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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三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三號

原告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日商‧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寺井秀藏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乙○○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日商‧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COUP DE CHANCE &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髮乳、面霜、化粧水。香水、粉餅、腮紅、口紅、護手膏、眼線筆、睫毛蠟、防曬油(膏)、沐浴用香油、指甲油、身體用防臭劑、人體用肥皂、洗面霜、洗髮精、鞋膏、薰衣草油、牙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八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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