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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一號

原告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兆宏(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四○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列報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減除,申報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二、二二五、四三五元。

二、被告查核時,基於以下之理由,核定原告應加徵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為一二五、六八六、三一二元。A、該列報減除之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損失,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時間性差異,乃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九七二號函第三案「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說明,否准認列該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損失

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B、另原告八十八年將原列短期投資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致期末帳上已無短期投資,依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已於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沖回作回升利益。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A、本案爭點:

1、原告就短期投資─國產汽車股票提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計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是否應准依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2、原告因短期投資─國產汽車股票下市,於提列跌價損失後,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其淨額轉列長期投資,致使八十七年底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

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亦一併轉列為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在毫無市價回升之經濟實質及會計處理下,於稅法上能否憑空逕行加計八六、一

九二、九三九元之未分配盈餘?B、查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明文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列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次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七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又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C、事實經過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會計處理如下:a、系爭之短期投資─國產汽車股票(原始投資成本計一二三、四○五、一○一元)於八十八年度已下市進行重整,經原告評估由於該股票已無公開市價且收回之可能性極低,因此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相關規定,將之重分類至長期投資項下。b、因於八十七年底尚未下市前,原告已依八十七年底市價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計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乃就帳列全部成本計一二三、四○

五、一○一元,再增提跌價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計全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為一二三、四○五、一○一元,淨值為○元。c、相關會計分錄有二;Ⅰ、其一為借: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貸: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Ⅱ、其二為借:長期投資一二三、四○五、一○一元及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一二三、四○五、一○一元,貸:短期投資一二三、四○五、一○一元及備抵長期投資跌價損失一二三、四○五、一○一元(註:此乃原告基於充分揭露考量,第二分錄另一處理方式為借: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一二三、四○五、一○一元,貸:短期投資一二三、四○

五、一○一元)。

2、對上述會計處理,被告機關卻引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規定,只因原告八十八年底已無短期投資科目之理由,未深入察明原告已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及真實之交易內容,將短期投資─國產汽車股票重分類至長期投資項下之事實,除逕將原告前述已帳列八十八年度損益表中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剔除計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外,同時只因前述之重分類(將轉換日短期投資淨值為○元,轉列至長期投資後淨值仍為○元),將原告持有之前述已下市且無價值之國產汽車股票認為具有回升利益計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此不但與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相違背,更明顯不符經濟事實,憑空虛增納稅人義務,如何甘服?D、綜上所陳之事實、相關法律規定、理由及證據,懇請 鈞院撤銷剔除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計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及加計之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計

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並減少核定未分配盈餘計一二三、四○五、一○一元,減少應補徵稅額計一二、三四○、五一○元,以維納稅人合法權益,並彰法治,實感德便。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所報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其因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乙案,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亦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七二○五號函釋在案。B、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損失計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列報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減除,申報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二、二二五、四三五元。

1、經被告為下列規制性決定:a、原告列報減除之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損失,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時間性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九七二號函第三案「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說明,否准認列該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b、另原告八十八年將原列短期投資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致期末帳上已無短期投資,依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已於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沖回作回升利益。c、綜上,乃核定其應加徵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為一二五、六八六、三一二元(計算式:原申報數2,225,435+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調整數55,776+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剔除數37,212,162+短期投資跌價回升利益86,192,939=125,686,312)。

2、原告不服,主張如下:a、系爭短期投資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度已下市進行重整,經原告評估該股票已無公開市價且收回之可能性極低,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於下市當時補提列跌價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被告以時間性差異否准認列系爭跌價損失。b、復因短期投資重分類為長期投資,將持有之已下市且無價值之國產汽車股票認為具有回升利益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而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但市價根本未回升,甚至已下市而完全喪失市場價值,原否准與加計應予撤銷云云,申請復查。

3、經被告復查決定以: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Ⅰ、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Ⅱ、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屬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b、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Ⅰ、是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應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非未實現跌價損失),惟此帳列已實現跌價損失,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尚未實現(因尚未出售),故不予認列。Ⅱ、當此證券出售時,帳列有價證券出售收益,係以售價減轉列當時之市價(因成本已降至市價);惟申報所得稅,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係以帳上證券交易所得再加回已實現跌價損失,稅務上證券交易所得與財務上證券所得差額,係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或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立即承認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此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時間性差異,財務上於轉列當時認列此跌價損失,稅務上則於出售時認列此跌價損失,此處理方式於兩稅合一實施之前係如此,兩稅合一實施之後處理方式亦是如此。c、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九七二號函第三案「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之說明,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或期末之市價,被告認為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經報請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七二○五號函釋,同意依被告意見辦理。d、綜上,應核定如下:Ⅰ、本件原告將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被告否准屬於財稅會時間性差異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Ⅱ、又因原告期末帳上已無短期投資,乃將八十七年提列並已於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沖回,作為本期未分配盈餘之加項。Ⅲ、從而核定應加徵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為一二五、六八六、三一二元,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C、茲據原告訴稱略以:

1、查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規定「...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次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七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系爭短期投資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度已下市進行重整,經原告評估該股票已無公開市價且收回之可能性極低,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於下市當時補提列跌價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八十七年底尚未下市前原告已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計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併同時重分類至長期投資項下(將帳列全部成本計一二三、四○

五、一○一元,全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計一二三、四○五、一○一元,淨值為○元)。根據前開解釋令及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提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計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當然應准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

2、另因短期投資重分類為長期投資,被告即將原告持有之已下市且無價值之國產汽車股票認為具有回升利益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此不但與會計交易及經濟事實相違背,並且明顯牴觸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則被告原相關加計回升利益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資為爭議。D、經查:

1、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規定,係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於期末以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方可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案系爭屬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損失,應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2、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十九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投資公司購入權益證券作為短期投資,在財務上之處理如下:a、購入時,分錄為「【借】短期投資;【貸】現金」。b、年底短期投資期末評價:市價低於成本時,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c、次年中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市價低於成本時,分錄為「【借】長期投資,【借】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貸】短期投資」。d、次年底因帳上已無短期投資,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回轉,分錄為「【借】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貸】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e、嗣後將長期投資出售:售價大於成本時,分錄為「【借】應收股款;【貸】長期投資,【貸】處分長期投資利益」。是以,本案原告八十八年將原列短期投資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致期末帳上已無短期投資,依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應沖回作回升利益(科目: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此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明定,原告認為市價未回升,即使八十八年期末帳上已無短期投資,亦不需將八十七年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回轉沖銷,顯係誤解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

3、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應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非未實現跌價損失),惟此帳列已實現跌價損失,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尚未實現(因尚未出售),故不予認列。當此證券出售時,帳列有價證券出售收益,係以售價減轉列當時之市價(因成本已降至市價);惟申報所得稅,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係以帳上證券交易所得再加回已實現跌價損失,稅務上證券交易所得與財務上證券所得差額,係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或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立即承認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此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時間性差異,財務上於轉列當時認列此跌價損失,稅務上則於出售時認列此跌價損失,此處理方式於兩稅合一實施之前係如此,兩稅合一實施之後處理方式亦是如此。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九七二號函第三案「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之說明,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或期末之市價,被告認為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經報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七二○五號函釋,同意依被告意見辦理。是本件原告將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被告否准屬於財稅會時間性差異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因原告期末帳上已無短期投資,乃將八十七年提列並已於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沖回,作為本期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核定應加徵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為一二五、六八六、三一二元,於法並無不合,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

壹、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背景說明: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以下之規範功能:A、按營利事業之盈餘最終仍應歸屬於其股東自然人所有,但在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分開計稅之情況下,會產生以下二個問題:

1、同一筆盈餘,在歸屬於營利事業與其股東或社員自然人之過程中,遭二次課徵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之結果。

2、基於「避免重複課稅」之誘因,加上現行所得稅法制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制度設計,營利事業之股東或社員會將盈餘保留在營利事業中,然後以出售股權之方式規避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負。B、而為解決上開第一個問題,自八十七年起,所得稅法制改採「二稅合一」之制度設計,容許自營利事業取得營利所得之股東,可以用該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來抵繳其應納稅款(但這個制度設計的非常複雜,而且也未完全貫徹「二稅合一」之理想,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至第六十六條之八參照)。C、但實施二稅合一之結果,一方面立即帶來稅收之減少,可是另一方面「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來規避股東或社員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上之稅負」之誘因卻仍然存在,並未因「二稅合一」制度之實施而減低或消滅。另外原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強制歸戶」制度,是以擬制之手段直接壓迫股東或社員(即用設算所得來強制股東或社員繳稅),而間接迫使營利事業將盈餘吐出,其「目的與手段之相當性」實值討論(用強迫大多數之自然人,讓該等多數之自然人去要求少數營利事業把盈餘分配出來,從使用手段的效率來說,直接強迫的對象遠多於間接強迫的對象,並不符合「稽徵經濟原則」之要求。又從追求目的之利益與使用手段造成之侵害來做比較,營利事業中真正有權作成「分配盈餘」決策之人,僅為其中之經營負責人,政府不對此等人行使公權力,強迫其等分配盈餘,反而苛責於「對營利事業沒有支配能力的廣大股資大眾」,亦顯失公平)。D、在此法制背景下,才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制定,對保留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就其稅後盈餘再課徵百分之十的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言其特別,乃是指其對稅後盈餘再課一次固定稅率之所得稅),一方面維持在實施「二稅合一」制度以後,從稅捐而來的財政收入水準,一方面也在代替原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範功能(創造出一個相反的誘因,讓營利事業因此願意把盈餘分配給股東或社員)。E、然而在現行所得稅法制下,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認定卻有以下之課題必須加以考慮:

1、營利事業之稅後盈餘未必完全是由課稅所得項下產生,其組成可能有以下三種來源,而這些項目加總後之金額才是該營利事業之「稅後未分配盈餘」。

⑴一般課稅所得項下之「稅前盈餘」減除「所得稅費用」後之餘額。

⑵免稅所得項下之「盈餘」(有些免稅所得實際上仍然有所得稅之負擔,因此實質上仍有分離課稅之意味,只不過未必採固定稅率,例如土地增值稅)。

⑶分離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分離課稅固定稅率稅負」後之「盈餘」。【註】:在此應說明者,有關「免稅所得」項下或「分離課稅所得」項下之「盈餘」,其等應負擔之所得稅負,可當成「一般成本費用」處理,因此沒有再區分為「稅前盈餘」或「稅後盈餘」之必要(理由後詳)。

2、另外在「一般課稅所得項」下,基於「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間之差異,有時候會發生「(稅上)虛盈;(財上)實虧」之情形(或者是稅上之盈餘多於財上之盈餘),而未分配盈餘加徵特別所得稅之規範目的,依前所述,既然是「期待營利事業將保留之盈餘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並且在不分配時課徵百分之十之稅負,以確保財政收入」,則在計算其未分配盈餘之稅基數額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自應以「財務會計」為基礎,計算出營利事業實際之盈餘。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以下之規定,即是為了實踐此一理想。【註】:⑴按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原則上應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據實記載產生之「財務所得」為基礎。只有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有特別規定時,才採取「帳外」調整之方式來「調整計算」其課稅所得額(「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參照)。

⑵因此所謂「稅務會計」,實際上就是指在財務會計基礎下,因為所得稅之相關法令,調整「財務所得」後所得之「課稅所得額」。

⑶一般言之,由於稅捐法令經常將財務會計上認列之費用予以剔除,因此「財務所得」(稅前盈餘)大多低於稅上認定之「課稅所得額」,但所得稅法制上稅基之計算,是以按照稅務會計計算出來的「課稅所得額」為準。F、在此法制背景認知下,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內容之解釋,都必須以參酌「量能課稅原則」之理念,以求正確計算出營利事業之實際盈餘數額。

二、而財務會計上,計算「稅後盈餘」之方式如下所述:茲舉如後附附表一、二所示之例(分別代表納稅義務人第一年與第二年之財務會計上「稅後盈餘」),以說明財務會計如何計算「稅後盈餘」。A、第一年部分:

1、其中「稅前財務所得」二○○元,是指依財務會計計算出來之財務所得金額。

2、其中「永久性差異」一○○元,乃是指「財務會計」認列之交際費,其中之一○○元超過了稅法所定之限額,而遭剔除,因此納稅義務人多出了一○○元之盈餘。此項費用遭剔除,對其往後之財務也不生任何影響,因此為「永久性差異」。

3、其中之「暫時性差異」一○○元,乃是指「財務會計」規定之「固定資產攤提年限」較「稅務會計」規定之「固定資產攤提年限」為短(每一年度攤提之金額較高),因此當年度攤提折舊之金額有一○○元在稅務會計不予承認,因此納稅義務人在當年度多出了一○○元之盈餘,但是此項攤提之費用雖在本年度不被認列,但在往後年度仍可認列,因此對應於此筆費用而繳納之所得稅負在將來仍可享受少繳之利益,所以列為「暫時性差異」。

4、而「稅前財務所得」加回稅務會計不予認列之「永久性差異」一○○元與「暫時性差異」一○○元費用後,其數額四○○元,即屬所得稅法上所指之「當年度課稅所得」。

5、所得稅法上之「當年度課稅所得」乘以稅率百分之二五,即得出當年度依稅法規定之「應付所得稅」一○○元。

6、但對財務會計而言,該「應付所得稅」一○○元中,有二五元為「暫時性差異」所造成者,而這個部分在下一年度內,納稅義務人依稅捐法令調整其財務所得時(就財務所得之計算而言,該固定資產在下一年已無從攤提),又可扣除此筆攤提費用一○○元,而少繳所得稅二五元。因此當年度繳納之二五元,應計為「遞延所得稅資產」,等到下一年度再以「費用」沖銷(後詳)。

7、因此當年度之所得稅費用七五元(一○○元減二五元)。

8、而原告之稅後盈餘則為一二五元(二○○元減七五元)。B、第二年部分:

