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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
- 原告
-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大亞鏈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訴
字第○九二○六二一四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鏈條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八九○○一八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二二○二二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案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及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異議階段不僅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併主張其不具「進步性」,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新穎性」之判斷原則,論究系爭案具進步性,實有違被告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⑴就新型是否具「新穎性」之判斷方式,被告制頒之專利審查基準明確揭示:「‧‧‧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
⑵另就新型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亦明確揭示:「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①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②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⑶由是觀之,將二件已公開之文獻分離,以各別比對各文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新型」間之異同,係「新穎性」之比對方式,而無法用於正確地判斷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
⑷詎原訴願決定機關卻謂:「‧‧‧由引證三第九圖及第十圖之圖形大致可判斷內、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相等,但鏈輥之直徑是否與二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相等則無法確定,此係由該二圖在鏈輥與內鏈板之圓弧面接觸之位置呈現一較粗之線段,且部分有空白痕跡,此特徵顯示鏈輥與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不同,且鏈輥之直徑小於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可知系爭案之特徵與引證三並不相同。又引證四之鏈板左、右圓弧直徑與鏈輥直徑不同之構造,與系爭案亦不相同,且引證四不具有系爭案之功效。綜上所述,引證三、四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特徵,即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且內、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鏈輥之直徑者,且功效不同,是引證三及四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將系爭案與引證
三、及系爭案與引證四分別比對,以審究新穎性之判斷方式論進步性,顯有違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⑸由訴願決定理由可歸納以下三點重點:
①由引證三第九圖及第十圖的圖形大致可判斷,該鏈條之內、外鏈板的圓弧面直徑相等,但由於無法確定引證三之鏈輥的直徑與系爭案之圓弧面直徑相同,因此,系爭案的特徵與引證三不同。
②引證四之鏈板的左、右圓弧直徑與鏈輥直徑不同,因此,引證四之構造亦與系爭案不同。
③綜合以上兩點理由,原決定書決定:「引證三、四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特徵,即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內鏈板圓弧面直徑,且內、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鏈輥直徑」,其中,「內、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鏈輥直徑」事實上包含著:內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鏈輥直徑,以及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鏈輥直徑兩項技術特徵。
