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九號
- 原告
- 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戊○○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原為林友松,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按訴訟種類應選擇正確,此為訴訟的實體裁判要件,不得以預備訴訟方式作為訴訟種類之選擇,如逕提起之,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二千萬元」,理由略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初購進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二巷十六號(下稱系爭地址)之建物,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案號:000000000),變更營業所在地為系爭地址,竟遭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一二八五○○號函復原告不符規定,退回補正,經原告函請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系爭地址之建物主要用途與使用執照登記不符原委,案經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建物主要用途依使用執照載為「自由業事務所」,於六十五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人工登記簿亦載為「自由業事務所」,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辦理地籍資料以電腦建檔時依據內政部編印之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作業手冊規定,將該建物主要用途歸類登記為「商業用」,復因現行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新增建物用途類別,故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中正(二)字第四五一八號登記申請案,將該建物之主要用途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為「見使用執照」,原告因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行政錯誤造成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不准營利地址變更登記,使原告遭受重大商業損失,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國家賠償性質云云。
四、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為主訴(按: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七九號判決駁回之),自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為備位請求,且國家賠償應先向被告書面請求,並經協議程序,本件原告未經向被告請求賠償,逕行請求國家賠償,是本院認其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