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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33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青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06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27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案。嗣被告以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資料袋(僅含手稿損益表),帳證尚不完備,遂發函通知原告於87年8月13日提示本(84)年度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6118─13,貨櫃汽車貨運業)淨利率10%,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為7,952,825元〔營業收入77,548,851元╳淨利率10%+非營業收入197,945元(包含利息收入26,229元、保險理賠收入171,716元)=7,952,825元〕,發單補徵稅額1,943,774元;另以原告漏報理賠收入171,716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42,929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計17,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請准予重核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10040018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依法檢卷答辯,致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無從審酌為由,將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92年5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00822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仍未提供帳證,致復查事項無從審酌為由,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係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會計師,依會計法及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核簽證,且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並申報完妥。嗣因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幫助逃漏稅案件,致原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全部遭調查站及被告搜扣,若有未被扣押部分,亦遭該集團藏匿湮滅致下落不明;詎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要求因信賴國家證照審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原告提示完整帳冊資料供核,原處分更以無可歸責原因之原告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原告相關帳簿憑證係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到偵訊而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故原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告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辦理,而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

⒊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僅賦予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未盡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時,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然此實非應納稅人確實之所得收益及正確之應納稅額,故被告據此推測方式所核定原告之所得額,不因系爭李文鑫犯罪集團所為之不實發票虛報進項而影響,蓋其非以原告實際成本費用多寡核定,故本件自無因虛報而增加之「漏稅額」。復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1年度判字第70號及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漏稅罰則應謹遵守證據法則,非有確實證明,不得以推測臆斷為處罰依據。故被告據前開推測所核定之原告所得額,逕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再據以推測出漏稅額,顯已超越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範意旨,更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應具備之證據法則,洵無足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本稅部分:查本案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其袋內資料僅含手稿損益表,並無帳簿)發交被告審理,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87年7月23日台稅一發第871965197號函決議,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致無法查核勾稽,被告遂依前開決議,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7,952,825元,應補稅額1,943,775元,並以漏報理賠收入171,716元,核計短漏報所得額171,716元,短漏稅額42,929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7,100元。次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函請原告於92年2月10日提示帳證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復查事項無從審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財政部賦稅署決議之處理原則,被告原核定尚無違誤。再查,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時,仍未檢附相關帳證供查核,致訴願事項無從審酌,故原告所訴均為空言主張,委無足採,故原告起訴應認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有關罰鍰部分:本件係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被告原依原告自行結算申報資料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核對結果,查得原告漏報保險理賠收入171,716元,經函請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乃按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7,100元,並非無據,且原告已出具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臆測而無證據即為裁處,違反證據法則乙節,殊不足採。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函請原告於92年2月10日提示帳證備查,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亦顯原告並無足以推翻其違章事證之反證,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係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因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幫助逃漏稅案件,致原告全部帳冊憑證,全部遭法務部調查局及被告查扣致下落不明,原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辦理,而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據推測所核定之所得額,逕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推測出漏稅額處以罰鍰,並無證據而裁處,違反證據法則顯有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資料袋(僅含手稿損益表),帳證尚不完備,遂發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發單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所明定,此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發布命令,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規定,核與母法無違,並經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四、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177,727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案。嗣被告以本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資料袋(僅含手稿損益表),帳證尚不完備,遂發函通知原告於87年8月13日提示本(84)年度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為7,952,825 元,發單補徵稅額1,943,774元,另以原告漏報理賠收入171,716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42,92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計17,1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報書、初查核定通知書、第2次核定審查報告書、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無法提示帳證供核實為不可抗力,被告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辦理,而一律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以推測出之漏稅額處以罰鍰,並無證據而裁處,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資料袋(其袋內資料僅含手稿損益表,並無帳簿)發交被告審理,被告遂據財政部賦稅署87年7月23日台稅一發第871965197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所規定,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致無法查核勾稽。因原告係委由會計師辦理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結算申報書可按。原告於結算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之義務,不得任意置放於其他處所。原告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供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抑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函請原告於92年2月10日提示帳證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復查事項無從審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於法有據。何況,原告迄於起訴時,仍未檢附相關帳證供查核,是原告主張無法提示帳證為不可抗力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就原告漏報保險理賠收入171,716元,經函請原告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乃按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7,100元,並無不合。且原告已出具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有承諾書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出於推測並無證據而裁處,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維持原核定,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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