⑹復觀諸被告於鈞院審理所提出之唯一答辯理由:「經查,由引證三第九圖及第十圖之圖形大致可判斷內、外鏈板G、F之圖弧面直徑相等,但鏈輥H之直徑是否與二鏈板之圓弧面直接相等則無法確定,此係由該二圖在鏈輥H與內鏈板G之圓弧面接觸之位置呈現一較粗之線段,且部分有空白痕跡,此特徵顯現鏈輥與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不同,且鏈輥之直徑小於圓弧面之直徑。以上,可知系爭案之特徵與引證三並不相同,引證三不具證據力。又引證四之外鏈板左、右圓弧面之直徑與鏈輥之直徑不同之構造,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引證案不具有系爭案之功效,故引證四不具證據力。」可見其亦係分別將引證三與系爭案,及引證四與系爭案分別獨立比對,而未將之組合比對,顯然以判斷新穎性之方式論進步性,亦有違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⑺末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闡述綦詳。觀諸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判斷進步性之方式,原則上准予將二件以上之不同文獻內容相互組合,此為常態事實,職是,若被告主張引證三及引證四不能組合觀察,應屬變態事實,理合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併此敘明。
⒉系爭案唯一請求項之內容及技術特徵,確可由引證三及引證四組合而得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為:「一種改良型鏈條,該鍊條由外鏈板、內鏈板及鏈輥以組合元件組合,而外鏈板及內鏈板兩端均為圓弧面之設計,圓弧面間以腰部銜接,其特徵在於: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且內鏈板、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鏈輥之直徑。」由是觀之,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有二:
①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
②內鏈板、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鏈輥之直徑;
⑵謹將系爭案、引證三及引證四之技術特徵分析列如后:
①引證三之技術特徵:A、由引證三第九圖及第十圖之圖形可判斷內、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相等。與系爭案之比較,技術相同。B、鏈輥H之直徑是否與二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相等則無法確定。與系爭案比較,技術不同。
②引證四之技術特徵:A、由引證四第三圖,可知引證四「右側」的外鏈板10之圓弧面直徑等於內鏈板20之圓弧面直徑。與系爭案比較,技術不同(唯一差異:引證四的外鏈板有二個直徑不同的圓弧面,致左右兩側之外鏈板直徑不同)。B、引證四第三圖揭示:a引證四之內鏈板20之圓弧面直徑等於鏈輥30之直徑。b「右側」外鏈板10之圓弧面直徑等於內鏈板20之圓弧面直徑及鏈輥30之直徑。與系爭案之比較,技術相同。
③系爭案為引證三及引證四之組合新型:引證三之「內、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相等」+引證四之「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鏈輥之直徑等於右側外鏈板之直徑」之組合,即為系爭案之專利特徵。
⑶系爭案之「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三所揭露:引證三第九圖及第十圖,可知引證三已揭露「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被告更自承:「‧‧‧由引證三第九圖及第十圖之圖形大致可判斷內、外鏈板G、F之圖(應是圓之誤)弧面直徑相等‧‧‧」,益證其實。
⑷系爭案之「內鏈板、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鏈輥之直徑」之技術特徵,確為引證四所揭露:系爭案第四圖與引證四第三圖之比對圖形,可知引證四之內鏈板20之圓弧面直徑確實等於鏈輥30之直徑,而右側外鏈板10之圓弧面直徑亦等同於鏈輥30之直徑,此節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是引證四已揭露系爭案之「內鏈板、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鏈輥之直徑」之技術特徵,斷無疑義。
⑸就同一性之認定而言,引證四與系爭案之差別僅在於引證四之同一片外鏈板具有兩個直徑不同之圓弧面,而系爭案的同一片外鏈板之圓弧面相同。惟由引證三之圖形可知同一片外鏈板之兩圓弧面直徑相等,確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故縱使引證四不足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兩案唯一之差別已見諸於引證三,是組合引證三及引證四之技術內容,已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⑹將前述四點比較加以綜合,可知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所界定的技術內容及技術特徵,事實上都已揭露於引證四的第三圖中,雖然就「實施例」及「請求標的」而言,引證四之同一片外鏈板的圓弧面直徑不同 (即一大一小),但就技術的創新性而言,引證四之鏈條的外鏈板10上,確實具有一個直徑等於內鏈板20的圓弧面直徑及鏈輥30直徑的圓弧面,因此,就文字的定義以及技術創新性而言,系爭案在唯一請求項所界定的鏈條,事實上已將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四讀進,且無論是「前言構造」或者「特徵構造」皆已揭露於引證四之圖形中。