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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472號
- 原告
- 一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3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及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機關依查得之資料為以下之復核核定:
㈠86年部分:原告當年度申報銷貨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30,627,838元,所得額為845,586元,經被告機關核定銷貨收入為232,532,599元,所得額為1,264,633元,漏報所得額419,047元,逃漏稅額104,762元。除補徵本稅外,另處以0.8倍之罰鍰83,8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註】:上開核定之加計項目主要為加計漏報之營業收入1,904,761元,再按毛利率22%扣除成本費用,認定其中1,485,714元為營業成本,餘額419,047元為漏報所得額,計算方式詳後附之附表。
㈡87年部分:原告當年度申報銷貨收入為222,826,911元,所得額為552,573元,經被告機關核定銷貨收入為228,292,233元,所得額為1,754,944元,漏報所得額1,202,370元,逃漏稅額300,592元。除補徵本稅外,另處以0.8倍之罰鍰240,4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註】:上開核定之加計項目主要為加計漏報之營業收入5,465,322元,再按毛利率22%扣除成本費用,認定其中4,262,951元為營業成本,餘額1,202,371元為漏報所得額,計算方式詳後附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不服上開漏報所得額及罰鍰之核定而申請復查,但復查
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且在訴訟中主張,87年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中應加計
支付予公司職員趙世雄之薪資808,866元。
貳、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86年度及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機關查核
如下:
⒈86年原申報銷貨收入為230,627,838元,所得額為845,5
86元,經被告機關核定銷貨收入為232,532,599元,所
得額為1,264,633元。
⒉87年原申報銷貨收入為222,826,911元,所得額為552,5
73元,經被告機關核定銷貨收入為228,292,233元,所
得額為1,754,944元。
㈡原告對被告機關上開規制性決定表示不服:
⒈86度部分:
原告與林長熙於86年間之交易約為2,000,000元,由於
事隔多年而無法得知是否確有漏開發票之違法情事。財
政部僅依87年之資金流向,即推定前期86年有漏開之情
形,令原告不服,其理由如下:
⑴僅憑金錢上之交易並無法有效證明確實違法的情事及
時間點。
⑵僅依對方訪談紀錄即認定原告有漏開之嫌,似有欲加
之罪何患無詞之嫌。
⑶既無真正證據證明且現已超過核課期間,依法應不得
追繳此筆稅款。
⒉87度部分:
有關87年度之所得,由於事隔多年,也無法得知確實有
無漏稅之違法情事,財政部僅依同年之資金流向推定漏
報收入之情形,亦令原告不服,因僅憑資金流向之交易
並無法有效證明確實有違法之處。
㈢又在本案中另行主張,原告公司人員趙世雄,同本案另被
被告機關核定87年應有未列薪資所得808,866元,另行課
稅,是以,原告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法得減除此筆
必要支出808,866元。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漏報所得額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原分別核定營業
收入230,627,838元及222,826,911元;營業成本分別為
179,734,058元及173,573,905元;所得額分別為845,58
6元及552,573元。
⑴被告初查以原告86及87年度分別漏報未列成本之營業
收入1,904,761元及5,465,322元,而為下列規制性決
定:
①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22(行業代號5243-
12),核算86及87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之成本分別為
:
A.86年度:1,485,714元
【計算式】:1,904,761元*(1-22%)=1,485,714
B.87年度:4,262,951元
【計算式】:5,465,322元*(1-22%)=4,262,951
②核算原告86及87年度分別漏報所得額為:
A.86年度:419,047元
【計算式】:1,904,761元-1,485,714元=419,04
7元。
B.87年度:1,202,371元
【計算式】:5,465,322元-4,262,951元=1,202
,371元。
③從而核定原告86及8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32,532,
599元及228,292,233元;營業成本分別為181,219,
772元及177,836,856元;所得額分別為1,264,633
元及1,754,944元。
⑵對上開規制性決定,原告主張,由於事隔多年並無法
得知有無漏開之違法情事,被告僅依87年之資金流向
推定及依對方訪談紀錄,即認定原告有漏開發票致漏
報營業收入,亦無真正證據證明,依法應不得追繳此
筆稅款等情,資為爭訟。
⒊經查原告分別於86年10月17日銷售醫療器材予杏美皮膚
科診所林長熙,漏開發票致漏報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計
1,904,761元(不含稅);87年度銷售醫療器材予慈佑
醫院、大同醫院、及蔡醫院等醫療院所漏開發票致漏報
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計5,465,322元(分別為:大同醫
院4,451,007元;慈佑醫院337,801元;蔡醫院676,514
元;不含稅)等情事,為原告於91年9月20日致財政部
賦稅署說明書坦承不諱,且有原告受託人趙世雄(任原
告公司總經理)、暨系爭漏報銷貨收入買受人林長熙,
於財政部賦稅署談話筆錄附案可稽,是原告所訴核無足
採。至原告訴稱其員工趙世雄,另案經被告核定87年度
漏列薪資所得808,866元,另行扣繳課稅,原告8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應等額減除此筆薪資808,866元一節。查
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薪資支出
24,890,714元,被告初查係從申報如數核定,原告若有
短列報薪資支出情事,應依更正程序辦理更正申報。且
本案原告僅對被告核定系爭漏報銷貨收入及罰鍰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並未對薪資部分提起復查及訴願。是被
