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印花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國際環球通訊網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68號 94 原 告 國際環球通訊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府訴字第0922202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1年2月18日書立頭城海纜登陸站工程合約書乙份, 合約總價計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00元(不含稅),依法 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459086元。雖原告已照章貼用足額印花稅票,惟經被告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其所貼用之印花稅票皆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經移由被告機關依法審理認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以91年7月4日印處字第910014號處分書,按原告所貼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計0000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 以92年5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5315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2年5月20日送達,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所貼用未經註銷 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計00000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系爭合約確係由原告之母公司總裁Alistair Grieve (英國籍)與澳商聯德利公司總經理P eter Varga (澳大利亞籍)在香港所簽訂,非 屬印花稅之課徵範圍,至為明確;惟復查及訴願決定竟率斷以合約書簽約日期較生效日為後及約定條款內所載印花稅由雙方平均分攤為由,即恣意推臆原告前揭主張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除視其為印花稅法所規定之課徵範圍外,並處以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註銷不合規定計五倍罰鍰,實有可議之處。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法納印花稅。」係為印花稅法第1條所明定,由此得知,若未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書立之憑證,依法即無須繳納印花稅。原告之母公司總裁Alistair Grieve與澳商聯德利公司總經理Peter Varga,其二人均非中華民國籍,基於業務上之需要,經常須往返於世界各地,雙方於民國91年2月20日在香港共同簽訂完成本案系 爭合約,故合約簽署地點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此有雙方護照之出入境記錄足資證明原告前揭主張,故依現行法令規定,本合約自始即非屬印花稅法所規定之課徵範圍。惟復查及訴願決定非但未能就此一事實詳加調查外,亦未考慮商業實務上常見合約雙方口頭先行承諾後再補簽契約及原告因不諳相關稅法而誤訂雙方平均分攤印花稅之合約條款等情形,僅憑「本件合約之生效日期已於系爭合約書中載明為91年2月18日,則申請人主張系爭 合約書簽約日較生效日為後,顯與常理有違。」及「系爭合約應付之印花稅既已明定於合約書第38項,並約定由雙方平均分攤,且訴願人係依中華民國印花稅法按合約金額千分之ㄧ稅率貼用中華民國印花稅票,此與訴願人陳稱本案系爭合約非屬印花稅法所規定之課稅範圍乙節,顯相矛盾,訴願理由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之簡單理由,即推臆否定原告所陳之事實,似嫌率斷。按「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認明違法行為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係為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所 闡明,原告既已提出合約簽署地並未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相關證明,除非被告機關能提出反證外,否則,其處罰即不能視為合法。 ⒉就國家租稅課徵之觀點而言,政府應徵之稅收非但未受損害,反而溢收原告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所溢貼459086元之印花稅票,實不應再對原告課以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註銷不合規定之處罰。前已述明本案系爭之合約非屬印花稅法所規定之課徵範圍,原告卻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而溢貼459086元之印花稅票,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被告機關非但未能遵循此行政法體系之基本原則,採以誠實信用之方法,教導納稅人申請退還本應無須繳納之稅款,反而主觀率斷認定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有關註銷之規定,並科處五倍罰鍰計0000000元,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另就 國家租稅課徵之觀點而言,政府應徵之稅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國庫反而溢收本案誤貼印花稅票部份,故被告機關實不應再對原告課以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註銷不合規定之處罰,而造成原告之雙重損害。 ⒊財政部對於以鉛筆劃線銷花之行為,都有通知補行註銷之便民規定,本案僅係原告不諳相關銷花規定所致,絕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被告機關卻未能給予原告必要的指導及補正機會,即逕自對原告加以處罰,實與行政法體系之比例性原則嚴重相悖。