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訴字
第0九二00五0二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二00一三五0六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