1、其中「稅前財務所得」二○○元,是指依財務會計計算出來之財務所得金額。

2、其中「永久性差異」一○○元,乃是指「財務會計」認列之當年度發生交際費,其中之一○○元超過了稅法所定之限額,而遭剔除,與第一年之情形相同,為「永久性差異」。

3、其中之「暫時性差異」一○○元,則是因為上一年度按「財務會計」已攤提完畢之「固定資產折舊」,依「稅務會計」之規定,可在此一年度攤提一○○元,因此在稅務會計上,當年度得多列攤提折舊費用一○○元。此項攤提之費用雖在稅務會計上是本年度認列,但在財務會計上則應為以前年度所認列,今年度少繳之稅款,早在上一年度已繳納,所以列為「暫時性差異」。

4、而「稅前財務所得」加回稅務會計不予認列之「永久性差異」一○○元,再減去「稅務會計認列、可是財務會計上早已在上期認列」之「暫時性差異」費用一○○元後,其數額仍為二○○元,即屬所得稅法上所指之「當年度課稅所得」。

5、所得稅法上之「當年度課稅所得」乘以稅率百分之二五,即得出當年度依稅法規定之「應付所得稅」五○元。

6、但對財務會計而言,除了以上之「應付所得稅」五○元外,實際上去年所付之一○○元稅款中,有二五元實際上是繳納本年度之稅款,因此該二五元之遞延所得稅費用在沖銷二五元之「遞延所得稅資產」後,應記入本年度之「費用」。

7、因此當年度之所得稅費用七五元(五○元加二五元)。

8、而原告之稅後盈餘則為一二五元(二○○元減七五元)。

三、在上開觀點下,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有以下可檢討之處:A、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方式,簡言之,即是將稅務會計下的「課稅所得額」還原為財務會計下的「稅後盈餘」,而其方式大體如下所示:

1、先以上述之「課稅所得額」為基準,加計「免稅所得」與「分離課稅所得」(這些所得項下之盈餘均已扣除具有所得稅性質之稅負,例如土地增值稅或固定稅率之金額,但由於該等稅負並無「暫時性差異」之問題存在,所以可把該等稅負直接視為成本費用之一部,而以其盈餘直接視為財務所得之一部)。若原來之「課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變少者,要再將該扣抵之虧損加回來,形成「單一年度內、以稅務會計為基礎」之稅前盈餘。

2、再扣除當年度之實際應納所得稅負(同條項第一款)與實質上屬「新增所得」之資本公積(同條項第八款)。剩餘款項即應先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同條項第二款),虧損彌補完畢,應開始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同條項第七款)、「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與「公益金」(同條項第四款)以及扣除「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同條項第六款)以及「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同條項第五款)。B、但是上開設計並非完全妥適,也無法完全回復至「稅前財務所得」之狀態,茲說明如下:

1、其並沒有考慮到稅上與財上之「暫時性差異」問題。

2、而對永久性差異,也沒有辦法將全部的永久性差異項下均涵蓋進去。C、在此情況下,在立法論上實在應該考慮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以下之規定,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之規定(即「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直接以「財務會計」為標準,以免掛一漏萬之弊。D、又在執法層面言之,在解釋及適用上開條項時,法院即使知悉該條規定本身有缺失,無法完全達到「以財務會計來認定稅後盈餘」之理想,但也應在文義所及之範圍內盡量趨近此一目標,以達成「量能課稅原則」之理想。

貳、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兩造之爭執要點如下:

一、針對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加徵百分之十特別所得稅之「稅後盈餘」數額,被告機關與原告發生爭議如下:A、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損失計三

七、二一二、一六二元,列報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減除,申報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二、二二五、四三五元。B、被告查核時,基於以下之理由,核定原告應加徵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為一二

五、六八六、三一二元。

1、該列報減除之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損失,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時間性差異,乃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九七二號函第三案「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說明,否准認列該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

2、另原告八十八年將原列短期投資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轉列長期投資,致期末帳上已無短期投資,依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比較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已於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沖回作回升利益。C、原告對被告機關上開規制性決定表示不服,其主張理由如下:

1、系爭之短期投資─國產汽車股票(原始投資成本計一二三、四○五、一○一元)於八十八年度已下市進行重整,經原告評估由於該股票已無公開市價且收回之可能性極低,因此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相關規定,將之重分類至長期投資項下。

2、因於八十七年底尚未下市前,原告已依八十七年底市價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計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乃就帳列全部成本計一二三、四○五、一○一元,再增提跌價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計全數提列備抵跌價損失為一二三、四○五、一○一元,淨值為○元。

3、對上述會計處理,被告機關卻引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七四三號函規定,只因原告八十八年底已無短期投資科目之理由,未深入察明原告已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及真實之交易內容,將短期投資─國產汽車股票重分類至長期投資項下之事實,除逕將原告前述已帳列八十八年度損益表中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剔除計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外,同時只因前述之重分類(將轉換日短期投資淨值為○元,轉列至長期投資後淨值仍為○元),將原告持有之前述已下市且無價值之國產汽車股票認為具有回升利益計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此不但與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相違背,更明顯不符經濟事實,憑空虛增納稅人義務,如何甘服?

