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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4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 法定代理人
    甲○○、張盛和

  • 原告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087號 原   告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36375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罰鍰逾2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至87年7月向他人進貨,計支 付價款新臺幣(下同)36,578,749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松葦有限公司(下稱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1,828,939元,逃漏營業稅1,828,939元,因原告已於91年4 月12日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5,486,800元(計至百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作成92年4月23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222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 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松葦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 松葦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且營業項目載有「建材、五金...之買賣業務」,原告依此信賴其為合法公司,並於86年11月至87年7月間與之簽訂買賣合約,購買砂石、紅 磚、混凝土等建材,且原告均以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保留交易資金流程供核,亦取具交易對象之發票,並查明所繳交之進項稅額均由松葦公司報繳在案(按松葦公司並無欠稅紀錄),是松葦公司在交易期間,無論公司營運及稅捐之繳納均屬正常,準此,原告與之為交易行為確已盡注意之能事,尚無過失可言,至松葦公司如何進貨並交付原告,核非原告所能置喙,今被告既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復指摘松葦公司為虛設行號,並因此認定「原告自無與該等營業人交易之可能」,即有矛盾。又松葦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僅止於「涉嫌」階段,尚未確認其是否於85年公司成立時,即自始無營業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而不受拘束,然為避免刑事及行政判決理由矛盾,自宜俟刑事案件起訴、判決確定,始據以論斷是否為虛設行號及有無漏稅事實。又被告援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就有關松葦公司是否有逃漏稅捐一事並未具體指摘,亦有證據調查不週之違失。至被告所稱原告出具說明書,承認違章屬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款乙節,按上開說明書乃制式表格,且明示無礙於行政救濟程序,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所明定,因此,尚不得以上開說明書,即認定原告有違章之行為。 ⒉原告並無漏稅之事實: 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漏稅罰者,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本件原告有系爭金額之進貨事實為被告所認定,而原告取得松葦公司之發票期間自86年11月至87年7月間,依被告所提出涉嫌 虛設行號繳稅情形彙整表─松葦公司部分,於89年9月始 未繳納營業稅166,688元,換言之,松葦公司開立予原告 之發票所包含之營業稅,松葦公司均已依法報繳在案,從而,縱或有未依法取得憑證之行為,亦無逃漏系爭營業稅之結果。 ⒊被告處原告漏稅罰,於法尚有未合: 訴願決定既依工程合約書中之工程報價單、工程標單等與使用執照,肯認原告確有承攬希望之河、永和華府、宏普觀海、華南名人巷等4個建築,且認原告所購置之建材與 系爭發票品名相符,而認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又原告取具松葦公司開立之發票,均有給付進項稅額,松葦公司亦覈實報繳,此由松葦公司無欠稅紀錄,洵堪證明。綜上,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即縱然松葦公司經查確為虛設行號,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亦不應處原告以漏稅罰。又縱本案具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及財政部93年3月29日 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新修正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者。1、有進 貨事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1倍之罰鍰。」之規定,本件亦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原3倍罰鍰之處分自應撤銷。 ⒋至被告所稱尚有合計23,895,705元不合常理之提領情形乙節,按本件系爭金額達36,578,749元,核與上開金額尚有差距,又所謂「不合常理之提領情形」究與原告帳載內容有何關聯,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貨款往來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有36,578,749元流回原告,而徒以松葦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倒果為因,認定原告有漏稅行為,並科處漏稅罰,即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違章事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 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涉案事實略以:「1、黃塗永等22人係『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19家營業人(含松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該等涉嫌人基於本身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辦理上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除互為股東外,並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登記為上開各公司之股東,以逃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自85年10月起在本轄陸續設立『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涉嫌虛設行號商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未申報繳納營業稅或有申報營業稅但鉅額滯欠稅款之方式,大量虛開發票,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違法行為,該等公司自85年10月起迄八十九年九月止,虛報進項金額計4,049,496,153元, 虛報扣抵營業稅額180,218,808元,同時虛開發票銷售額 計9,860,363,497元,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455,482,256元,並滯欠營業稅及罰鍰金額達205,527,069元,嚴重侵 蝕國家稅收。...」,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 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4紙、原告之代理 人陳麗雪90年9月12日及90年12月6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及原告會計蔡美亮92年2月26日於被告辦 公處所作談話筆錄等資料影本及財政部8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8紙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⒉松葦公司既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係屬販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該等營業人交易之可能,而依原告希望之河、永和華府、宏普觀海、華南名人巷等4個建築工程合約書與使用執照可知, 原告確有承攬上開工程,且由合約書中之工程報價單、工程標單等亦可知細砂、混凝土、紅磚、鋼筋確為原告建築工程所需建材,並與系爭發票品名相符,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但並非向松葦公司進貨。