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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勞

訴字第○九二○○二三九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母親廖邱蕉妹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委託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惟嗣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告該診斷證明書非其開立。被告遂以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七四○六○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是否適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一位自稱是新竹省立醫院義工邱先生主動幫忙原告聲請,邱先生並向原告收取三千元之服務費,原告一時不察信以為真,始由原告以上述資料委託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並非由原告主動製作並提供不實資料,原告亦係受害人,且原告母親亦確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府勞外字第○九二○○七四○六○號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綜前所陳,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對於前開之事實,未詳加審酌,遽以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為由罰鍰參拾萬元,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以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用保原告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以其母親廖邱蕉妹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委託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惟查該醫院已函告非其所開立。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⒊本件原告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係一自稱是新竹省立醫院義工邱先生主動幫原告申請,::原告一時不察信以為真::」,惟查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原告之談話紀錄:「::我給邱先生三千元::我拿到診斷證明書之後就交給仲介公司::」。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府勞訴字第○九二○○二三九四號函訴願決定:「:並未查明而仍繼續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託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三號函說明三意旨: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不論故意、過失與否,只要符合前開解釋文所定之要件者,即可有歸責性。又行為人係違反禁止規定,如不能證明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原告就其所提供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開具之廖邱蕉妹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據上開解釋判例,自不能免責。

⒋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府勞訴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請貴院鑒核,賜判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七四○六○號處分書,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該診斷證明書係一位自稱醫院義工之邱先生主動幫忙申請,邱先生並向原告收取三千元之服務費,原告一時不察信以為真,始以該資料委託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並非原告主動製作並提供不實資料,原告亦係受害人,且原告母親亦確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卷查原告以其母親廖邱蕉妹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委託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惟嗣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告該診斷證明書非其開立之情,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二新醫政風字第00三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辦理外勞申請許可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訴稱係自稱醫院義工之邱先生向伊收取三千元主動幫忙申請,並非原告主動製作並提供不實資料,原告亦係受害人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參諸卷附(原處分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談話紀錄,原告陳稱「::我給邱先生三千元::我拿到診斷證明書之後就交給仲介公司::」;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為伊代辦的邱先生並沒有交付收據等情;徵之一般經驗法則,診斷證明書應由醫師診察後開立,而原告卻出價三千元向來路不明之人購得,款項交付後又無醫院正式收據,自難謂原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原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依前開解釋意旨,原告自仍應受罰。

五、原告雖另提出所涉偽造文書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本件原告係因「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委由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此乃違反行政法規而受之秩序罰,與原告是否構成刑事偽造文書之犯罪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委由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法定最低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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