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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409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寶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義大利商‧摩摩設計公司(MOMO Design s.r.l.)
代表人
馬可加達尼奧Ma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經訴字第0920622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0日以「摩多MOM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6類之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鏡片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463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款之規定,檢具「MOMO」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5月23日中台評字第910403號商標評定書為「第646331號『摩多MOM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9859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之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應評決其註冊為無效?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查原告商標早於83年即獲准註冊,迄參加人申請評定之91年,已有8年以上之存在歷史,若依現行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業已不得對之申請評定(已逾五年),則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即將屆滿10年之前,始提出干涉,顯故意擾亂存在多年之商標秩序,自不值鼓勵。又被告暨原決定機關於本案中罔顧兩造商標偶同之MOMO乃常見商標文字之事實,且未詳細斟酌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為我國消費者普遍認知,進而有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發生誤信之情事,即逕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觀構成近似,認系爭商標有前揭條款之適用,亦實過於主觀速斷,萬難令人心服,特陳明理由如後,盼詳加斟酌,以為公平、合理之判決:

⒈查參加人所檢送之世界各國註冊證僅表示據以評定商標在各該國家取得權利之事實,與其在我國是否具有知名度,並無必然關連,而參加人所提供之眼鏡、太陽眼鏡產品型錄、各媒體廣告及報導等,皆為國外之使用資料,自難為我國消費者所得見,況香港地區之雜誌廣告,不僅數量極少,且刊登日期為2000年及2001年,已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如何以之斷言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成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眼鏡、太陽眼鏡之商標?又參加人所檢送1990年至2002年光學類產品在世界各地(包含我國)之年度收入報表及眼鏡類商品之年度廣告經費表,均為自行製作之數據,「並不具公信力」,且參加人自1993年至2002年刊登於世界各地之媒體廣告及報導,多為義大利文、英文或日文,亦非我國消費者所得見,要難以之即謂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週知。況依參加人與日本代理商長谷川光學株式會社之往來書函可知,長谷川光學株式會社僅於1993年有銷售些許據以評定商標之太陽眼鏡商品至我國,而在1993年前、後均無銷售至我國之記錄,至於1997年5月進口太陽眼鏡至我國之發票僅一張,「且其上並未見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則被告率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自屬速斷。遑論參加人「MOMO」品牌之車用商品及據以評定之商標圖形,均乏在我國實際使用、宣傳之證據,則參加人既未檢送其商標商品實際在國內之銷售據點及銷售資料,亦未提供任何在我國之宣傳廣告資料,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即逕予肯定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並評定註冊已逾八年之商標為無效,實罔顧人民權益,其處分及決定粗略草率,難以令人心服。

⒉次查「MOMO」固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然經原告翻閱商標公報得知,在各類商品及服務中,以「MOMO」做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自非參加人所獨創,茲臚列部分如下:註冊號數 商標名稱 指定商品364907 永家興MOMO 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365516 永家興MOMO 被褥、床、單、枕、蓆等567389 全葉及mo mo 各種鞋、靴859876 毛毛MOMO及圖 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664753 MO-MO 水龍頭、排水口座、水管接頭等739713 永家興MOMO 電刮鬍刀、衣服用電動刮毛球機等747255 永家興MOMO 血壓計、體溫計、脈搏計等783530 MOMO及圖 梳篦787530 MOMO及圖 塑膠製之筒、箱、盒、桶等842987 MOMO及圖 空氣淨化製劑、非個人用除臭劑864223 MOMO及圖 圖框、相框872355 MOMO及圖 衣服、靴鞋、領帶等874039 MOMO及圖 盤、鍋、杓子、打蛋機、金屬盤等876919 MOMO設計圖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896849 MOMO及圖 家庭或廚房用刀、餐叉、匙、削果皮器905341 MOMO 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碟盒等905396 MOMO及圖 電蚊香器、電殺蟲劑、電驅蟲器等947979 MOMO及圖 自動販賣機、投幣式電動遊樂器994793 MOMO 腳鍊、衣服用貴金屬製皮帶扣等0000000 MOMO 電腦連接線、錄影帶套等0000000 MOMO 紙板、影印紙、包裝用紙襯墊等0000000 MOMO及圖 衣服、靴鞋、襪子等S164887 MOMO 藉由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廣播節目之播送等S168338 MOMO 教育服務等S174328 MOMO 農業信貸之代理、帳單付款服務等足見,「MOMO」確為一普通常見之商標文字,消費者既熟知此一商標文字於不同商品分別由不同業者所專用,自不致獨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參加人之虞,則被告逕認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顯過於獨斷,應不足以維繫。此可證諸前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576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益明,即:「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已有多數人分別註冊,使用於同種類或不同種類之商品,即無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可言」。