更重要的,系爭案令外鏈板之兩圓弧面直徑相等,乃為一般鏈條的設計,前述構造更已揭露於引證三之圖形中,並為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所認同,故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案該唯一請求項確實可由引證三、四之文獻內容組合而得,而理應違反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⒊原決定書「引證四之鏈板左、右圓弧直徑與鏈輥直徑不同之構造,與系爭案亦不相同,且引證四不具系爭案之功效」之決定理由,核與事實不符。綜觀原處分及原決定書內容,本案爭執的關鍵應在於:引證四之同一片外鏈板實質上具有兩個直徑不同的圓弧面,其中一個圓弧面的直徑與鏈輥及內鏈片的圓弧面直徑相等,另一個圓弧面的直徑不等於鏈輥的直徑,因此,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皆認為:引證四之構造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四不具有系爭案之功效,惟查,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引證四外鏈片上具有兩個直徑不同之圓弧面的設計,並無法改變系爭案唯一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理由包含:
⑴如本起訴狀第一項的說明,在判斷一件新型之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其判斷之方式係研判該新型之請求項所界定的每一個技術內容(即該請求項所界定的每一段文字),是否已揭露於申請前已公開的文獻中,而非比較兩案的全部技術內容是否完全相同(此為「同一性」之比對原則),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處分「引證四之鏈板左、右圓弧直徑與鏈輥直徑不同之構造,與系爭案亦不相同」之理由,實質上已落入「同一性」的判斷原則,此項判斷方式並非正確、合理。
⑵再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案唯一請求項所界定的技術內容(包含「前言構造」及「技術特徵」),皆已將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四第三圖的實施例讀進,亦即,雖然引證四的構造不完全相同於系爭案,但就請求項所載新型,系爭案唯一請求項所界定之每一個技術內容,皆已揭露於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四,難謂該項請求項具有創新性。
⑶而就引證四與系爭案的實施例而言,兩案的差別雖在於:引證四之同一片外鏈板上具有兩個直徑不同的圓弧面,而系爭案的同一片外鏈板上的圓弧面相同,惟由引證三之圖形,可知同一片外鏈板之兩圓弧面直徑相等,為系爭案申請之前的既有技術,因此,縱使單一的引證四無法證明系爭案唯一請求項不具新穎性,但兩案唯一差別已見於引證三,因此,組合引證三、四之技術內容,則已足以證明系爭案該唯一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⑷更重要的,由系爭案說明書第十、十一圖的習知技術(即公告號第二六八二八一號新型專利)揭露可知,使兩片外鏈板的圓弧面直徑相同,且該等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相同於鏈輥直徑之技術,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即已為周知的技術,因此,系爭案唯一與引證四相異之「同一片外鏈板的兩圓弧面直徑相同」的技術內容,事實上亦為系爭案所承認之公知技術,兩案該項差異理應無法成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理由。
⑸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八頁明確記載:「本創作之設計重點有三方向,其一為外鍊板(12)之圓弧面(121)直徑縮減,使進行上檔時,卡齒因阻礙之降低,而使鏈條得以更貼近欲上檔之卡齒,而於最短時間完成上檔程序;其二為內鏈板(11)之圓弧面(111)直徑等於或小於鏈輥(10)之設計,使鏈條與單速齒盤配合時,即使齒盤本身略微扭曲變形,或是齒盤組裝上產生誤差值,仍可避免卡齒撞擊內鏈板,進而降低噪音並增加運轉之順暢性;其三係藉助外鏈板(12)與內鏈板(11)之圓弧面直徑縮減之設計,使鏈條之材積及重量均減少,而減少傳動構件之負載‧‧‧」,依上述記載,系爭案具快速上檔、降低噪音、減少材積及減輕重量之功效。
⑹為達上開功效,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記載二實施例,其一係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所教示,使內、外鏈板11、12之圓弧面直徑皆「小於」鏈輥10(按,依此實施例所界定之請求項已因不具新穎性而刪除);另一實施例則如其第四圖所示,使內、外鏈板11、12之圓弧面直徑「等於」鏈輥10;換言之,前揭快速上檔、降低噪音、減少材積及減輕重量之功效,僅需內、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或小於」鏈輥直徑即可達成;易言之,僅需內、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不要大於」鏈輥之直徑,則該鏈條即有上開功效。
⑺引證四之專利說明書第七頁末段關於功效之記載:「‧‧‧因本創作之圓弧面(102)為較小直徑之設計,因此卡齒(52)與圓弧面(102)間不會產生干涉之現象,而使圓弧面(102)之端緣與卡齒(52)位於同一平面處,因此使鏈條與卡齒間之間隙縮至最小程度,故可使鏈條迅速完成上檔;若欲進行後變速齒盤之上檔程序時,則利用外鏈板(11)之設計來進行,配合圓弧面(113)為較小直徑之設計,達成相同之上檔迅速功效。」即可瞭解,引證四主要創作特徵係縮小外鏈板之圓弧面102的直徑,使鏈條在變速上檔時,該圓弧面102不會產生干涉的現象,藉此達到上檔迅速之目的,且由於引證四之鏈條的左右兩側外鏈板上皆具有直徑相同於鏈輥直徑之圓弧面,因此,引證四無論是由前變速齒盤變速或者由後變速齒盤變速,皆具有變速順暢之功效;而由於兩案之外鏈板上皆具有直徑縮小的圓弧面,且該等圓弧面縮小直徑之目的皆在於快速上檔,故引證四也具有系爭案所產生快速上檔之功效。至系爭案之其他功效,諸如降低噪音、減少材積及減輕重量等為鏈板圓弧面直徑縮小後必然之功效,由於引證四之內、外鏈板的圓弧面直徑皆已縮小,因此,就構造作比較,引證四同樣具之功效。
