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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建築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 當事人
    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右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訴字第 0九二0三五八七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緣訴外人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即承造人)承建北 市八九建字第二0三號建照之工程,涉及施工損壞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 ○路五00號五樓之建築物。 B、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前 揭施工損鄰事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九二六0九二三六00號開會通知單,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會同原告、起造人(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及監造人(楊禧祥 建築師)現場勘查受損房屋之損壞情形。嗣經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檢送證明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指出系爭建物現況 為: ⑴地板瓷磚有隆起現象。 ⑵局部內部隔問牆面有裂紋。 ⑶建築物主結構無明顯損壞現象,並無危及公共安全之慮。 ⑷該戶所有權人如有疑慮時,宜以政府指定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 C、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一六一九一00號書函送上開會勘紀錄及證明書予原告。D、原告則認監造人有避重就輕之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機關等單位提出 書面異議,並隨文指定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辦理受損建築物損壞鑑定 單位,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一六六九一00書函請起造人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中信公司速洽 該鑑定單位,並請該鑑定單位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辦理,另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六六九二00號函請監 造人楊禧祥建築師說明損鄰情況。 E、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則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向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提出說明,其內容略為「主旨:一、....一二、一月二十日至長春路五0 0號五樓現場會勘,是以勘驗該屋建物之柱樑構件為主,經查該屋之結構無明 顯之裂痕及結構性破壞之痕跡,是以初步判斷該戶房屋之結構安全無慮,不致 立即危及公共安全....」。 F、原告則以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處分建商並阻撓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審理本案為由,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申請受理系爭損鄰案件,並以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依其請求, 未勒令八九建字第二0三號建照工程停工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台北 市政府提起訴願,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四月二日、 八日、五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 G、另一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則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作成府訴字第0九二0 三五八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部分: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就「八九建字第二0三號建照工程」損壞台北市○ ○路五00號五樓房屋乙案向被告陳情,被告函請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 造人及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於現場召開會勘,原告就 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六九一九一00號函所 附所謂「監造人無危害公共安全證明書」,認為該文書內容不實並避重就輕 ,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事務所就會勘紀錄所戴之門扇無法關閉及地基有下陷 及位移等情事,疏漏避而不提且無任何數據憑證,很明顯偏袒建商,業已提 出異議,該監造人文書應為無效。被告明知監造人文書內容與會勘紀錄不符 ,竟冒然接受該文書。被告讓建商繼續施工,實有包庇建商之嫌。雖被告依 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電話陳情「門扇無法關閉」及「地基有下陷及位移之 疑」等危及公共安全情事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六 九二00號函送監造人並要求監造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如何判定危及公共安 全之書面鑑定報告。但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0八一三九00號函說明原告已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為理由而不勒令停工,任令危害公共安全情事繼續存在。原告不服被告處分 而提起訴願,亦遭另一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 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2、惟查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 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住置或 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 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者」。監造人楊禧祥建築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交 被告證明書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會勘紀錄既有門扇無法關閉及地基有下陷及 位移之疑,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依前揭建築法被告「應」及勒令停工。但 被告卻未勒令「八九建字第二0三號建照工程」停工顯有違法,茲此提出行 政訴訟,要求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危害公共安全者勒令停工之規定做 成行政處分,原告擔心危害原告年邁殘障身患重大疾病老母親居住公共安全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因急性腸胃炎住院開刀,現已回 家休息養病。原告聲明要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3、又查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所以規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主管機關「應」勒令停 工,即在保障受危害之民眾,此為保護民眾之規定。