家,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福懋」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此有參加人檢送公司資料、簡介、工商時報報導、註冊資料、「福懋」加油站據點列表、「福懋」加油站及附設便利商店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福懋」作為本件審定第0000000號「福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琴酒、杜松子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梨酒、蘋果酒、李酒、汽泡酒等商品,然以參加人經營業務之廣泛,參加人設立之「福懋」加油站內並附設有便利商店,所販售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亦有相當之關聯,是系爭商標應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至原告主張除參加人之註冊資料外,他類尚有多件與系爭商標「福懋」相同之註冊資料存在;另就「福茂」商標查名得知,全類共計有四十一件商標存在等節,經查原告所舉附件四註冊第三四三○一二號「福懋FU-MAW」商標及註冊第三四八二○號「福懋Fullmark」服務標章專用權業已到期消滅,註冊第八一四四二、九四二八七、八○○六五、八一九六六號「福懋」服務標章所指定服務與本件不同,其餘現存有效存在之「福懋」商標則多為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所有;另附件五所列「福茂」商標,與據爭「福懋」商標仍屬有別,且案情各異,基於商標案件個案審查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法條第十一、十四款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又系爭商標之審定第0000000號「福懋」聯合商標,因本件正商標被撤銷審定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按新修正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新修正商標法第九十條規定:於新法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惟本件異議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又「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為供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似者,即應認屬同一或同類,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不能以其一為表彰服務之營業,一為表彰商品,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同類問題。」(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此亦為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六–(二)項所明定,合先陳明。

2、參加人為全國著名之企業,且其註冊之「福懋」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服務標章:

⑴、參加人自六十二年成立以來,即靠生產雨傘布起家,參加人歷經多次盈餘轉增資於九十年度資本額已達一百四十八億一千九百餘萬元,而至九十二年底截止參加人資本額已增加為一百五十八億七千四百九十七萬元,營業額於八十六年已突破一百五十億元,至九十二年營業額更突破一百九十九億元,可證參加人係持續成長之著名企業。為朝企業多元化經營,參加人近年來更斥資投資於亞太投資公司、南亞科技公司、台塑石化公司、福懋科技公司、福懋越南公司等,跨入高科技六輕石化、塑膠電子、半導體等領域,並經營土地開發建設,已成為科技化、多角化、國際化的大型企業,是參加人為一全國著名之公司名稱,毋庸置疑。

⑵、參加人自七十五年來,即陸續取得多件「福懋」系列商標註冊,迄今仍然有效。而為追求公司永續經營,積極開發新產品,除致力於本業雨傘業的發展外,亦跨足服飾業,並在服飾之外,成功發展出航空用、軍隊用與各種特殊用途複合材料等強調屬於多功能產品,且由於參加人所生產之產品品質優良符合目前世界環保領先指標「藍色標誌標準」認證核可,獲得Nike、adidas-Solomon、SteilmannGroup、Marks & Spencer、BMW Lifestyle、North Face Europe...等多家知名成衣品牌廠商的青睞,是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福懋」系列商標早已為業界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為一知名商標。然參加人並不因此而自滿,其更為打破中油長期獨佔國內油品市場的局面,跨足於石化業,並自八十八年起陸續設立「福懋」加油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取得註冊第一二五二三六號「福懋及圖」服務標章註冊,而為打響名號並迎戰中油油品,參加人並於其設立之福懋加油站發起贈送贈品的活動以優惠愛用者,截至九十三年八月參加人於各地成立之加油站已至七十四家。因此參加人加油站之經營係擴及中南部,並非侷限於中部地區,係全國性聯鎖大型加油站,實非原告毫無憑據,信口稱之小型加油站,此外,參加人更於加油站附設便利商店,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取得註冊第一二三六三○號「福懋及圖」服務標章註冊,而於附設便利商店內銷售食品、飲料、酒、清潔用品、家庭用品等,以提供消費者全方位的服務品質,是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福懋及圖」商標,不但為一知名商標,且為一知名之服務標章,彰彰明甚。

3、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著名之「福懋」系列商標\服務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為全國著名之企業且其註冊之「福懋」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服務標章,已如前述,查國內企業多角化經營不同種類業務乃習見之商業經營模式,而便利商店除銷售他人商品外,消費者亦習見國內便利商店推出自有品牌商品,因此倘准許原告註冊及使用審定第0000000號「福懋」商標,則易導致消費者誤認為原告所生產銷售之「福懋」商標商品係由參加人所產製,或誤認原告與參加人有關聯,係參加人集團旗下公司之一。因此系爭商標會使消費者對其產品來源及品質產生混淆誤認,進而誤信誤購,是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4、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福懋」完全相同,其指定商品與參加人之營業範圍之服務類似,卻未得參加人承諾: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全國著名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福懋」完全相同,又其指定使用於國際分類第三十三類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琴酒、杜松子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梨酒、蘋果酒、李酒、汽泡酒」等商品為參加人營業項目中餐廳及便利商店等服務所供應之商品,且目前量販店業者如大潤發、家樂福、遠百愛買等,於其量販店產銷自有品牌之食品、飲料或食品、飲料製造商兼營便利商店銷售自有品牌商品等亦所在多有,按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六–(二)項規定,此等商品仍應與餐廳及便利商店等服務類似,是系爭商標之審定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不應准予註冊。

