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96號
- 原告
- 煥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59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4月22日委由天仁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螢光增白劑乙批(報單第AW\91\ 1969\0012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之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產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696,519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先行敘明。
㈡查被告之原處分及其復查決定,對於原告之上開系爭貨物原申報為香港產製,經被告查核結果及所憑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均認定該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而率然論處原告罰鍰及沒入貨物。惟被告上開之認定,依其所憑,不外以下列所論:「查系爭貨物查驗前本局已接獲『虛報產地、偽造進口文件,進口大陸產製管制品螢光劑』之密報,經查驗結果發現貨物名稱,係印刷在包裝鐵桶外部,惟產地標示MADE IN HONG KONG卻以貼紙另行黏貼,與貨名標示並非一次印刷,顯異於常情,申請人又無法提供產地證明及香港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資料,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本局為慎重處理,經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亦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該委員會係由學者專家等所組成,其認定結果具公信力,應毋庸置疑」之推測、臆斷之詞作為依據,豈足採信,理由如後:
⒈被告認定上開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係根據查驗前無任何證據之密報,作為依據,惟查,原告前於91年4月1日,第一次自香港進口與上開系爭貨物相同之螢光增白劑,順利入關,完稅、取貨,並無異樣,原告復於91年4月22日第二次進口上開系爭貨物,因更換報關行,即遭密報,而被告亦即於無憑據下率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所為實令人費解?
⒉被告復以經查驗結果發現貨物名稱,係印刷在包裝鐵桶外部,惟產地標示MADE IN HONG KONG卻以貼紙另行黏貼,與貨名標示並非一次印刷,顯異於常情之片面、臆斷、魚目混珠之詞,作為上開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惟查上開系爭貨物,依平常作業程序,製造商於製造完成前,先請鐵桶商將貨物名稱先行印刷或噴漆在包裝鐵桶外部,如噴漆所標示:「BRIGHTENING AGENTS(貨物名稱)、N,W50.0KGS(淨重),G,W58.OKGS(毛重)」足見(本照片來源係經被告同意,原告至上開系爭進口貨物被查扣之倉庫內現場所拍攝),俟該貨物裝入鐵桶後,如遇外國客戶訂購(即外銷),供應商即將所儲存之貨物,於出口時,用貼紙貼上麥頭(所謂嘜頭,即供應商將貨物出口時,需於貼紙上標示嘜頭、標示代號、標示目的地、標示桶數編號、標示產地,以利進口商或領貨人易於辨認領取貨物之方法),而上開嘜頭即如證七照片一上方另行以貼紙列印如下之標示:「SHIPPINGMARKS(嘜頭)、V.E.C.(代號)、KEELUNG(目的地)、D/NO:16(桶數編號第16號)、MADE IN HONG KONG(產地)」足見,如輸入國要求上開貨物名稱以及嘜頭皆必須一致以印刷或噴漆之方式標示於包裝鐵桶外部,供應商亦必須遵行辦理,否則貨物無法進入輸入國,核情,上開情形,世界各地貿易商、專業之海關人員、報關行人員皆已洞悉,茲查,我國並無規定,上開貨物包裝鐵桶外部之嘜頭與貨名必須同時、或一致列印、或噴漆,是以香港供應商僅依平常作業,以上開貼紙之嘜頭黏貼於包裝鐵桶外部,並無違背我國貨物入關之規定,亦無異常之情,則上開進口之系爭貨物,於其包裝鐵桶之外部,其貨名係用噴漆,其麥頭之產地係用貼紙列印,作業當非一次完成,又被告明知我國未規定包裝鐵桶外部,其嘜頭與貨名必須同時並以印刷或噴漆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明知MADE IN HONG KONG僅係嘜頭之一部分,何以故意將嘜頭前四行英文字避而不談,卻將第五行之MADE IN HONG KONG取出,故弄玄虛稱嘜頭與貨名二者非一次印刷,有異於常情,即率認上開進口貨物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殊不知被告居心何在?
