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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服務標章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皇冠及圖 CROWN」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一一九四二號「皇冠及圖 CROWN」服務標章之防護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書籍、雜誌、漫畫、小說之出租等服務,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四七七八三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智商○八七○字第九二八○○九五七九○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二○四七號審定書為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處分仍不服,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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