⒊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6類之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鏡片、鏡架(框)、眼鏡盒、護目鏡、放大鏡、望遠鏡、眼鏡掛帶商品,主要為提供消費者矯正視力或保護視力之用,而參加人在我國獲准註冊之第121002、523891號商標分別指定於方向盤、輪胎、汽車零配件以及鐘錶及其組件,足見二造所指定之商品,無論性質、功用、銷售場所均截然不同,一般消費者更不致發生交易混淆之情事,遑論包含外文「MOMO」之註冊商標普遍可見,已如前述,則實難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鏡片、鏡架(框)、眼鏡盒、護目鏡、放大鏡、望遠鏡、眼鏡掛帶商品,獨有不公平競爭或致交易混淆之情形。

⒋綜上論陳,系爭商標註冊已近10年,為穩定商標秩序,自不應輕言無效,況本案參加人所檢送之資料,不惟全係外文,且其商品縱曾行銷至我國市場,亦屬零星、間斷,況其中具有公信力者僅區區乙紙發票,然發票上亦未見據以評定商標,實難謂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市場上已建立知名度,而為消費者所知悉,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何致公眾誤信之情事?遑論於我國交易市場中,以「MOM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是消費者於習知習見下,實不致獨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參加人,況且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僅獲准註冊於汽車零配件、鐘錶及其組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無論性質、功用、銷售場所均截然不同,更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理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未就上揭理由詳加考量,亦未斟酌系爭商標註冊多年之事實,率為申請成立之評決,原決定機關復執相同之理由,逕謂二造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均過於主觀速斷,自不足以維繫,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係91年9月13日申請評定之案件,核其評決程序係適用91年5月29日公佈之商標法,又依該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之1第2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83年6月16日核准註冊,則其實體部分之評定核應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查本件註冊第646331號「摩多MOMO及圖」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外文之「MOMO」、「MOMO DESIGN」及三環圖形等商標(詳如異議理由書及實際使用資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MOMO」及構圖極酷似之三環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次查前述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乃參加人之母公司─義商‧摩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摩公司」)事業集團所創用於車用輪胎、方向盤、汽車及賽車用零配件等商品上之標誌,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68年起亦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121002、523891號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在案,持續使用至今。其所產製之方向盤、輪胎及其他汽車零配件不僅在賽車領域內深受專業賽車手喜好,其產品亦廣泛行銷世界各地,並為知名影星所愛用。晚近,參加人將據以評定之「MOMO」品牌擴展至衣服、靴鞋、安全帽、皮件及眼鏡、太陽眼鏡類商品上,且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82年10月20日)前,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已於阿根廷、香港、義大利、日本、泰國、美國及馬德里協會獲准註冊,西元1988年並授權義大利廠商Italocremona生產及經銷其眼鏡類商品,1990年亦授權日商‧長谷川光學株式會社為其眼鏡類商品經銷商,每年均挹注大量經費於廣告宣傳,積極推廣行銷據異議商標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創立沿革、使用MOMO產品之知名人士圖片說明、各國商標註冊明細表、產品型錄、授權契約書、1990年至2002年車用產品及光學類產品之年度收入報表及廣告經費表、1993年至2002年刊登於世界各地之媒體廣告及相關報導、1996年至2002年於世界各地參展照片、授權日商‧長谷川光學株式會社為其眼鏡類商品經銷商之授權合約書暨該公司所提供之型錄、授權義大利廠商Italocremona為其生產及經銷眼鏡類商品之授權合約書、發票及銷售報告、參加人與其日本代理商長谷川光學株式會社討論關於1993年以前關於「MOMO」商標之眼鏡類商品於台灣銷售紀錄之書函及1997年5月在台灣進口之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MOMO」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三環圖形作為本件系爭註冊第646331號「摩多MOMO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所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之性質相同或類似,客觀上,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⒋另原告主張於各類商品及服務中,以「MOMO」作為商標圖樣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該外文已為普通常見之商標文字,自不致獨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申請人之虞云云;惟核該等商標案例,其圖樣上雖亦有外文「MOMO」一字,然其整體商標構圖意匠與系爭商標圖樣尚屬有間,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尚有同法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所明定。其中第6款及第7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出產地或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者而言,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在我國註冊為要件。被襲用之商標是否已夙著盛譽,其商品有無行銷我國,亦非所問﹙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115號判決參照﹚。另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01號判決亦明揭︰蓋欺罔公眾乃違悖商業道德之行為,茍非產品優良,盛譽夙著之商標,何足使人萌生不道德之動機,而予以仿襲冒用,以達欺罔公眾令之誤認誤購之目的,理至顯然。是以,上述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範意旨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使消費者免於因受詐欺而誤購非消費者所認同商標之商品。至於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兩商標對照比對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而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為觀察。