⒊被告又以原告對於上開系爭貨物無法提供產地證明,及香港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資料,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又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亦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該委員會係由學者專家等所組成,其認定結果具有公信力,應毋庸置疑,而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惟查,我國進口上開系爭貨物,並無規定需附產地證明。其次,被告於91年5月9日來函稱,因經檢舉原告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產製螢光劑,來貨暫予留置,並要求原告檢送來貨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資料,原告即於91年5月13日函覆被告,並將原告與香港供應商對進口來貨事先之報價及對價還價等程序證明副本共三份,以及發票證本一份,提供被告參考,並藉以舉證原告購買上開貨物之合法性外,原告並同時函知被告稱,原告業已與供應商聯絡,該供應商無法提供產地證明,因許多供應商先買原料給私人加工廠加工,但許多加工廠(即製造商),並未曾申請生產登記證(台、港許多製造商皆如此),即無法取得產地證明。復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原告再三聲明,進口之貨物皆向香港供應商接洽,未曾向大陸任何供應商接觸,且香港供應商向原告再三保證,上開貨物係自行於香港製造,而要求被告不能因其自行毫無依據之綜合認定,而率認為中國大陸貨品,並附供應商所提供於原告,有關被告及關稅總局要求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下簡稱香港辦事處)向香港供應商(共榮公司)求證,原告所提供之發票是否屬實?價格是否交易價格?提供本批貨物之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等資料,嗣經香港供應商函覆香港辦事處稱,發票係該公司所簽發、價格屬實、原料來自日本、印度等國家、原告所訂貨物在倉庫絆攪、倉庫在香港新界,又香港辦事處要求香港供應商安排該處派員前往倉庫現場實地訪視,而供應商函覆該處稱,自2002年4月來,此客戶已沒下單,在沒有訂單和客戶情況下,我們把機器賣掉,進口商(指原告)稱海關為難,第一櫃沒問題,第二櫃換報關行就有問題,有官商勾結之嫌、至今我公司尚未收到貨款,請盡快放貨,以便我能收款。又香港辦事處事後亦派員至香港新界供應商倉庫拍照,並知會被告及關稅總局在案。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2年1月16日來函要求原告請香港供應商提供來貨之「產品目錄、產品說明書、操作規範、產品批號」,以及所稱分別自日本與印度進口原料於香港混裝之「香港進口報單」等資料,經原告轉達供應商後,該供應商向原告函覆,保證提供之貨物其原料係自日本、印度所製造,有關進口報單資料,該原料供應商認係商業機密,無提供之必要,且香港政府無此要求,民間亦無此之需要,有關產品目錄,提供貴公司之產品係新產品,尚未建立目錄,有關產品批號,該產品因係試產中之產品,所以尚未編入產品批號,原告於92年1月23 日函覆關稅總局並供應商來函影本及說明書(二份)、操作規範(四份),又關稅總局於92年2月18日來函要求原告函送香港供應商分別自日本與印度進口原料之香港進口報單,復經原告轉達供應商,92年2月26日原告接供應商來函稱,該公司自始迄今,未曾存留進出口報單資料,原告復於92年2月27日函覆關稅總局,並表示香港及其供應商非我國法律所能支配與管轄,請勿以香港供應商未能配合貴局之意願而損害原告之權益,核上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所申報之所有文件,皆屬合法,並無偽造進口文件,其次,被告或關稅總局要求原告所提供之文件,除香港供應商因未申請生產登記證,其工廠生產之上開貨物無法取得產地證明外,原告及香港供應商皆已全力配合提出,依證據分配法則,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並證明上開進口之貨物其原產地為香港,而被告既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即有負舉證之責,今被告無權掌控香港,又所託請香港辦事處之查證,亦無法否定原告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為香港,即藉經人檢舉、關稅總局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自認充滿權威性之學者專家所組成,其所認定,令人毋庸置疑,似身為官方,即可不重視證據法則),而率認上開系爭進口之貨物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及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之財政部,亦加以盲目附會與支持,屢屢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核情,被告及財政部對上開所為,實有違上開第二項之證據分配法則,以及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人行政之處罰之判例意旨。再查,上開進口貨物,我國未規定需附產地證明,事後被告卻要求需附原產地證明,則其事後之要求,能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難以事後取得產地證明,被告等即可以推測之詞率然認定上開進口貨物其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乎?