而原告為受害人,並依 法呈請原處分機關勒令停工以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並維護個人權益,而原處分 機關,亦針對原告之申請做成決定,則此種涉及人民權益之決定,自應允許 受害人民以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才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訴訟權之本意,乃 訴願決定竟以原告不能提訴願為由予以不受理,其立論亦與憲法前揭保障之 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B、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 該被告機關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去函要求其檢送原處分卷及提出答 辯狀,但迄本院審理時止,不僅未提出原處分卷,也未提出任何答辯。 C、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部分: 該被告已提出訴願卷,但未為答辯。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就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部分而言,其起訴不合法,理由如 下: A、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B、本案訴願機關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等於駁回訴願,原告如有爭議,僅需 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即可,其一併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其此部分起訴 顯然不合程式。 C、何況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為台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 關,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即「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 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亦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亦 屬非法,而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D、又因原告已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以上起訴不合法亦 無命補正之必要,亦以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本院爰以程 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就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而言,其起訴顯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A、按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課予義務訴訟者,限於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作為或拒絕 處分,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之人民,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 定。因此只有權利受侵害之人才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在通常課予義務訴訟中,權利有無受到侵犯,可以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 基礎定之。換言之,有請求權(請求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而不被 滿足者,即可解為權利受侵犯。 2、但在所謂之「鄰人訴訟」中(涉及「有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 ,受處分影響之第三人未必有實證法之明文以作為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法規範 基礎。因此任何非處分相對人之人可否自認某一特定處分影響(或侵犯)到 其權利,而直接提起行政爭訟,必須從「保護規範」理論著手,探究該作成 處分之各別法規,其規範意旨除了公共利益之維持外,有無「兼具保護該第 三人主觀公權利」之規範目的存在,方能決定特定第三人是否有權提起行政 爭訟。 B、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 人民之權利如未因行政處分而受侵害,即不具備透過行政訴訟實現其權利之資 格(學理稱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或不具「訴訟權能」),而屬於上述「 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在此情況下,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C、經查: 1、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固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情事,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並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 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但有無停工必要,被 告機關仍得本諸職權而為認定。而且此等規定基本上還是取向於公益目標, 各別私權之保護是否在其保護範圍,恐有疑義。 2、而從上述之事實經過得知,被告所以函請中信公司及原告會勘房屋受損情形 ,並由建築師提出安全證明書,證明受損建物其結構無公共危險之虞及結構 安全無慮。其後再經原告指定、委由中信公司及起造人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辦理「受損房屋之損壞鑑定」,即為求確定 系爭工程以及因工程施工受損之原告建物是否具有公共安全之危險所應採行 之措施,在鑑定報告未提出前,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此未命停止施 工,乃屬本諸行政職權之裁量。 3、綜觀原告之主張,原告似乎認為在其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出陳情以後,截 至其提出訴願之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為止,被告機關始終未命「以八 九建字第二0三號建照所施作之工程」停工,有怠於作為之情形,而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然而本院認為在判斷「被告機關未 命八九建字第二0三號建照所施作之工程停工」之不作為是否違法以前,應 先檢討「原告是否因此等不作為致其公法上之權利受影響」,亦即原告對於 上述不作為所生之客觀現實狀況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4、就此本院認為: a、私人所有之建物因工程公司之建築施工而受到毀損,其性質係屬人民私法 關係,換言之,乃侵權行為之歸責認定與損害賠償計算的問題。又按我國 目前訴訟救濟制度係按爭議內容之公私法性質,而劃分由普通法院與行政 法院管轄審判,本件施工鄰損爭議本質上為私法爭議,原則上應循私法救 濟途徑解決。 b、固然上述情形,私人所受損害內容為其對建物所有權之完整使用,而所有 權其不僅是私法性質之權利,更屬於憲法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重要類 型,而兼具公法權利之性質。是以倘若被告消極不為「命令依八九建字第 二0三號建照所施作之工程停工」,其客觀狀況會造成原告財產權或人格 權侵害範圍之擴張。則在理論上原告有沒有可能成為利害關係人(即可主 張「其有透過公法上之作為來保護權利之必要」),而得透過訴訟來爭執 上開不作為之合法性,法理上不是沒有討論之空間。c、不過本院考慮到民事法上已有完整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即假扣押及 假處分)可供依循,認為此等情況下,實在沒有必要再將建築法第五十八 條解釋為一保護規範,而從中衍生出私人得依該條文享有主觀公權利之必 要。因此在目前法制下,原告不得依據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來要求主 管機關命令他人停工。 d、事實上,本案原告並未提出「不停工會造成損害擴大」之具體事證,其所 言「擔心母親居住之公共安全」一節,也無涉於原告本身之權利。 4、是以被告機關上開不作為,對原告而言,並無公法權利之侵害可言,原告起 訴請求命被告機關為命令停止施工之處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或屬不合法或屬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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