二、因此雙方之爭點集中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立法精神之詮釋與其適用上之界限。

參、對以上之爭點,本院判斷結論如下:

一、基於上述法理,本院認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應為以下觀點之解釋,方屬正確:A、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本文,乃是將一個營利事業在一個年度內,有關所得稅法制中廣義概念下的所有「所得」予以加總(其中包括「一般課稅所得」、「免稅所得」、「分離課稅所得」或所謂「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並將上開「一般課稅所得」中用來扣抵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前五年「稅上」虧損之金額加回來),形成一個稅法概念下的孤立「稅前所得」(指不考慮彌補稅務會計前期虧損下之當年度盈餘)。B、又因為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所計算之金額完全是建立所得稅法之觀點下(按「一般課稅所得」、「免稅所得」、「分離課稅所得」或所謂「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都必須先承認其等符合稅法概念下的「所得」定義,接著才依稅法之具體規定,分別處理其課稅問題,所以都是廣義的「稅上所得」,與財務會計概念下之當年度「稅前盈餘」意涵不同),是稅法上的「稅前所得」。必須再用同條項各款之規定,回到財務會計上去計算當期近似財務概念下的「稅後未分配保留盈餘」,其形成過程如下:1、先形成財務會計觀念下之當年度孤立「稅前盈餘」(指不考慮彌補財務會計前期虧損下之當年度盈餘,同條項第九款參照)。【註】:⑴有時候依同條項第九款之規定,無法完全回復到財務會計下之「稅前盈餘」數額時,立法者保有同條項第十項供主管機關財政部視狀況來機動調整,而這個調整功能,不僅是財政部之職權,應同樣是其職務上應踐行之行政作為義務。

⑵事實上上開第九款之規定只考慮到費用超限所生的財稅差異,但財稅差異之原因多端,上開規定內容根本不夠處理,實有賴財政部靈活運用同條項第十款之規定來處理。如果財政部不看視重上開第十款的規定內容,不把其規定當成自己之職責義務,結果實質上就會在計算財務上之當年度孤立「稅前盈餘」時,仍然保留有一部分切不乾淨的稅上「稅前所得」。

⑶另外財稅之暫時差異也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未加考慮者,因此期待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能完全反應財上所得之概念,或許是不切實際的。但本院前已言之,實務上總是要盡可能地去努力趨近這個理想。

2、再扣除當年度之實際應納所得稅負(同條項第一款)與實質上屬「新增所得」之資本公積(同條項第八款)。【註】:⑴這裏之所以先扣應納所得稅,是因為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沒有考慮財稅暫時性差異(如果有考慮到財稅暫時性差異時,應該只扣除的「所得稅費用」,而「遞延所得稅資產」則可不用扣除),而且基於稅務會計此筆費用不會因為財上為虧損而可免繳,因此應在彌補虧損前先扣除,此與財務會計上要先扣前期虧損之概念不盡一致。

⑵至於所以要先扣除處分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是因為此等處分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本質上即屬「所得」之一種,純粹因為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錯誤(現行公司法已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把它列為資本公積,導致在計算時要先將之列為「不課稅之資本」。

3、剩餘款項即應先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同條項第二款)。

4、虧損彌補完畢,應開始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同條項第七款)、「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與「公益金」(同條項第四款)以及扣除「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同條項第六款)以及「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同條項第五款)。

5、而上開餘額原本即是財務會計上可供分配之盈餘,此時再扣除實際分配予股東之盈餘(同條項第三款),其餘額即是「加徵稅後特別所得稅百分之十」之「保留未分配盈餘」稅基。

二、由於本案不涉及前期累積虧損之扣除,僅涉及財稅差異之調整,所以不須考慮前期虧損扣除的問題,此時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A、依財務所得與課稅所得產生差異之原因,可區分為「暫時性差異」及「永久性差異」,而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參照)則為「永久性差異」。同時,因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產生利得時不計入所得中課稅,是以,為公平起見,當證券交易產生損失(包含每年底短期投資科目因採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時及因證券交易所生之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亦不許於應稅所得項下中減除,而此等因證券交易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及營業費用、利息費用,亦將隨之發生永久的財稅上差異,而此等財稅上之永久性差異,在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作相同之處理。【註】:⑴或謂短期投資採成本市價孰低法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應屬暫時性差異,其理由為跌價年度認列之跌價損失,在未來市價回升時,仍可在以往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範圍內(亦即在備抵跌價損失科目之範圍內),認列市價回升利益(這樣的處理,實質上不會超過原始成本而產生增值利得,與穩健原則無違),從而,該跌價損失則為暫時性差異(因日後仍有回轉之可能)。