⒉查外文「MOMO」係參加人名稱之特取部分,亦為參加人所首創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之商標。除已於阿根廷、澳洲、巴哈馬群島、百慕達群島、玻利維亞、巴西、加拿大、中國、哥倫比亞、多明尼加、厄瓜多爾、歐盟、香港、印尼、以色列、印度、伊朗、義大利、牙買加、黎巴嫩、墨西哥、日本、馬來西亞、紐西蘭、巴拿馬、祕魯、菲律賓、波多黎各、沙烏地阿拉伯、南非、南韓、烏拉圭、泰國、美國、委內瑞拉以及馬德里協約(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申請商標註冊外,並於多數國家獲准註冊。據爭系列商標之著名性均可從參加人於原評定階段所提供之附件證據得到佐證,因此據以評定系列商標實已為 貴國及世界各國之消費者所熟知及喜愛,並已達著名商標之列,此一事實亦業經被告機關所肯認:「堪認據爭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

⒊次查本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無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極為近似,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

⑴外觀方面︰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之下,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MOMO」及設計極為酷似之三環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讀音方面︰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MOMO」之發音與據爭之商標「MOMO」之發音,二者讀音亦屬相同,幾無差異,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

⑶觀念方面︰系爭商標圖樣設計之構思,竟以第參加人據以評定系列商標中之「MOMO」與「MOMO DESIGN」圖樣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勢必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系爭「摩多MOMO及圖」商標之商品亦是參加人授權給 貴國代理商於 貴國推出之「MOMO」家族系列商品,亦極易使相關大眾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

⒋核本件系爭商標係惡意抄襲參加人馳名國際之著名商標之事實至為顯然,倘若本件據以評定系列商標非為盛譽卓著之商標,何足使人萌生抄襲剽竊之動機,倘准其註冊,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自有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尤其原告係使用參加人據以評定「MOMO」、「MOMO DESIGN」商標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申請註冊,顯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亦有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

⒌又查原告主張於各類商品及服務中,以「MOM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因此「MOMO」確為一普通常見之商標文字等云云。惟查,原告所列舉之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況商標審查係採「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他案來拘束本案。