告原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尚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
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
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
⒉原告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報營
業收入1,904,761元及5,465,322元,計分別漏報所得額
為419,047元及1,202,370元,計分別短漏報所得稅額10
4,762元及300,592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已如上
述。有財政部部賦稅署91年8月15日談話紀錄暨原告91
年9月20日說明書,附案資證,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
原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
8倍之罰鍰83,800元及240,400元(百元以下不計),並
無不合。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針對原告86年及87年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被告機
關之初核結果與本次加計之數額,均詳後附之附表所示。
㈡而雙方爭執之焦點集中在以下影響「課稅所得額」及「漏稅
額」與「裁罰數額」之收入及費用認列(至於裁罰本身之歸
責要件,原告並未主張)。
⑴86年度之收入差額1,904,761元。
⑵87年度之收入差額5,465,322元。
⑶87年之成本費用應否多列一筆薪資支出808,866元(即被
告機關認定支付予趙世雄者)。
㈢原告之具體主張內容則為:
⑴86年度與林長熙之交易約200萬元(扣除5%營業稅後,其
金額為1,904,761元)有無其事,已不復記憶。
⑵87年度之收入差額5,465,322元有無其事,也同樣不復記
憶。
⑶被告機關既然核定原告公司職員趙世雄自原告公司取得80
8,866元之薪資,而核課趙世雄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則
相對也應同意原告認列該筆費用。
貳、本院之判斷:
本稅部分:
㈠86年之收入差額1,904,761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86年10月17日「銷售醫療器材予杏美皮膚科診
所林長熙,漏開發票致漏報營業收入計1,904,761元(不
含稅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200萬元)」之違章事
實,稅捐稽徵機關乃是先由原告與相關營利事業資金往來
帳中查得,杏美皮膚科診所支付原告公司1,150,000元,
因此向該診所負責人林長熙查證其原因事實,而經林長熙
證稱:「有向原告以200萬元購醫療器材一部,上開款項
即用以支付其中部分價款,而該項交易雙方並未開立統一
發票」等情,而原告公司職員(當時任職總經理)趙世雄
於91年8月5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訊問時亦自承其事,此有
林長熙於91年7月9日及趙世雄於91年8月5日接受財政部賦
稅署訊問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原告公司於91年9月
20日致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書中所坦承,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以時間過久不復記憶為由,而否認其事,自非有據,此
部分待證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87年之收入差額5,465,322元部分:
⒈按此部分交易之細項如下(均不含稅):
⑴大同醫院4,451,007元。
⑵慈佑醫院337,801元。
⑶蔡醫院676,514元。
⒉而該等違章事實之查獲經過同樣是稅捐稽徵機關先自原
告與相關營利事業資金往來帳中查得,雙方之統一發票
開立金額,與資金往來紀錄有出入,發動調查程序,而
經原告公司出具說明書自承其事,其中大同醫院部分並
經原告公司職員趙世雄於91年8月5日接受財政部賦稅署
訊問時所承認(其承認含稅之漏開統一發票金額為
4,673,558元,扣除稅額後即為4,451,007元)。此有前
開原告公司於91年9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與趙世雄之談
話筆錄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事後再行否認已自承
之事實,難以採信其主張,是以此部分待證事實應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應否加計給付予公司
員工趙世雄808,866元薪資之成本費用部分:
⒈原告不得就此部分爭點提起行政訴訟,因其違反爭點原
則,爰說明如下:
⑴稅捐法制本諸爭點原則,其行政爭訟之範圍應由當事
人決定,而未經前階段行政爭訟者,即不能在後階段
為行政爭訟。
⑵本案中原告自復查起即未對上開成本費用金額部分為
爭議,而延至本院行政訴訟再行主張,自已違反爭點
原則,其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本院爰以程序上更為
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⒉另須附帶說明者,原告對此筆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如仍有
主張,並非不可另行依所得稅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更正
費用額及退還稅款。不過在此另須注意有無所得稅法第
114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責任(依該條規定為裁罰,其
罰鍰金額有可能會高於退稅之金額),是否採取上開作
法,原告可以自行決定。
裁罰部分:
㈠按本案原告上開漏稅違章行為既然是漏開統一發票之方
式為之,其在主觀上有漏稅之故意乃屬極為明顯之事實
,並已產生漏稅之結果,其逃漏稅額分別為86年度104,
762元;87年度300,592元。
㈡從而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加
以處罰,自屬合法,而裁罰之法律效果則係按原告二個
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8倍之罰鍰83,800元及240,400
元(百元以下不計),裁量本身亦無裁量濫用、裁量逾
越、裁量怠惰之處,乃屬合法。
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86年度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核定處分與裁罰處分,自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
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部分實體主張起訴不合法,詳前
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或為無理由或屬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