⑵此一論點,純屬財會上之觀點,在會計上固屬有據(事實上仍有討論之空間),惟在依所得稅法計算課稅所得時,似有所偏。蓋是項跌價損失即使在未來真正因市價回升而在財務會計上承認市價回升利益時,在稅法上仍會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而不得認列相關之費用、利得。是以在稅法上此等因證券交易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及營業費用、利息費用等,均將產生財稅上永久的差異。

⑶何況暫時性差異與永久性差異之區別,其主要目的在精準計算出「應納所得稅」與「所得稅費用」,以正確計算企業之損益,而上述所謂之「暫時性差異」,逐年變動,難以反應,也沒有承認之必要。B、由於現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各款列舉之減項並沒有考慮到稅上與財上之「暫時性差異」問題。即使對「永久性差異」而言,同條項第九款也沒有辦法將全部的永久性差異項下均涵蓋進去,而使得其他所有的財稅差異,均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之概括規定中委由行政機關發布解釋函令,針對通案或個案處理之。【註】:有關可否將「暫時性差異」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之調整項目一事,財政部以「暫時性差異會於未來年度回轉,為避免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為由,而否准之(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七二○五號函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九七二號函第三案參照),本院認為此一見解仍有斟酌之餘地:

⑴首先,就「會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複雜性」之部分,此一理由似是而非,按依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時,本即須考量暫時性及永久性差異而將財務所得調整至課稅所得,此時為何不以會增加複雜性為由,而直接以財務所得作為課稅基礎?國家課稅本即應遵守量能課稅原則,如果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立法目的係對財務會計下之未分配盈進行加徵未分配盈餘稅時,則財政部本即應朝此一目的努力,不宜以「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一辭規避。

⑵其次,即使「暫時性差異會於未來年度回轉」,但若將暫時性差異置於不同年度處理時,仍可能對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實質稅賦產生影響(按兩稅合一本即為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兩階段之重複課稅所設,故兩稅合一後,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質上成為綜合所得稅之扣抵稅,而於考量相關規範對稅賦之影響時,實應將兩者合併觀察),蓋未分配盈餘稅加徵之結果,會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金額,進而間接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之計算,而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又會影響股東在各該年度取得股利所得時之可扣抵稅額,最後則會因此改變股東個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在累進稅率下之實質稅賦,是以,暫時性差異應於正確之年度調整,始為正途。C、但因有關證券交易產生之「免稅所得」,已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之加項中加回,而依證券交易所生之「免稅項下損失」(即有關費用或損失之認列)卻於同條項第十款中處理,這樣的處理方式,將會導致同為永久性差異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及費用產生割裂適用的問題,同時亦會與其他財稅差異產生混淆。D、本來只要處理的結果相同,置於何處處理均無不可,惟財政部在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作出解釋時,欠缺一貫之邏輯體系,容易對本質上相同之個別事務作出不同之解釋及處理方式,以致危及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法理,且使人民對法的信賴有所減損。是以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本院認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中應增列減項,將與免稅所得有關的所有項目(例如因證券交易所可能產生之所得、損失及相關費用)均置於本文中處理,若此,將可減少稽徵機關因行政不作為怠墮所生之不合理、不公平現象,進而減少訟源,增加人民對法的信賴。E、茲舉一例說明上開現象:

1、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證券交易損失(在稅捐稽徵機關的認知上,這裡應不包含跌價損失及相關費用)應嗣實際出售而發生損失時,才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定,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中減除。

2、這樣的處理方式,單就有價證券曾經出售而生損失之情形而言,並沒有問題。蓋只有在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損失時,才會產生此部分之財稅上永久差異,而此一差異無法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九款中調整回來,是以財政部動用其職權而為此一規定。

3、惟在面對「短期投資評價所生之跌價損失」以及「因買入有價證券、但尚未出賣以前、因證券交易所生之相關費用」時,財政部卻認為此等情形不為上開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涵蓋,而須另依個案情況各別處理,結果造成在不同的個案中有不同的處理之方式。例如:a、對於短期投資評價所生之跌價損失,財政部在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中,允許營利事業將此等跌價損失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而不必等到實際出售時),其理由係認為,營利事業於嗣後實際出售時,應按跌價後之成本計算損益,則結果並無不同,是以,於發生跌價損失時,自無不許其減除之理。【註】:同樣是跌價損失,惟在長、短期投資互轉而認列跌價損失時,財政部卻又以暫時性差異為由(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七二○五號函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九七二號函第三案參照),而不許其減除,似有矛盾;事實上,這兩種跌價損失,其會計處理的理由或有不同,但其會計處理的結果(在損益計算上均作為費用),及在稅法上之處理結果(均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而予以帳外剔除),均無不同,則在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之九第二項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亦應作相同之處理。b、而對於因證券交易所生之利息費用,稅捐稽徵機關卻認為應於實際出售時,始得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這樣的處理會產生下述不合理之現象:Ⅰ、按買入證券所生之利息費用,在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上均不許將其資本化為遞延資產,以配合出售有價證券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計算損益,而須於發生年度作為當期費用。Ⅱ、而在第一年有可直接歸屬之利息費用,惟標的證券在第一年未出售,於第二年才出售的情況下:

⑴、第一年時,是項利息費用在財務會計上雖作為當期費用,惟標的證券尚未出售,故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在稅法上亦不得認列是項費用,復因標的證券未實際出售,而不許作為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之減除項目。

⑵、此時,若不許是項利息費用遞延於第二年中認列,則因第二年在財會及稅法上並無是項費用,縱使財政部願意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中將其作為減項,在計算第二年之未分配盈餘時,亦無減除之可能。

4、實則依前述理論,此部分因證券交易所生之跌價損失及相關費用,與證券交易本身之所得及損失,均會產生財稅上之永久性差異,其處理應無不同。F、不過即使本院充分瞭解上開法理背景,但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在本案中,仍應維持原核定,茲說明其理由如下:

1、本案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時,對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規定,與被告機關產生下列二點爭議:a、有關長、短期投資互轉時,認列之跌價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可否作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之減項,產生爭議。b、原告八十八年底是否應承認市價回升利益,若承認有市價回升利益,則此一市價回升利益應否作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之加項。

2、由前述法理可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目的在於回復財務所上之未分配盈餘,是以,在解釋本條之適用時,首先應了解相關經濟事項之會計處理及稅務處理,進而得知其所生之財稅差異,最後才可依本條之法理決定系爭經濟事項,應否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之加項或減項。

3、是以,以下首先將本案爭點之背景(即與爭點有關之經濟事實)之會計及稅務處理釐清:a、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度購入國產汽車股票作為短期投資,其原始投資成本為一二三、四○五、一○一元,惟國產汽車股票於八十八年度因故下市進行重整,而原告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將是項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其各年度應有之會計及稅務處理如後。b、八十七年度:原告於八十七年底,在財會上已依成本市價孰低法提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計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稅法上則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而予以帳外剔除,且在計算八十七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時,亦已作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之減項。此部分,原、被告雙方並無爭執。c、八十八年度:國產汽車股票下市時,應如何處理?Ⅰ、首先,須說明長、短期投資在會計上的區別標準:

⑴、一般而言,長、短投資的劃分是以持有之目的來區別,當企業之投資目的係為運用閒置資金,而有隨時出售之可能時,應將之列為短期投資,反之,若企業持有的目的係為與被投資公司建立一定的關係,而不欲隨時出售時,則應將之列為長期投資。惟是否隨時出售,除了主觀之意圖外,仍須考慮客觀上之限制,亦即一旦投資標的無公開市場時,則無隨時出售之可能,則此時不問投資者之主觀意圖為何,均應將其列為長期投資。

⑵、是以,所謂短期投資須同時符合下兩要件,在主觀上有隨時出售之意圖,在客觀上則須有公開市場可供隨時變現,此兩要件缺一不可,反之,任一要件不具備,則應認列為長期投資。Ⅱ、在本案中,當國產汽車股票下市時,由於已無公開市場,故在會計上應將之由短期投資重分類為長期投資,惟須辨明的是:

⑴、這裡所謂的長、短期投資互轉,並不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七段之規範範圍內,蓋後者的規範目的(即其背後之會計理論基礎)係管理當局為防止藉長、短期投資互轉以達操縱損益之目的,故強制要求長、短期投資互轉時,應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當互轉時之市價較成本為低時);從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七段之規範範圍,應限於當企業主觀上欲改變其持有目的而為長、短期互轉之情況,而不包含因客觀條件改變而必須轉列為長期投資之狀況。

⑵、而本案之長、短期投資互轉,純係因為客觀環境之改變致使交易之本質發生變化,而必須依會計原理將其重分類為長期投資,此種情形自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七段之適用。

⑶、又此時因屬交易本質之改變,故非會計原則之變動,而無庸計算以前年度之會計累積影響數(即假設自始即採新會計原則時,可能對損益產生之影響)及重編以前年度報表,僅需向後採用新的會計處理原則即可。在本案即指自轉列為長期投資時,向後依長期投資相關之會計原則(即成本法或權益法)處理之。Ⅲ、在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後,其帳上所餘存之「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評價科目,其處理方式說明如下(此部分應在年底時處理):由於在以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時,係將「總成本」與「總市價」進行比較,若個別股票有變動時(例如出售或轉換),僅沖銷原始成本,而其相關之備抵跌價損失因無法個別辨認,故均留置年底時一併處理。是以,本案原告八十八底因帳上已無短期投資科目,故必須將帳上所留存之「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即以前年度曾經認列為跌價損失之部分)予以沖銷,並同時認列市價回升利益。Ⅳ、接下來要處理的是,國產汽車股票下市,是否為永久性跌價損失?