次按「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雖為印花稅法第10條所明定,惟財政部於72年9月 14日台財稅第36494號函亦有明示「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 在防止重用,納稅義務人將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以鉛筆劃線銷花,因易擦拭,無法達成銷花效果,應通知補行以圖章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劃押註銷。」由此觀之,財政部亦認為印花稅票之銷花規定,旨在防止有人取巧重用,故允許納稅義務人補正不符規定之銷花方式,只要最終能達到防止印花稅票遭重行使用之目的,即符合立法意旨。原告於本案系爭之合約書中,既已依法黏貼印花稅票並加以劃線塗銷,則該印花稅票勢將無法再行重複使用,原告自始就無逃漏稅捐之意圖,本案之情節明顯較前揭函釋為輕,既然違反情節較為重大者,財政部都另設有補行註銷之規定,則本案當可援引比照前揭函釋規定,由被告機關給予原告必要的指導及補行註銷之機會,如此,將可達成培養納稅義務人誠實正確納稅觀念之教育目的。被告機關並未踐行財政部上開函釋之程序,即對原告逕處五倍之罰鍰,其所欲達成教育人民合法銷花所採取之手段方法,顯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亦未能符合法律所規定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故與行政法體系之比例性原則嚴重相悖。 ⒋原告確將系爭印花稅票直接黏貼於合約書各頁背面空白處,且該合約乃係提供頭城海纜登陸站之工程服務,有其內容之獨特性,又合約中均會出現February2002及BLL等字樣,原告在後續未與該公司有相類似之交易活動之情況下,該印花稅票將毫無可能再被揭下重用於他處,故已達確實銷花之效果,實不應再科以五倍之罰鍰。既然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係在於防止重用,避免稅基受到侵蝕,故納稅義務人所貼用之印花稅票,如果於未來無法揭下重用者,即應視為合法銷花,而無須拘泥於銷花之形式。本案原告確將系爭印花稅票直接緊緊黏貼於合約書各頁背面空白處,此為徵納雙方不爭之事實(由訴願決定書理由五「其印花稅票係採連綴 之方式黏貼於系爭合約書第一至第六十九頁背面、附頁第一、二頁背面及第三至六頁正反二面之每一獨立紙面」可資證明);惟訴願決定卻僅因系爭合約書採活頁式裝 訂,竟而主觀認為「訴願人既未於所貼印花稅票與契約原件紙面騎縫處或稅票連綴處加蓋銷花章及印花稅票頁與頁間加蓋騎縫章,其註銷方式顯無法達到防止重用之目的」,完全未能考慮本案合約之內容乃係頭城海纜登陸站工程服務,其約定條款及提供服務範圍等事項均有其獨特性,將會因個案不同而有所差別,且合約各頁內容中均會出現February 2002及BLL(即 本案系爭合約服務提供人澳商聯德利公司之英文簡稱)等 字樣,故除非原告於該期間內同時再向該公司取得相類似之服務,否則該印花稅票將毫無可能再被揭下重用於他處,原告迄今均未再與該公司有相類似之交易活動,因此本案系爭印花稅票之銷花動作,即已達到立法目的要求之效果,實無再科以原告因印花稅票註銷不合規定之處罰。退步言,縱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有關註銷之規定,而須科處罰鍰時,亦應將原告已黏貼於合約書中並已確實銷花計100986元之部分予以排除計算,被告機關僅能針對印花稅票連綴處未實際註銷之部分課以處罰,始符合公平原則,原處分未能將此部分排除計算,顯有過當之處。 ⒌稅捐稽徵機關本應肩負教育納稅人如何銷花之義務,而非藉由科處罰鍰以達到教育納稅人為唯一手段;又原告在台累積之投資,對於就業市場及通訊技術之提升等方面均產生極大之貢獻,為營造國內優質投資環境,增加外人來台投資之誘因,在政府稅捐之徵收未造成任何損害之前提下,實不應科予原告如此嚴苛之處罰。基於印花稅票之註銷本就屬於較易使人疏忽之處,而原告係為外人來台投資之公司,對於稅法之規定本就不若本地公司如此熟稔,故原告會有如此之銷花方式,情有可原;又現今正值政府大舉對外招商之際,為營造國內優質投資環境,增加外人來台投資之誘因,稅捐稽徵機關更應肩負教育納稅人如何銷花之義務,而非一味藉由科處罰鍰以達到教育納稅人為唯一手段,如此除將有助於提升外人來台投資之意願外,亦不致使外人對於我國稅制視為畏途。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對台已累積投入數十億之資金,對於台灣之就業市場及通訊技術之提升等方面所產生之貢獻,功不可沒,在政府稅捐之徵收未造成任何損害之前提下,實不應科予原告如此嚴苛之處罰。 ⒍綜上所述,本案系爭之合約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簽署完成,依法即非屬印花稅法所規定之課徵範圍,被告機關所陳「原告貼用之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主張,自始無從成立,故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又原告從未有逃漏稅捐之意圖,理應援引比照財政部所頒布利用鉛筆銷花之便民規定,由原告補行註銷;縱退言,原告須科處五倍罰鍰時,亦應將原告已確實銷花之部分予以扣除。懇請 鈞院惠予明鑑,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示公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同法第5條 第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 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同法第7條第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法第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同法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同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財政部72年9月14日臺財稅第36494號函釋規定:「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重用,納稅義務人將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以鉛筆劃線銷花,因易擦拭,無法達成銷花效果,應通知補行以圖章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劃押註銷。」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一、本案系爭合約確係由原告之母公司總裁AlistairGrieve(英國籍)與澳商聯德利公司總經理Peter Varga(澳大利亞籍)在香港所簽訂,非屬印花稅之課徵範圍,至為明確;惟復查及訴願決定竟率斷以合約書簽約日期較生效日為後及約定條款內所載印花稅由雙方平均分攤為由,即恣意推臆原告前揭主張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除視其為印花稅所規定之課徵範圍外,並處以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註銷不合規定計五倍罰鍰,實有可議之處。