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九二)考台
訴決字第一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物理科別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專利法規」、「光學」、「近代物理」、「普通物理」、「國文」、「力學」等六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選特字第○九二一五○○六五六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參加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物理科別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可否請求重新評閱試卷?
㈠原告主張:
⒈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理由只有一大段,只是引用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來說明,考選部及考試院可依法不受理原告要求重新評閱的權力及彰顯閱卷委員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本意及立場堅定明確,當無可非議。惟原告系爭之點即在:「如何在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應即可依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故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如第二頁第四到第八行「...又申請複查...公平所必要。」可見原告所持要求重新評閱「光學」科目第三題及第四題,自是有理由。
⒉針對理由一、原告詳細說明:
⑴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光學」考試試題四、平行光垂直入射一標準光學平板和一平凸透鏡,可觀察到牛頓環的干涉環紋。①試解釋干涉環紋形成的原因。(5分)②試導出第M條暗紋半徑YM與入射光波長入、平凸透鏡曲率半徑R間的關係。(9分)③試舉三例說明牛頓實驗的應用。(6分)原告即在試卷上答作如附件:此為光學第四題第二小題㈡導出牛頓環有名之數學公式;惟此在物理學界中有名導出的公式在高中物理中,只要具有物理實力的資優高中生依高中程度之數學常識即可導出之牛頓環關係式。原告涉獵物理二十餘載,亦未發現有其他之證明或推導公式。可見本題之答案是很明確;就是物理大師楊振寧、李正道‧‧‧等等物理學諾貝爾獎得主,亦不可能否定原告之見解;故光是此項評分原告實得應為九分而非一分。故該項成績即非「依形式觀念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而可模糊帶過,以搪塞原告之口。另外光學第三、四題其他各小題,原告也向考試院詳細說明過了,在此不重複說明,懇請被告及考試院依原告所指評閱委員之疏失,重新進行評閱之機會,至是極為合理,亦符合考試院訴願決定書之意旨。
⑵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七行至末行,自始至終強調其評分之客觀,及電腦閱卷評分之審慎嚴謹。惟原告自始自終即未懷疑其電腦計分及加總之正確性;故考試院訴願決定書主旨及依其主旨所作之決定,和原告之理由及主旨,事實上並不具有具體關連性,真是答非所問;故原告當是不服,故提起訴訟。
⑶至於如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十三至十四行強調評分是否寬嚴適中之問題,其特別指出「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云云等,原告要在此特別指出此次參加考試人數可能很多達千人;不過細分至「物理類三級考試」,再細分至「光學」考試題目,試卷數量也只有個位數;再論及如訴訟理由二之①所強調本「光學」第四題第二小題所提本證明導論題乃物理學界大大有名的牛頓環Newton's Ring之證明題;難道閱卷委員另有高明解答?否則評分1分僅為同情、可憐考生之筆墨汁分數?依國家考試為國家重用人才之憑藉,豈可兒戲,用非其才,可是國家之福?
⒊基於上述理由,原告所提訴訟之請,當然是合於法、合於理、又合於情,絕非無理取鬧。原告服務公職已屆十五載,從事專利審查工作替做初審、再審、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專利案,所本持即是良知良能,「錯」即自撤原處分,「對」則一路爭訟至底,鮮少誤失。亦曾有機會,受教於考試委員湯德宗,聽其講授核四是否復工釋憲案,所謂「橫看為嶺、側成峰」為其有名經典著作;末尾評斷,字字有力為其著墨之深,令人動容。但原告此次所請求之標的,只是應考人所請為維護其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應有之權利而已,絕非有適用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之情事,此點當是最重點。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考試院所持之處分及訴願理由決定書,均不適用原告之事實;故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適法,也不適當,故請鈞院撤銷被告及考試院所為不當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按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依法報請考試院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又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典試法第二十四條並規定:「(第一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二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三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查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有關申論式試卷,係於彌封狀態中評閱,並由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⒉本案原告參加前項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專利法規」、「光學」、「近代物理」、「普通物理」、「國文」、「力學」等六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六科目之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座號)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旋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選特字第○九二一五○○六五六號書函檢附複查成績題分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認「光學」科目評分偏低,提起訴訟,請求變更原評定分數,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閱或計分錯誤等情事,成績並無錯誤,被告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以「光學」科目第三、四題成績(第三題三分、第四題六分)與預估有所差距,請求重新評閱,依前揭說明,洵無理由。
⒊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此項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查本件原告係應被告所舉辦之九十二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自有首揭規定之適用。
二、次查,本件原告參加前揭考試三等考試物理科別考試,總成績為四五‧三○八分,因未達該科別考試最低錄取標準四六‧七七五○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專利法規」、「光學」、「近代物理」、「普通物理」、「國文」、「力學」等六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試卷經核對入場證編號與成績單上編號相符,卷內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卡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單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旋即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其中「光學」科目第三題及第四題評分偏低,請求重新評閱云云。惟經本院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確無漏未評閱或加計總分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請求重新評閱,已涉實體審查,自非法之所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成績複查結果,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