⑴、會計上要求當有合理之證據顯示投資之價值確已減損時(不問投資標的有無公開市場,亦即不區分長、短期投資),即應認列該減損金額為已實現跌價損失,並將原投資成本降至減損後之價值(即新建成本)。

⑵、惟何謂有合理之證據,則未有明確標準,就本案而言,投資標的下市應不代表其價值已減至零,否則,凡無公開市場之投資標的,是否帳面價值均為零?故知,下市之事件本身並無法證明價值已減損或減損之程度,而下市後價值有無減損,仍須視其下市之原因而定,例如公司係因重整或破產而下市,則應俟相關之程序終了後,始得評估其價值有無減損或減損之金額。

⑶、準此,本案國產汽車股票下市,似仍無合理證據而得以認列相關之永久性跌價損失。【註】:⑴其實就算這裡不考慮評價事實上之困難性,而在財務上允許認列永久性跌價損失,但在稅法上仍須考量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有關投資損失之認列基準(所謂投資科目之永久性跌價損失,本質上即應認屬於投資損失),至少也會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而不許在稅上認列為損失。

⑵這裡的問題仍要回到前述在立法論上,所有與證券交易有關之費用及損失,均應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中作為減項處理,否則所得稅法六十六條之九之規定,只是使問題更為複雜而已。Ⅴ、是以本案原告由於國產汽車股票下市一事,八十八年度應作如下分錄:

⑴、將系爭之「短期投資─國產汽車股票」以原始投資成本一二三、四○五、一○一元,轉列「長期投資─國產汽車股票」科目。

⑵、將八十八年底帳上所留存之「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八六、一

九二、九三九元沖銷,並認列「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為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Ⅵ、故知,在八十八年度中,因國產汽車股票下市一事,唯一會影響財務上損益者,只有「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而已,此部分在稅法上,則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而不予課稅,故在計算八十八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時,自應作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之加項。

4、由上述可知,本案原、被告雙方自始即未將相關會計問題予以釐清,而在本院釐清相關事項之會計及稅務處理後,結論如下:a、當國產汽車股票下市時,將之由短期投資重分類為長期投資,係交易本質使然,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七段之規定無涉,而不需立即認列相關跌價損失;同時,本院認為投資標的股票下市,並非永久性跌價損失,故亦無認列永久性跌價損失之餘地,則原告公司在八十八年度之財務上損益,本即無系爭跌價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故亦無列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減項之可能。b、復由於年底原告公司帳上已無短期投資科目,故應將帳上餘存之備抵跌價損失科目沖銷,並認列市價回升利益。而此一「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八六、一九二、九三九元,在稅法上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而不予課稅,故在計算八十八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時,自應作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之加項無誤。

5、附帶一提的是,被告機關認為本案原告將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所產生之已實現跌價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此為原告所認知之分錄,而被告機關根本未對此表示意見,惟其繆誤之處,本院前已提及),以時間性差異為由而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院以為縱使本案在財務上有系爭已實現跌價損失,被告機關否准之理由仍有斟酌之餘地:a、依前述理論可知,在立法論上,所有與證券交易有關之費用及損失,均應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中作為減項處理,故若被告機關承認有是項損失,自應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b、惟現行法並未如此規定,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本文中,僅設有加項之規定,而所有財稅上暫時性及永久性差異均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概括規定中授權財政部針對個別項目發布行政命令處理。可是財政部在處理類似問題時,並無一貫之標準。c、就本案而言,對於原告八十七年度帳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八六、一九

二、九三九元,被告機關允許原告將此跌價損失於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其依據為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三五七七五號函),惟在處理原告八十八年度將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所產生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三七、二一二、一六二元時,卻以時間性差異為由而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依據為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七二○五號函釋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稅一發第○八九○四五○九七二號函第三案),事實上,此兩種跌價損失在本質上並無不同,被告機關卻異其處理,難以理解。

三、不過本院在此必須特別言明,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之規定,乃是立法者明文授與主管機關財政部法律補充權限,而且是排他性的授權,法院不得自行代替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此外立法者僅就扣減項目授權,如果財政部不行使此項授權,法院亦無從加以審查。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或「法律效果裁量」之課題不同,在判斷餘地與自由裁量之情形,行政機關終究是作成判斷或決定,法院才可審查判斷與決定之合法性(即有無判斷或裁量「怠惰」、「濫用」與「逾越」之情事),如果財政部不行使此項法規範補充權限,行政法院除了表明全案所涉及之法理背景並期待財政部能重新發動規範補充權限外,實難有立場自為規範補充。另外如果全案有機會進入違憲審查之領域時,其受審查之對象也非法院之判決,而應是財政部之不作為本身,亦附此敘明之。

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八十八年度稅後加徵百分之十特別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課稅金額之核定,在目前法制設計下,尚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似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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