⒍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實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而不准註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請判決如參加聲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2年10月20日以「摩多MOM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6類之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鏡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646331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款之規定,檢具「MOMO」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乃參加人之母公司─摩摩公司事業集團所創用於車用輪胎、方向盤、汽車及賽車用零配件等商品上之標誌,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68年起亦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121002、523891號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在案,持續使用至今。晚近,參加人將據以評定之「MOMO」品牌擴展至衣服、靴鞋、安全帽、皮件及眼鏡、太陽眼鏡類商品上,且於西元1988年並授權義大利廠商Italocremona生產及經銷其眼鏡類商品,西元1990年亦授權日商.長谷川光學株式會社為其眼鏡類商品經銷商,每年均挹注大量經費於廣告宣傳,積極推廣行銷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堪認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MOMO」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三環圖形作為本件系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所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之性質相同或類似,客觀上,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第646331號『摩多MOM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9859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應評決其註冊為無效?

三、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646331號「摩多MOMO及圖」係由中文「摩多」、一橫向長形橢圓外框內有外文「MOMO」及圖形「」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MOMO」、「MOMO DESI N」及「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外文「MOMO」及圖形「」均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核屬近似商標;況且依參加人所送證據資料中,參加人於西元1993年出刊之產品型錄及西元1990年11月2日授權日商長谷川光學株式會社為其眼鏡類商品之日本及遠東地區經銷商之授權合約書影本中,亦有以一橫向長形橢圓外框內有外文「MOMO DESIGN」及圖形「 」所構成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二者僅外文「DESIG」有無之異,整體構圖意匠均相彷彿,難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僅有常見外文「MOMO」之偶同,而認系爭商標係出於自創。次查,依據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檢送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使用相關資料可知,參加人之母公司摩摩公司前自西元1982年起即於義大利、阿根廷、美國、日本等國以「MOMO」、「MOMODESIGN」或「 」等相關文字或圖形申請註冊商標,並於世界各國透過參加人、經銷商日商長谷川光學株式會社及義商ITALOCREMONA公司等於世界各地銷售眼鏡類、鐘錶類或汽機車零組件、配件等商品,此有參加人所送據以評定商標自西元1982年至1991年於各國商標註冊明細表、註冊證影本或申請資料、參加人之母公司摩摩公司於西元1998年11月30日授權參加人於世界各地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非汽車用商品之授權契約書影本、西元1990年至2002年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世界各地之年度銷售報表、據以評定商標自西元1993年至2002年刊登於世界各地平面媒體之廣告或報導影本、參加人於西元1990年11月2日授權日商長谷川光學株式會社為其眼鏡類商品之日本及遠東地區經銷商之授權合約書影本、參加人於西元1988年2月15日授權義商ITALOCREMONA公司為其眼鏡類商品製造及經銷商之授權合約書影本、參加人自西元1989年至1992年與其代理經銷商業務往來書函影本及發票、銷售發票、銷售報告影本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者,參加人之母公司摩摩公司早於79年11月5日及68年5月1日即於我國分別申請註冊第523891號「MOMO」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及註冊第121002號「MOMO」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卡車、各種汽車之零組件等商品),該二商標並經延展註冊有效在案;相關商品係自西元1990年至1997年有連續銷售至我國之統計資料;而據參加人與日商長谷川光學株式會社討論據以評定商標之眼鏡類商品在台灣進口銷售情形之書函影本內容可知,於西元1993年亦有銷售眼鏡類商品至我國,綜觀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則原告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之眼鏡及其組件、隱形眼鏡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性質上係屬同一或類似,客觀上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於各類商品及服務中,以「MOMO」作為商標圖樣核准註冊者所在多有,該外文已為普通常見之商標文字,自不致獨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出自參加人之虞云云;惟核該等商標案例,其圖樣上雖亦有外文「MOMO」一字,然其整體商標構圖意匠與系爭商標圖樣尚屬有間,案情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前揭法條規定之論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第646331號『摩多MOM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89859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尚有同法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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