⑻請參閱引證四的說明書,引證四在整份說明書中雖有載明外鏈板的圓弧面為不等徑,但就說明書第七頁末段關於「功效」的陳述卻可瞭解,其主要創作特徵係縮小外鏈板之圓弧面102的直徑,使鏈條在變速上檔時,該圓弧面102不會產生干涉的現象,藉此達到上檔迅速之目的,且由於引證四之鏈條的左右兩側外鏈板上皆具有直徑相同於鏈輥直徑之圓弧面,因此,引證四無論是由前變速齒盤變速或者由後變速齒盤變速,皆具有變速順暢的功效。將引證四說明書所載內容與系爭案作比較,可知由於兩案之外鏈板上皆具有直徑縮小的圓弧面,且該等圓弧面縮小直徑之目的皆在於快速上檔,因此,引證四也具有系爭案所產生快速上檔之功效。至於系爭案所強調:降低噪音、減少材積及減輕重量等為鏈板圓弧面直徑縮小後必然之功效,由於引證四之內、外鏈板的圓弧面直徑皆已縮小,因此,就構造作比較,引證四同樣具有系爭案的功效,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處分及決定引證四不具系爭案功效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論結,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可由引證三及引證四組合而得,且不具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主要訴稱「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所界定的必要技術內容及技術特徵,確實已揭露於申請前即已公開之引證四,雖然就實施例的揭露,引證四之同一片外鏈板的兩個圓弧面直徑不等而不同於系爭案,但就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案該唯一請求項所界定之『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且內鏈板、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鏈輥之直徑』的技術特徵,確實已揭露於該引證四之第三圖中,更重要的,使左右間隔外鏈板之圓弧面的直徑相等,且外鏈板之兩個圓弧面直徑相等於鏈輥直徑的技術手段,亦揭露於系爭案第十、十一圖的習知圖中,而為習知技術。故就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案修正後唯一請求項確實可由引證三、四等文獻所揭露內容組合而得」云云。
⒉經查,由引證三第九圖及第十圖之圖形大致可判斷內、外鏈板G、F之圓弧面直徑相等,但鏈輥H的直徑是否與二鏈板之圓面直接相等則無法確定,此係由該二圖在鏈輥H與內鏈板G之圓弧面接觸之位置呈現一較粗之線段,且部份有空白痕跡,此特徵顯示鏈輥與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不同,且鏈輥之直徑小於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以上,可知系爭案之特徵與引證三並不相同,引證三不具證據力。又引證四之外鏈板左、右圓弧直徑與鏈輥直徑不同之構造,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引證四不具有系爭案之功效,故引證四應不具證據力。
⒊綜上所述,引證三、四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特徵,即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且內、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鏈輥直徑者,故功效不同,是引證三及四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⒈系爭案主要專利特徵依其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述係為:「一種改良型鏈條,該鏈條由外鏈板、內鏈板及鏈輥以組合元件組成,而外鏈板及內鏈板兩端均為圓弧面之設計,圓弧面間以腰部銜接,其特徵在於: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且內鏈板、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鏈輥輾之直徑。」故系爭案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視原告所提證據能否直接或組合而揭露前述獨立項所界定的專利特徵。根據被告所為異議審定理由可知,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並未完全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故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⒉原告之起訴理由概稱:依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案唯一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確可由兩件已公開文獻揭露的內容組合而得,理應違反進步性之規定等云云。