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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原告
奇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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