:::二、就國家租稅課徵之觀點而言,政府應徵之稅收非但未受損害,反而溢收原告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所溢貼459086元之印花稅票,實不應再對原告課以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註銷不合規定之處罰。:::三、財政部對於以鉛筆劃線銷花之行為,都有通知補行註銷之便民規定,本案僅係原告不諳相關銷花規定所致,絕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被告機關卻未能給予原告必要的指導及補正機會,即逕自對原告加以處罰,實與行政法體系之比例性原則嚴重相悖。:::四、原告確將系爭印花稅票直接黏貼於合約書各頁背面空白處,且該合約乃係提供頭城海纜登陸站之工程服務,有其內容之獨特性,又合約中均會出現February2002及BLL等字樣,原告在後續未與該公司有相類似之交易活動之情況下,該印花票將毫無可能再被揭下重用於他處,故已達確實銷花之效果,實不應再科以五倍之罰鍰。:::五、稅捐稽徵機關本應肩負教育納稅人如何銷花之義務,:::在政府稅捐之徵收未造成任何損害之前提下,實不應科予原告如此嚴苛之處罰。:::六、綜上所述,本案系爭之合約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簽署完成,依法即非屬印花稅法所規定之課徵範圍,被告機關所陳『原告貼用之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銷花不合規定』之主張,自始無從成立,故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又原告從未有逃漏稅捐之意圖,理應援引比照財政部所頒布利用鉛筆銷花之便民規定,由原告補行註銷;縱退言,原告須科處五倍罰鍰時,亦應將原告已確實銷花之部分予以扣除。:::」等語。 ⒊卷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係於91年2月20日在香港簽 訂完成,因合約簽署地點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而認本案非屬印花稅所規定之課稅範圍云云。惟依卷附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合約中譯版本已於合約書第一頁即敘明「本合約謹於2002年2月18日訂定【生效日】」(THIS CONTRACT is made on this 18 day of February,2002【"Effective Date"】),且該合約書第二頁之立約人簽署欄亦未見有簽署系爭合約之日期及地點,雖原告提供立約雙方代表出入境紀錄為證,惟該出入境紀錄僅能顯示原告之母公司總裁Alistair Grieve於91年2月19日入境香港,立約相對人代表澳商聯德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Peter Varga於91年2月17日入境台灣、91年2月 20日前往香港,實難據此認定系爭合約確係於91年2月20日在香港經雙方共同簽訂完成;又系爭合約應付之印花 稅既已明定於合約書第38項,並約定由雙方平均分擔,且原告係依中華民國印花稅法按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稅率貼用中華民國印花稅票,此與原告陳稱本案系爭合約非屬印花稅法所規定之課稅範圍乙節,顯相矛盾;況原告亦未能進一步提出系爭合約確係於香港簽訂之具體事證,原告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⒋復按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重用,此為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業經財政部72年9月14日臺財稅第 36494號函釋闡明在案。又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印花 稅票之註銷,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經查本件原告黏貼及註銷系爭印花稅票之方式為:其印花稅票係採連綴之方式黏貼於系爭合約書第一至六十九頁背面、附頁第一、二頁背面及第三至六頁正反二面之每一獨立紙面,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係採活頁式裝訂,並非每枚稅票與原紙面均有騎縫處,而該等獨立紙面連接系爭契約書之接縫處及印花稅票連綴處均無騎縫章,且印花稅票亦僅以斜角方式劃二直線銷花。是本案雖已足額貼用印花稅票,然原告既未於所貼印花稅票與契約原件紙面騎縫處或稅票連綴處加蓋銷花章及印花稅票頁與頁間加蓋騎縫章,其註銷方式顯無法達到防止重用之目的,不符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意旨之事實,至臻明確;至原告主張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且所貼用印花無揭下重用之可能,及原核定恣意擴大處罰範圍,未能將已黏貼於合約書中且確實銷花之部分排除計算等節,均屬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另查原告係未依規定於稅票與契約原件紙面騎縫處及稅票連綴處,加蓋圖章註銷之,而非以鉛筆劃線銷花,此觀卷附合約所貼稅票甚明,核與財政部72年9月14日臺財稅字第36494號函釋係針對註銷合於規定而使用鉛筆銷用印花稅票之案例所為之釋示有別,於本案違章情形殊難援引適用。從而,答辯機關核定原告所貼用印花稅票皆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並按其印花稅額459086元,處最低倍數五倍罰鍰計00000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 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大院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同法第5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同法第7條第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同法第8條規定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同法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 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書立頭城海纜登陸站工程合約書乙份,惟所貼用之印花稅票皆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認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1年7月4 