惟前述原告之起訴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對此,參加人必須陳明:就系爭專利之鏈條此項技術領域而言,該鏈條係由複數內鏈片及外鏈片結合鏈輥以組合元件組件之環狀鏈,由於其可變化的設計空間狹小,故我國已核准專利之多件有關鏈條之專利案,包括原告或參加人先前核准專利之多項鏈條專利案件在內,均係透過外鏈片、內鏈片或鏈輥形狀構造上的細微變更設計,而能達成預定的功效目的,經被告審查後認定無相同之設計公開在先後,再核准其專利。因此,對於鏈條設計是否符合核准當時之專利法之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當參照八十三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所示新型進步性判斷方式中,第(二)項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第2點「增進某種功效」之例1所載:「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準則判斷之,相信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應該是依據此審查基準所載之準則來審查系爭案。
⒊今觀原告之起訴理由,其係主張組合引證三、四之鏈條設計已揭露系爭案鏈條申請專利範圍唯一請求項中所界定之特徵等云云。惟先以引證三與系爭案相較,雖由引證三第九圖及第十圖之圖式中大致可看出其外、內鏈板兩端形成相同直徑之圓弧部,以及內、外鏈板的圓弧部直徑相等之特徵,但其鏈輥直徑與內、外鏈板之圓弧部直徑並不相等,此部分可由引證三第九圖及第十圖鏈條右側端可以得知,由此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特徵與引證三之鏈條並不相同。再以引證四與系爭案相較,兩者間存在有以下諸多差異,其中:⑴該引證四鏈條相與系爭案鏈條之外鏈板兩端圓弧部係不相等直徑之設計(如引證四第一、二圖所示),與系爭案外鏈板兩端圓弧部相等直徑之設計不同。⑵引證四內鏈條兩端圓弧部中間分別側向延伸有可伸入鏈輥內部的軸套部,與系爭案單純平板狀之內鏈條不同。⑶引證四位於鏈輥左右兩側之外鏈板圓弧部直徑不等,且僅有右側外鏈板圓弧部直徑、內鏈板圓弧直徑與鏈輥直徑相當,左側外鏈板圓弧部直徑則大於內鏈圓弧部及鏈輥直徑,與系爭案鏈輥直徑與左右兩側內、外鏈板圓弧部直徑完全相等之設計不同。由以上之比較說明中可以瞭解,引證三、四均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構造不同,且該鏈條應用於鏈輪間連接使用時達成功效亦有差別。
⒋其次,原告訴稱組合引證三、四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等云云。惟依九十二年三月印行之專利法逐條釋義(系爭案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法)乙書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解釋,其意為:「新型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可增進功效,亦可取得專利權。」今由前述說明可知,引證三、四均無法單獨舉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依前揭法條之意旨,不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特徵是否可由引證三、四輕易組合而成,只要系爭案之創作特徵有其創新之處,且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時,即表示該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三、四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再依前述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進步性判斷方式來檢視系爭案,系爭案之鏈條確屬一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技術領域,而系爭案以內、外鏈板兩端圓弧面直徑相等,且左右兩側內、外鏈板圓弧面與介於其中的鏈輥直徑相等設計,確可達成其應用於連接鏈輪問具有快速上檔、低噪音,且可減少材積及減輕重量之功效。反觀,引證三之鏈條設計,因其內鏈板與鏈輥間直徑不等而有落差,在上檔過程中,會使鏈輪之卡齒無法順利地直接卡入鏈輥,而易頂掣於內鏈板上造成撞擊性的噪音;至於引證四之鏈條設計,因其外鏈板兩端圓弧部直徑不等,且其較大的圓弧部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部直徑及鏈輥直徑,有材積偏大之問題,同時組接於鏈輥左右兩端之外鏈板是為左側直徑大、右側直徑小之設計,其中左側外鏈板圓弧部會與內鏈板圓弧部及鏈輥間有落差,造成鏈條應用自行車變速機構中進行換擋的過程中,受到外鏈板的限制而有無法快速換檔之缺點。因此,綜觀引證三、四之缺點,系爭案之鏈條設計確可一併予以克服,換言之,系爭案之設計相較於引證三、四之組合確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並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原告列舉之引證三、四或其組合均不足以具體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對系爭案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鏈條之改良」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三為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4171,B2154)」第一至九頁影本(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四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