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二號
- 原告
-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羅行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散熱片之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二)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二二○二二九七九○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與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吸收合併,原告為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自應承受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遂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六一三○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愛美達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