5、系爭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之商標,而參加人係國內上市公司亦為著名企業,且原告與參加人之加油站間具有地緣關係,原告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存在,意圖抄襲參加人商標,攀附參加人之商譽,其不法居心彰彰明甚:參加人係國內上市公司亦為著名企業,且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初設立中彰「福懋」加油站於彰化市○○里○○路○段四九一號,由於彰興路為原告所在地烏日鄉○○○○○路王田交流道之主要幹道,再加上參加人於加油站附設之便利商店銷售食品、飲料、酒、清潔用品、家庭用品等商品,難謂原告於申請時不知悉參加人先使用「福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之事實,而原告公司名稱與系爭商標並無關聯,且「福懋」二字並非一般習用字句,因此原告知悉參加人商標之存在,意圖抄襲參加人商標,攀附參加人之商譽,其不法居心彰彰明甚。原告未得參加人同意,而以近似參加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意圖欺騙消費大眾,誤以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仍與參加人有關,揆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立法意旨,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

6、至於原告所主張除參加人外,他類尚有多件「福懋」商標註冊資料存在等節,查現存有效存在之「福懋」商標多為參加人或參加人關係企業所有,至於其所援引之「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福懋」服務標章參加人將另案提起評定,且依商標事件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依據。

7、綜上事實及理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略以,原告以相同於著名之據以異議「福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福懋」作為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福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於香檳酒、白蘭地酒等酒類商品,然以參加人經營業務之廣泛,其所設立之「福懋」加油站內並附設有便利商店,所販售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亦有相當關聯,是系爭商標應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有違同法條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自毋庸論究。另系爭商標之審定第0000000號「福懋」聯合商標,因本件正商標被撤銷審定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乃為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由參加人所提供之異議證據,參加人固跨足其他行業,然未提供其使用該商標商品之銷售、範圍或商標廣告使用量等資料佐證,故上揭資料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情事;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亦無因地緣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情事,故亦未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至原告主張除參加人之註冊資料外,他類尚有多件與系爭商標「福懋」相同之註冊資料存在;另就「福茂」商標查名得知,全類共計有四十一件商標存在云云。惟查:

1、系爭「福懋」商標與據以異議「福懋」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中文「福懋」二字,外觀及讀音相同,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又參加人自六十二年成立以來,即以生產雨傘布起家,公司歷經多次盈餘轉增資,於九十年已達一百四十八億一千九百餘萬元,營業額於西元一九九七年起已突破一百五十億元,並自七十六年起,即陸續取得註冊第三六二四五八、三六四三○一、三九六一八三、三九六三三一、三九九四○三、四○七○二五、四二九二三○...一二五二三六、一二三六三○號等多件「福懋」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疋頭、膠布、帆布、各種布匹、運動專用手套、衣服、雨衣、靴、運動鞋、傘、傘骨等商品及加油站、便利商店等服務。另參加人除致力於其本業雨傘業之發展外,亦跨足服飾業,近年來更斥資投資於亞太投資公司、南亞科技公司、台塑石化公司、福懋科技公司、福懋越南公司等,跨入高科技六輕石化、塑膠、電子、半導體等領域,並經營土地開發建設,已成為科技化、多角化經營型態之企業,且自八十八年起陸續設立之「福懋」加油站於中部地區已成立四十多家,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公司資料、簡介、工商時報報導、註冊資料、「福懋」加油站據點列表、「福懋」加油站及附設便利店照片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綜合上揭證據資料整體判斷,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九十年十月五日),據以異議商標「福懋」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從而原告以相同於著名之據以異議「福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福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雖指定於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梁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藥味酒、蘭姆酒、琴酒、杜松子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梨酒、蘋果酒、李酒、汽泡酒等酒類商品,惟以參加人經營業務之廣泛,參加人設立之「福懋」加油站內並附設有便利商店,且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便利商店之服務,亦有供應酒類販售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二者具有密切關聯性,難謂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2、至原告主張除參加人之註冊資料外,他類尚有多件與系爭商標「福懋」相同之註冊資料存在;另就「福茂」商標查名得知,全類共計有四十一件商標存在等節,經查原告所舉附件四註冊第三四三○一二號「福懋FU-MAW」商標及註冊第三四八二○號「福懋Fullmark」服務標章專用權業已到期消滅,註冊第八一四四二、九四二八七、八○○六五、八一九六六號「福懋」服務標章所指定服務與本件不同,其餘現存有效存在之「福懋」商標則多為參加人或其關係企業所有;另附件五所列「福茂」商標,與據以異議之「福懋」商標仍屬有別,且案情各異,基於商標案件個案審查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3、本件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另有違反同法條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自毋庸論究。另系爭商標之審定第0000000號「福懋」聯合商標,因本件正商標被撤銷審定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第0000000號『福懋』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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