鏈條之鏈軸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異議證據五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公布之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三);異議證據六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型自行車變速鏈條」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異議理由所稱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一、二相較不具新穎性之情事,經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項申請專利範圍刪除後,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相較已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本案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引證三、四作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較論述;次由引證三第九圖及第十圖之圖形大致可判斷內、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相等,但鏈輥的直徑是否與二鏈板之圓面直徑相等則無法確定,此係由該二圖在鏈輥與內鏈板之圓弧面接觸之位置呈現一較粗之線段,且部分有空白痕跡,此特徵顯示鏈輥與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不同,且鏈輥之直徑小於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可知系爭案之特徵與引證三並不相同,引證三不具證據力;又引證四之外鏈板左、右圓弧直徑與鏈輥直徑不同之構造,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引證四不具有系爭案之功效,故引證四應不具證據力,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及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外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內鏈板圓弧面之直徑,且內鏈板、外鏈板圓弧面之直徑等於鏈輥之直徑」;而引證三之鏈輥與內鍵板圓弧面之直徑不同,且鏈輥之直徑小於鏈板圓弧面之直徑,引證四之外鏈板左、右圓弧直徑與鏈輥直徑不同;凡此構造特徵均與系爭案不同,此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案顯非不具新穎性。次查,原告雖訴稱引證三之內、外鏈板的圓弧部直徑相等之特徵與系爭案相同,引證四右側外鏈部直徑、內鏈板圓弧部直徑、與鏈輥之直徑均相同之特徵與系爭案亦相同,是組合引證三及引證四之技術,即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所謂不具進步性,依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言;本件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八頁記載:「本創作之設計重點有三方向,其一為外鍊板之圓弧面直徑縮減,使進行上檔時,卡齒因阻礙之降低,而使鏈條得以更貼近欲上檔之卡齒,而於最短時間完成上檔程序;其二為內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等於或小於鏈輥之設計,使鏈條與單速齒盤配合時,即使齒盤本身略微扭曲變形,或是齒盤組裝上產生誤差值,仍可避免卡齒撞擊內鏈板,進而降低噪音並增加運轉之順暢性;其三係藉助外鏈板與內鏈板之圓弧面直徑縮減之設計,使鏈條之材積及重量均減少,而減少傳動構件之負載‧‧‧」,依上記載,系爭案具快速上檔、降低噪音、減少材積及減輕重量之功效。反觀,引證三之鏈條設計,因其內鏈板與鏈輥間直徑不等而有落差,在上檔過程中,會使鏈輪之卡齒無法順利地直接卡入鏈輥,而易頂掣於內鏈板上造成撞擊性的噪音;至於引證四之鏈條設計,因其外鏈板兩端圓弧部直徑不等,且其較大的圓弧部直徑大於內鏈板圓弧部直徑及鏈輥直徑,雖原告陳稱引證四亦有快速上檔之功效,惟相較於系爭案,引證四之左側外鏈板圓弧部直徑仍偏大,而原告亦不否認鏈板圓弧面直徑縮小後,必然有降低噪音、減少材積及減輕重量之功效;是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三、四,顯然有功效之增進,依前揭規定,已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何況,引證三、四與系爭案之鏈條,均係由複數內鏈片、外鏈片及鏈輥組合而成環狀鏈,其技術特徵均不外乎在外鏈片、內鏈片或鏈輥形狀構造上作改變,以達到預定的功效目的,是其技術特徵乃一體而不可分割,彼此相輔相成,實難謂其某一部分特徵即能達成特定之功效,准此,擷取引證三及引證四之部分技術特徵加以組合,謂其能成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自非輕而易舉之事,依前揭規定,亦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確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及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系爭案不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