㈢訴願受理機關(財政部)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除全部採用原處分機關之推測之詞外,並以:「經洽相關單位查證結果,該供應商於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期間,並無自日本、印度進口螢光增白劑之記錄,而有自中國內地進口螢光增白劑之事實,而綜合研判,認定原告進口之上開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推測之詞作為依據,惟查,經原告向香港供應商查證,該供應商於2003年11月14日來函稱:「敝公司於2000年一月至2002年4月期間,未曾從中國大陸進口螢光增白劑,如有疑問,可查香港海關進出口資料」,則不知財政部所謂經洽相關單位查證結果之上開認定,其依據何在?其次,香港供應商自行拌攪上開貨物之原料,亦可向當地香港銷售商購買日本、印度原料拌攪,尤其此種原料,多數國家皆可製造,並非僅中國大陸所獨有,核與訴願受理機關所為,亦與原處分機關同出一轍,對全案皆以推測、臆斷之詞,駁回訴願,豈足採信。
㈣訴願受理機關即財政部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認定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行為,亦應受處分乙節,顯對上開解釋有所誤解,理由如後:查上開第275號解釋意旨,在人民違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今遍查本件全部資料,原告向香港供應商購買螢光增白劑,要求依規定不得進口大陸產地之貨物,致於香港供應商如何調配,如何採用原料,已非原告所能控管,又我國法規亦無規定上開進口之貨物,必須附產地證明始能進口,則原告僅屬貿易商,向國外訂購貨物,一切依法令行事,只要訂購貨物之買賣行為及文件合法,其餘外商之行為,已非原告所能掌控,其次,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供應商有所勾結而作非法行為,則原告依法進口貨物,又何來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乎?而財政部曲解上開司法院解釋,認定原告進口貨物,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顯不足採信,更足認訴願受理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貨物進口,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貨物之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以及原告涉有違法之行為,是以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皆係出於推測、臆斷之詞,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當不足採信,昭然足見。
㈤綜上所述,狀請鈞院明鑒,賜如起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保原告合法之權益,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一、略稱「被告認定上開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係根據查驗前無任何證據之密報作為依據,惟查!原告前於91年4月1日,第一次自香港進口與上開系爭貨物相同之螢光增白劑,順利入關,完稅、取貨,並無異樣,...被告所為實令人費解?」乙節,經查本案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時,被告在查驗前即接獲內容為「虛報產地、偽造進口文件,進口大陸產製管制品螢光劑」之密報,依據「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規定受理後,自應加以查驗求證。原告所稱91年4月1日第一次自香港進口相同之螢光增白劑,經查應為報單號碼第AW\91\1493\0016號所申報進口,惟該報單係連線通關經電腦專家審核及抽驗為免審免驗通關方式,直接由被告繳稅提貨放行,即未執行書面文件之審核,貨物亦未查驗。兩案通關方式不同,所稱「並無異狀」顯非事實,本案系爭貨物按查驗結果依法論處,更無「令人費解」之處。
㈢訴訟理由二、略稱「被告復以經查驗結果發現貨物名稱,係印刷在包裝鐵桶外部,惟產地標示MADE IN HONG KONG卻以貼紙另行黏貼,與貨名標示並非一次印刷,顯異於常情之片面、臆斷、魚目混珠之詞,作為上開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故弄玄虛稱嘜頭與貨名二者非一次印刷,有異於常情,即率認上開進口貨物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殊不知被告居心何在?」乙節,查本案系爭貨物為螢光增白劑為桶裝化學產品,按國際貿易常情,製造廠商之完整桶裝標示應該包括貨物名稱、重量、製造廠商名稱、製造地址或生產國別或地區,而嘜頭僅係供方便裝船及提貨容易辨識的標示。系爭貨物包裝鐵桶僅印刷貨名及重量,而產地卻標示於另紙黏貼之嘜頭,顯有異於常情,且本案貨物查驗前即接獲登錄在案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之密報,為慎重計,並經被告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檢樣報請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審議決議認定,其過程甚為嚴謹且具公信力,訴訟理由一再偏離事實,顯不可採。
㈣訴訟理由三、四略稱「被告又以原告對於上開系爭貨物無法提供產地證明,及香港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資料,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又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亦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惟查!我國進口上開系爭貨物,並無規定需附產地證明。...原告業與供應商聯絡,該供應商無法提供產地證明,...關稅總局要求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向香港供應商求證,...而供應商函覆該處稱,自2002年4月來,此客戶已沒下單,在沒有訂單和客戶情況下,我們把機器賣掉,進口商(指原告)稱海關為難,...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2年1月16日來函要求原告請香港供應商提供來貨之『產品目錄、產品說明書、操作規範、產品批號』以及所稱分別自日本與印度進口原料於香港混裝之『香港進口報單』等資料,...該香港供應商認係商業機密,無提供必要,...又關稅總局於92年2月18日來函要求原告函送香港供應商分別自日本與印度進口原料之香港進口報單,...供應商來函稱未曾存留進出口報單資料,...」;「訴願受理機關(財政部)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除全部採用原處分機關之推測之詞外,...對全案皆以推測、臆斷之詞,駁回訴願,豈足採信」諸節,按關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案系爭貨物產地之標示既有異於一般國際貿易常情,且貨物查驗前被告即接獲「虛報產地、偽造進口文件,進口大陸產製管制品螢光劑」之密報,被告依據前開關稅法規定要求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係給予原告有證實其原申報產地香港為真實之機會,惟原告既未能提出有力證據,證實系爭貨物確係香港產製,反以各種無法查證之詞推諉搪塞,所稱理由又前後矛盾,被告為求慎重,再依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檢樣報請關稅總局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應為中國大陸產製。被告對本案之行事用法,均甚為審慎嚴謹,訴訟理由所稱「被告以推測之詞率然認定」,顯已扭曲事實,殊無足採。
