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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3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永胜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0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AUTO PARTS乙批(報單第AA/91/4783/0629號),共11項,其中第1至3項離合器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7 08.80.00.00-2號,產地印度。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准原告之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經查證結果,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708.93.00.00-7號,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38,8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92年6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2010531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離合器零件之原產地是否係中國大陸?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進口進口貨物,其訂貨流程如下:

⑴91年6月11日:原告以傳真向新加坡榮杰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杰公司)訂貨。

⑵91年6月12日:榮杰公司以傳真報價,並註明貨產地(origin)為印度(India)。

⑶91年7月1日:原告下單向榮杰公司訂貨。

⑷91年8月29日:原告將貨款匯予榮杰公司。

⑸91年8月31日:貨物由新加坡裝船,航向基隆。

⑹91年9月10日:原告委託新中旅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

⒉由前述訂貨及進口過程可知,原告係由新加坡商榮杰公司報價時告知,本批貨品之產地為印度,而事實上該批貨品亦直接由新加坡港裝船來台,再遍觀貨品之內外包裝,亦無任何資料記載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故原告自始至終絕不知該貨品產地非印度而係中國大陸貨,質言之,原告迄今仍不知被告係依憑何種證據,認定前述貨物係中國大陸之產品,是原告並無任何「虛報貨物產地」,以「中國大陸物品」虛報為「印度貨品」之情事。

⒊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⒋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乃以有同條前2項之情事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1、2項,均明載,須行為人「虛報」所運貨物內容,始足構成。故該條之處罰,顯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必要,此觀乎同條例第36條第4項,於行為人不知所運貨物為「私運」時,免予處罰一節,亦可證明。

⒌本件原告委託新中旅公司報運之系爭貨品,自始至終認定該貨物乃印度所產製,故原告顯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

⒍尤有甚者,原告之負責人甲○○因多年來誠實納稅,榮獲財政部頒發「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之榮譽證,實屬一奉公守法之納稅義務人,絕不可能有貪圖小利,而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之行為。

⒎我國廠商進口之「離合器壓板」,除日本製造,會於產品上標明產地外,其餘各國之產品,均不標示產地且包裝貨物箱上印有「0000000000」阿拉伯數字,究代表何意?原告不知,原決定書謂係「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不知憑何認定?請被告舉證證明。

⒏縱前述貨物箱上印裝之號碼代表大陸出產,惟此亦僅能證明該「貨箱」係中國大陸生產,而新加坡出口商進口該等貨箱用以裝置系爭貨品亦有可能,被告何得單憑貨箱上10個阿拉伯數字即認定箱內貨物係中國大陸生產?

⒐另訴願決定書以「申請人係從事貿易事業,應深知法律規定,更負有積極注意之義務,主動查明來貨之產地,再據實申報,以防止輸入大陸物品。申請人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云云。惟查,原告固從事貿易事業,然就此批貨物之進口,原告係向新加坡出口商訂貨,其訂貨過程,亦均合乎國際貿易慣例及程序,新加坡出口商亦於報價單上明載貨品產地為印度,於報關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認該批貨品非中國大陸生產,是原告之申報,並無過失可言。至於貨品外箱上之編號顯示係中國大陸貨品云云,原告人在尚未報關提貨前何從得知?且苟原告有意虛報產地,則必要求出口商將該編號去除,俾免遭海關查獲,絕不致留此證據,致遭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⒉查原告稱系爭貨物係直接由新加坡港裝船來台,僅提出新加坡出口商榮杰公司之報價單等雙方往來買賣單證,惟並無法證明其係於印度製造生產。且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未標示產地,惟來貨內外箱均為原廠包裝,內箱貼有與原申報相同之貨物名稱、型號,外箱亦標印有相同貨物名稱、型號,而箱上印有0000000000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被告復依關稅法第24條規定於91年10月2日以基進業2 ⑶字第204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供經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証明書或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等供核。惟原告空言主張係向新加坡購買,未能依限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真正生產國別為印度及其非屬中國大陸物品之相關文件,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91年第32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為中國大陸物品。

