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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79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蕭惠芳

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金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訴 訟
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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