日印處字第910014號處分書,按原告所貼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罰鍰計00000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合約確係由原告之母公司總裁與澳商聯德利公司總經理在香港所簽訂,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並非屬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又財政部對於以鉛筆劃線銷花之行為,都有通知補行註銷之便民規定,本案僅係原告不諳相關銷花規定所致,絕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被告機關卻未能予原告補正機會,即逕自對原告加以處罰,實與行政法體系之比例性原則嚴重相悖;又原告確將系爭印花稅票直接黏貼於合約書各頁背面空白處,且該合約乃係提供頭城海纜登陸站之工程服務,有其內容之獨特性,又合約中均會出現 February2002及bll等字樣,原告在後續未與該公司有相類似 之交易活動之情況下,該印花票將毫無可能再被揭下重用於他處,故已達確實銷花之效果,實不應再科以5倍之罰鍰;縱 須科處5倍罰鍰,亦應將原告已確實銷花之部分予以扣除爰請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卷查原告於91年2月18日書立頭城海纜登陸站工程合約書乙份 ,合約總價計000000000元(不含稅),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 率貼用印花稅票計459086元,雖原告已照章貼用足額印花稅票,惟其所貼用之印花稅票皆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各情,有系爭合約(貼用印花稅票情形:系爭合約書第1一至69 頁背面、附頁第1、2頁背面及第3至6頁正反二面之每一獨立紙面,採活頁式裝訂)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以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5倍罰鍰計0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係於91年2月20日在香港簽訂完成,合約 簽署地點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本件非屬印花稅所規定之課稅範圍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合約中譯版本於合約書第一頁即載明「本合約謹於2002年2月18日訂定【生效日 】」(THIS CONTRA CT is made on this 18 day of February,2002【"Eff ective Date"】),且該合約書第二頁之立約人簽署欄亦未見有簽署系爭合約之日期及地點;雖原告提供立約雙方代表出入境紀錄為證,惟該出入境紀錄僅能顯示原告之母公司總裁Alistair Grieve於91年2月19日入境香港,參以現今國際交流頻繁,外國人持有多本護照或多數之外文姓名者亦所在多有;而本件立約相對人代表澳商聯德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Peter Varga於91年2月17日入境台灣、91年2月20日前往香港,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合 約確係於91年2月20日在香港經雙方共同簽訂完成;又系爭合 約應付之印花稅既已明定於合約書第38項,並明文約定由雙方平均分擔,且原告係依中華民國印花稅法按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稅率貼用中華民國印花稅票,此與原告陳稱本案系爭合約非屬印花稅法所規定之課稅範圍乙節,亦相矛盾;此外原告亦未能進一步提出系爭合約確係於香港簽訂之具體事證,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五、原告另主張伊未有逃漏稅捐之意圖,且該印花票已無可能再被揭下重用於他處,已達確實銷花之效果,實不應再科以5倍 之罰鍰,本件縱須科處原告罰鍰,亦應將原告已確實銷花之部分予以扣除云云;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次按印 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重用,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印花稅票之註銷,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經查本件原告黏貼及註銷系爭印花稅票之方式為:其印花稅票係採連綴之方式黏貼於系爭合約書第1至69 頁背面、附頁第1、2頁背面及第3至6頁正反二面之每一獨立紙面,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係採活頁式裝訂,並非每枚稅票與原紙面均有騎縫處,而該等獨立紙面連接系爭合約書之接縫處及印花稅票連綴處均無騎縫章,且印花稅票亦僅以斜角方式劃二直線銷花各情,此有卷附合約貼用印花稅票可稽。是原告雖已足額貼用印花稅票,然原告既未於所貼印花稅票與契約原件紙面騎縫處或稅票連綴處加蓋銷花章及印花稅票頁與頁間加蓋騎縫章,其註銷方式顯無法達到防止重用之目的,不符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之意旨。原告係簽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既依法負有貼用印花稅票之義務,自應注意按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按其情節,亦非不能注意,乃疏未注意,致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之規定,依上揭解釋意旨,原告自不能主張免罰。原告上揭主張,均屬誤解法令,委難憑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本件應援引比照財政部所頒布利用鉛筆銷花之便民規定,由原告補行註銷云云;按財政部72年9月14日臺財 稅第36494號函釋規定:「印花稅票註銷之目的在防止重用, 納稅義務人將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應稅憑證,以鉛筆劃線銷花,因易擦拭,無法達成銷花效果,應通知補行以圖章墨水筆、鋼筆或原子筆劃押註銷。」;查原告係未依規定於印花稅票與契約原件紙面騎縫處及稅票連綴處,加蓋圖章註銷之,而非以鉛筆劃線銷花,此觀卷附合約所貼稅票甚明,核與上揭財政部函釋係針對註銷合於規定而使用鉛筆銷用印花稅票之案例所為之釋示有別,尚難比照援引。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所貼用未經 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罰鍰計0000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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