⒊查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情形為認定依據,本件報單第1至3項原申報產地為印度,而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原告申報系案進口貨物產地為印度與實際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不相符,即屬「虛報」。且系案貨物屬尚未開放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被告依上開條例議處,洵無不合。原告雖自始至終聲稱不知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縱非出於故意,惟原告係從事貿易事業,應深知法律規定,更負有積極注意之義務,主動查明來貨之產地,再據實申報,以防止輸入中國大陸物品。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⒋查原告稱本案產品除日本製造外均不標示產地,惟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未標示產地,且來貨內外箱均為原廠包裝,內箱貼有與原申報相同之貨物名稱、型號,外箱亦標印有相同貨物名稱、型號。而箱上印有0000000000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按被告進口組驗貨課編輯之「海運進口貨物查驗參考手冊」所載之大陸地區出口貨物「經營單位統計代碼」資料,該代碼採用10位數,分為4段,第1至第4位數為行政區劃代碼,其中第1、2位表示省(自治區、直轄市),第3、4位表示省轄市(地區、省直轄行政單位)。準此,前開代碼應係表示來貨來自江蘇宿遷(3217)地區某經營單位。另被告稱新加坡出口商進口該等貨箱以裝置系爭貨品亦有可能乙節,純屬事後飾詞,不足採信。

⒌查系案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以貿易為業,自當特別審慎注意,查明系案貨物之產地,以防進口大陸貨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竟疏而不注意,自難辭其虛報之責,被告依法論處,應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洪啟清變更為朱恩烈,此有財政部93年7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3085087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9月10日委由新中旅公司報運自新加坡進口AUTO PARTS1批(報單第AA/91/4783/0629號),共11項,其中第1至3項離合器零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708.80.00.0 0-2號,產地印度,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原告提出相當擔保後,先行驗放,詎被告以事後查核結果,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經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均未獲救濟,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依進口報單之申報,生產國別為印度,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未標示產地,惟來貨內外箱均為原廠包裝,內箱貼有與原申報相同之貨物名稱、型號,外箱亦標印有相同貨物名稱、型號,而箱上印有0000000000大陸經營單位統計代碼,被告請原告提供經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證明書或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等供核,惟原告未能依限提出積極證據,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至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又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及零組件。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五、本件兩造不爭:系爭離合器零件於行為時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准許輸入之物品,其輸入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原告於91年9月10日委由新中旅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708.80.00.00-2號,稅率23%,產地為印度,應報列稅則第8708.93.00.00-7號,輸入規定為MP1(嗣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按完稅價格處原告2倍之罰鍰等情,並有進口報單、處分書及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離合器零件之原產地是否係中國大陸?經查:

㈠按行為時關稅法(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93年3月29日修正發布前)第2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㈡查系爭貨物未標示產地,惟內外箱均為原廠包裝,內箱貼有與原申報相同之貨物名稱、型號,外箱亦標印有相同貨物名稱、型號,而箱上印有「000000 0000」數字,此為兩造不爭,且有該數字影本貼於進口報單內可按。查被告依其於海關實務上蒐集而得之中國大陸地區出口貨物經營單位統計代碼(編於其內部適用之海運進口貨物查驗參考手冊),據以為認定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之依據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且查該代碼既非適用於我國之法令,被告執為認定之依據,自無以於我國公告周知為必要。

㈢又查被告另依關稅法第24條規定於91年10月2日以基進業2⑶字第204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週內提供經駐外單位簽證之產地證明書或國外製造工廠名稱、地址、電話等供核,此有上開函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惟原告未能依限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真正生產國別為印度及其非屬中國大陸物品之相關文件(原告迄未提出),被告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於91年12月25日91年第32次會議,以上開之諸理由,審議結果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物品,此亦有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前揭認定程序無違。

㈣原告雖提出與新加坡商榮杰公司之詢價傳真、通聯紀錄、報價傳真、訂貨傳真、電匯單、載貨證券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惟查向新加坡商購買貨物不等同於貨物產地即非中國大陸,榮杰公司之報價傳真上既載明原產地係印度,原告自應執此向該公司要求提供原產地證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焉至迄今未見原告向該公司請求提供,以向被告證明其進口貨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理?且在國際貿易中,發生牴觸輸入國法令之情事,買方致受不利益時,應即向賣方發出索賠通知,原告並未發出索賠通知,有違國際貿易作法,且查原告遭處罰鍰迄今近兩年,亦未見原告向賣方求償,原告之上開主張與舉證,均尚難認為真實。

七、本件之另一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虛報系爭離合器零件之產地已如前述,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無過失,是原告尚無解其應負有違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義務之責任。至原告一再主張其前此已依同一管道進口印度產製之離合器零件1批云云,查原告前次進口之貨物是否係印度產製或係中國大陸產製,猶尚須依來貨個案認定,況原告如曾進口相同來源之貨物,其內外包裝如與與本件相同有未印列產地,致產地可疑之情形,原告於進口前更應詳盡查證其產地,並要求出具產地證明,本件原告未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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