而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對於營業 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規定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追補稅款外,不再處漏稅罰。核其意旨係以政 府有無收到應收之稅款作為有無逃漏稅捐之標準,是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並未證明已確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蓋原告係以松葦公司為抬頭人之支票支付貨款,而該等支票兌款人為周陳女及松葦公司:⑴其中周陳女係原告負責人甲○○之母親,其兌領之金額計4,114,320元,雖原告陳稱周陳女與松葦公司有借貸關係,但 並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然原告在訴願階段則改稱係原告調現與承包商,於支票到期借用母親帳號兌領,故原告說詞反覆,實不足採。再依原告會計蔡美亮所作之談話筆錄表示,前開款項係由原告之負責人甲○○、其配偶林祖成及周陳女本人合資借貸松葦公司計4,072,000元,但此亦 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周陳女兌領之金額4,114,320元 不相一致,顯係臨訟拼湊,雖原告辯稱金額不一致係貼現息的關係,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借貸之情事,僅空言主張,無從採憑。⑵至松葦公司兌領前述票款部分,依銀行所提供之大額提領紀錄查得,兌領人分別為原告87年度員工湯道山、李秀如、崔治正所提領,金額計18,335,896元;以匯款方式轉帳取款傳票紀錄部分載明係由原告員工崔治正、游玲玟等及原告負責人甲○○之母親周陳女為匯款人或收款人,金額計5,559,809元,顯見松葦公司之銀 行帳戶係由原告使用,故無法認定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予松葦公司,自無前揭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之適用餘地,原告起訴理由指稱,應免處漏稅罰 云云,應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本件尚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司法機關判決認定前,尚不足認定違章事實,被告不得僅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作為違章證據乙節。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檢附之涉案證據資料,其中涉嫌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總表已載明該涉嫌虛設行號集團計19家,該集團之異常情形為部分公司營業地址相同,或不同營業地址但稅務代理人之電話相同,顯見該集團極有受操控支配之可能;而涉嫌虛設行號大額進項對象彙總表則載明該集團之大額進項發票係以集團間循環開立發票方式取得,並於設立後不久即擅自歇業或註銷,顯見該集團並非正常經營公司,且該集團間應有虛開發票犯意之聯絡;另就涉嫌虛設行號繳稅情形彙總表分析,該集團大部分有欠繳營業稅之情形,其中虛設行號松葦公司亦有欠繳營業稅,故原告指稱松葦公司未欠繳營業稅云云,似有誤解,且查該集團中未有欠稅紀錄者,並非表示其即為正常公司,蓋應以該集團整體之欠稅情形觀察,而該集團總計欠繳營業稅總計1億8千餘萬元,對國庫之侵害極為嚴重,顯見惡性極大,只能適用最低2 倍的罰鍰,若是非虛設行號才能處罰1倍;再依涉嫌虛設 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對個別公司之資料加以分析,其中本案涉嫌虛設之松葦公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其負責人及股東函查,其股東楊建芝及唐廣域均已到案說明並未投資該公司,而股東何麗珊雖未到案說明,惟仍查得其亦擔任同案涉嫌虛設行號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晶鈴有限公司之股東,故松葦公司顯為同1集團之虛設行號 公司。另查得松葦公司86年至89年間取得同案涉嫌虛設行號旭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品鎂有限公司、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大吉工程行、建雄企業社、台板有限公司、珍屋有限公司、豪偉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發票,金額計507,309,747 元,充當進項憑證,又同時無銷貨事實,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1,212張,金額計888,969,764元,予同案涉嫌虛進虛銷營業人品鎂有限公司、晶鈴有限公司、宏廣企業社、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北泰企業行、台板有限公司、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等167家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44,448,488元,而該公司下游營業人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計1,452,500元,已自行補報繳在案,亦證實松葦公司有販賣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嫌。末查松葦公司進貨來源,依所取得艾美有限公司、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品名為應稅生鮮水果、楊桃汁、玻璃,惟其銷項發票大多為機械、消防公司,顯有異常。綜上,資證松葦公司應為一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 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原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1,828,939元 ,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1,828,939元,因原告 已於91年4月12日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 ,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5,486,800元(計至百元),核屬有據。惟查,財政部93年3月29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為有進貨事實者,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處2倍 罰鍰。是本件原處3倍之漏稅罰處分部分,應更正為2倍之罰鍰計3,657,800元(計至百元),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松葦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始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松葦公司未欠繳營業稅,原告並無逃漏稅,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5,486,800元(計至百元),惟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為有進貨事實者,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處2倍罰鍰,本件原處3倍之漏稅罰處分部分,應更正為2 倍之罰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 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款規定:「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 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 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76年5月6日臺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 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 01371 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核其意旨 係以政府有無收到應收之稅款作為有無逃漏稅捐之標準,該函釋係主管機關依據上述法律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三、93年3月29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 定:「五、虛報進項稅額者。1、有進貨事實者:...(1)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 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 鍰。...(3)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 ..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 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 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5倍之罰鍰。 ...」現行(即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 1133 號函修正公布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者。1、有進貨事實者:.. .(1)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1倍之罰鍰。...(3)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 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 倍之罰鍰。...」茲比較修正前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 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於86年11月至87年7月向他人進貨 ,計支付價款36,578,749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1,828,939元,逃漏營業稅1,828,939元,因原告已於91年4月12 日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5,486,800元(計至百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4紙、原告代理人陳麗雪(當時並任原告會計)90年9月12日及90 年12月6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出具 之委託書、周陳女代理人蔡美亮(當時並任原告會計)92年2月26日於被告所屬審查三科所作談話筆錄、被告87年度綜 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8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原告說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4月17日91年營處字第 910118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原告與松葦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始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逃漏稅云云。惟查: ㈠依原告希望之河、永和華府、宏普觀海、華南名人巷等4個 建築工程合約書與使用執照可知,原告確有承攬上開工程,且由合約書中之工程報價單、工程標單等亦可知細砂、混凝土、紅磚、鋼筋確為原告建築工程所需建材,並與原告提出發票品名相符,堪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原告未能證明已確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蓋原告係以松葦公司為抬頭人之支票支付貨款,而該等支票兌款人為周陳女及松葦公司:⑴其中周陳女係原告負責人甲○○之母親,其兌領之金額計4,114,320元,雖原告陳稱周陳女與松葦公司有借 貸關係,但並未提供相關證明資料,然原告在訴願階段則改稱係原告調現與承包商,於支票到期借用母親帳號兌領,是原告說詞反覆,殊不足採。再依原告會計蔡美亮所作之談話筆錄表示,前開款項係由原告之負責人甲○○、其配偶林祖成及周陳女本人合資借貸松葦公司計4,072,000元,但此亦 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得周陳女兌領之金額4,114,320元不 相一致,顯係臨訟拼湊,雖原告辯稱金額不一致係貼現息之緣故,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借貸之情事,其空言主張,無從採憑。⑵至松葦公司兌領前述票款部分,依銀行所提供之松葦公司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00000000000、大安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大額提 領紀錄查得,兌領人分別為原告87年度員工湯道山、李秀如、崔治正所提領,金額計18,335,896元;以匯款方式轉帳取款傳票紀錄部分載明係由原告員工崔治正、游玲玟等及原告負責人甲○○之母親周陳女為匯款人或收款人,金額計5,559,809元,有稽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足佐,顯見松葦公司之 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使用,故無法認定原告有支付進項稅額予松葦公司,自無前揭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之適用餘地。 ㈡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涉嫌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總表,載明該涉嫌虛設行號集團計19家(下稱該集團),該集團之異常情形為部分公司營業地址相同,或不同營業地址但稅務代理人之電話相同,顯見該集團極有受操控支配之可能;且依涉嫌虛設行號大額進項對象彙總表,載明該集團之大額進項發票係以集團間循環開立發票方式取得,並於設立後不久即擅自歇業或註銷,顯見該集團並非正常經營公司,該集團間應有虛開發票犯意之聯絡;再就涉嫌虛設行號繳稅情形彙總表所載,該集團大部分有欠繳營業稅之情形,其中松葦公司亦有欠繳營業稅,是原告主張松葦公司未欠繳營業稅云云,即有誤解,何況,該集團中未有欠稅紀錄者,並非表示其即為正常公司,蓋應以該集團整體之欠稅情形觀察,而該集團總計欠繳營業稅總計1億8千餘萬元,對國庫之侵害極為嚴重;復依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所載對個別公司之資料及談話筆錄,其中松葦公司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其負責人及股東函查,其股東楊建芝及唐廣域均已到案說明並未投資該公司,而股東何麗珊雖未到案說明,惟仍查得其亦擔任同案涉嫌虛設行號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晶鈴有限公司之股東,足見松葦公司為同一集團之虛設行號公司。又松葦公司86年至89年間取得同案涉嫌虛設行號旭鴻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品鎂有限公司、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大吉工程行、建雄企業社、台板有限公司、珍屋有限公司、豪偉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發票,金額計507,309,747元,充當進項憑證,同時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212張,金 額計888,969,764元,予同案涉嫌虛進虛銷營業人品鎂有限 公司、晶鈴有限公司、宏廣企業社、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北泰企業行、台板有限公司、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等167家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 渠等逃漏營業稅計44,448,488元,而該公司下游營業人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計1,452,500元 ,已自行補報繳在案,亦證實松葦公司有販賣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此外,松葦公司進貨來源,依所取得艾美有限公司、欣年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品名為應稅生鮮水果、楊桃汁、玻璃,惟其銷項發票大多機械、消防公司,顯有異常,有松葦公司相關分析資料附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足 證松葦公司應為一實質虛設行號,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有進貨事實,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依首揭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其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5,486,800元(計至百元),固無不合。惟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以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修 正,並自93年3月29日生效,其中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 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已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及第48條之3規定,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對尚未確定且有利原告之本件罰鍰部分自有適用,即按所漏稅額處罰鍰逾2倍部分因財政部發布新函令而應予 變更。同理,訴願決定亦應為相同之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逾2倍部分均予撤銷,其餘部分原 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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