㈤訴訟理由五略稱:「...原告向香港供應商購買螢光增白劑,要求依規定不得進口大陸產地之貨物,致於香港供應商如何調配,如何採用原料,已非原告所能控管,...其餘外商之行為,已非原告所能掌控,...則原告依法進口貨物,又何來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乎?...」乙節,原告既與香港供應商締結商業買賣契約,香港供應商之行為,原告必需負責相對過失責任,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書意旨:「按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塑造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儘完全相同,因此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在行政罰自不能完全適用。況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但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都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的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疏忽所帶來之後果,該組織體亦有承擔責任;另外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另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律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案之關稅案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從而本案申報進口香港產製螢光增白劑,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則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行為,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啟清,自93年7月14日變更為朱恩烈,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本件係原告於91年4月22日委由天仁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螢光增白劑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之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產品,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696,519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進口系爭螢光增白劑,其產地為香港或為中國大陸?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1年4月22日委由天仁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螢光增白劑乙批(報單第AW\91\ 1969\0012號),申報產地為香港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系爭貨物進口通關查驗前,被告已接獲「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偽造進口文件、進口大陸產製管制品螢光劑」之密報,且經查驗結果發現貨物名稱係印刷在包裝鐵桶外部,惟產地標示MADE IN HONG KONG卻以貼紙另行黏貼,有照片三禎在卷可按,與貨名標示並非一次印刷,顯異於常情,又原告無法提供產地證明及香港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資料,乃認定其原產地並非香港,尚非無據。
㈡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因此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以及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乃法有明文規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其認定結果當然具有法律效力。查本件原告所進口系爭螢光增白劑,經被告機關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2年第14次會議審議結果,其研判意見係「參據本案諮詢專家意見及進口人遲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供查證,暨主張來貨係香港共榮化學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日本、印度等原料在香港倉庫混合加工而,經洽香港海關查證結果,該共榮化學企業有限公司於2000年1月至2002年4月期間,並無自日本、印度進口螢光增白劑的紀錄,而有自中國內地進口螢光增白劑的事實。」,是其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該會議審議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審議委員包括相關機關官員、教授學者、相關業者專家,其審議公正而且超然,認定結果之公信力及專業性,應值信賴。
㈢次依據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復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該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另依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對化學產品而言其實質轉型應為經過化學反應,結構式之功能基實質改變。因此「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四、簡單之裝配作業。五、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又嘜頭和原廠標示是截然不同的標示,原廠標示是製造廠出廠時的標示,嘜頭是裝櫃前針對個別客戶提領港口,出貨數量而標示的,主要方便裝船及提貨辨識的,因此嘜頭的標示不一定是製造商的行為,嘜頭上產地標示的證據力自然不如原廠所標示。再者,標示並不能違背進口貨品原產地之事實,香港供應商如果沒有製造螢光增白劑的能力,僅是在地下倉庫另行黏貼MADE IN HONG KONG之嘜頭,自不足據此認定香港即為原產地。況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嗣經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品係來自香港,自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