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蔡練生
- 原告台灣未來國際工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台灣未來國際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強化支撐型之電纜托架」向 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 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異議附件二為日商. MIRAI未來工業株式會社98'產品型錄正本(其中第五○○頁圖式)、異議附件三 為日本特許公報第0000000號專利案說明書公告本,其公開日為西元一九 九七年三月十一日(異議附件二、附件三以下簡稱引證案)、異議附件四為附件 三之中譯本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一)智專三( 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七四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異議證據(即引證案)是否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原告自八十六年起代理日本未來工業株式會社「滾輪式電纜托架」產品在台銷售 ,該項產品早於日本平成八年(西元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已提出特許( 專利)申請,此有日本特許(專利)證,專利號碼0000000號為憑。而被 告所核准之新型專利「強化支撐型之電纜托架」,則係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 日申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獲准審定,顯見系爭案係在引證案在台公開行 銷之後,始申請並核准,至為明確。 2、經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均屬梯型,在二側支撐桿之底部均有提供置放板之固 定片,以支撐置放板(詳見引證案之圖九與系爭案之圖一)。而所不同者僅系爭 案將二側支撐桿之底部固定片向內延伸較長尺寸,另於固定片之上方設一定位凸 條而已,然此能否強化支撐之功效,而具有進步與新穎性,則為本件審酌之重點 亦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3、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 定有明文。茲引證案之支撐桿與底部固定片係一體成型,本身即有其一定之支撐 力,而系爭案將支撐桿底部之固定片向內延長,所能增加支撐中間置放板桿之力 為何,並無數據可資證實,自有畫蛇添足之嫌,若僅將他人之專利產品之某部位 形狀稍加增長或縮短,即能申請新型專利,並受政府保護,實嫌浮濫。又既稱之 為支撐桿,其設計之目的即在支撐中間置放板而非在支撐桿底部之固定片向內延 伸,其理甚明,從而系爭案之固定片向內延伸,並無強化支撐之功效,洵堪認定 。 4、系爭案以凸條固定中間置放板,而引證案則以螺固元件固定中間置放板,以支撐 功能而言,凸條之固定顯不如螺固元件之固鎖,應屬眾所週知,蓋凸條之固定若 使用一段期間,必有磨損而有滑脫之虞,然螺固元件則無此缺失,證明系爭案之 凸條應較引證案之螺固元件更為落後與退步,且不實用。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以 原告承認兩者在二側支撐桿之底部有向內延長之固定片及凸條之差異,即認系爭 案具新穎性云云,應屬無據,難以令原告信服。另參加人僅就原告代理之引證案 產品一項,只在某部位之形狀稍加更改,即能申請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㈡、㈢及 本件系爭案等之多項新型專利(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異議成立不予專利),足 證被告所謂之新穎、進步,只是在外觀形狀有無差異,完全不理是否具有實用之 功能,不無違誤。 5、綜上所述,本件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在二側支撐桿之底部,均有提供置放板之固定片,以支 撐置放板;惟查系爭案在二側支撐桿之底部有向內延長之固定片及定位凸條為引 證案所無,復為原告所自承,因此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技術手段及所獲 致功效自不相同。 2、原告主張系爭案將支撐桿底部之固定片向內延長,所能增加支撐中間置放板桿之 力為何,並無數據可資證實;惟查系爭案固定片向內延長長度之支撐力,自有一 般機械原理可資遵循,依其原理自可設計固定片適當之厚度以提供足夠之支撐力 ,故尚難因此而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原告主張系爭案以凸條固定中間置放板,而引證案則以螺固元件,固定中間置放 板,凸條之固定顯不如螺固元件之鎖固;惟查系爭案置放板桿除二端面垂直鎖固 於支撐桿之垂直面上,且於下面以螺固元件鎖固於支撐桿之固定片上,且兩支撐 桿下方的凸條恰位於置放板桿之上方,其鎖固方式結實,不虞電纜線於置放板桿 上拉伸時產生晃動,其功效自為引證案單純以螺固元件鎖固者所未及。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系爭案訴求的標的物與引證案不同,原告可能是認為系爭案的產品會影響市場, 故對參加人之各新型專利案均提起異議。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 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 ,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 二、本件第00000000號「強化支撐型之電纜托架」新型專利案,其係由二側 支撐桿下方中間等距固設數置放板桿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二支撐桿之底部向內 延伸較長尺寸之固定片,藉以提供置放板較佳支撐力,並於固定片之上方適處設 一定位凸條,恰位於置放板桿之上面,得以定位置放板達強化支撐及穩定之托架 設計。原告所提出之異議附件二為日商.MIRAI未來工業株式會社98'產品型錄正 本(其中第五○○頁圖式 )、異議附件三為日本特許公報第0000000號專 利案說明書公告本,其公開日為西元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異議附件四為附件 三之中譯本。按附件二型錄正本末頁右下方載有「...揭載內容...平成十 年三月現在...」等字,且異議申請書已說明「而此產品(附件二型錄)實為 未來工業株式會社於日本平成八年(西元一九九六年)民國八十五年已提出特許 申請,...,(特許第0000000號)」,即指附件三之特許案,故附件 二與附件三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被告以引證案係於配線配管的主架間,架 設上方開口支持部的支持體,為此收容著支撐部狀態之會旋轉的滑輪組,其特徵 配線配管材用的電纜托架是前述支持體,而上述的支撐部迴轉滑輪組,於開口處 突出,與系爭案二支撐桿之底部向內延伸較長尺寸之固定片,藉以提供置放板較 佳支撐力,並於固定片之上方適處設一定位凸條,恰位於置放板桿之上面,得以 定位置放板達強化支撐及穩定之托架設計之特徵並不相同;且系爭案置放板桿除 二端面垂直鎖固於支撐桿之垂直面上,並於下面以螺固元件鎖固於支撐桿之固定 片上,兩支撐桿下方的凸條恰位於置放板桿之上方,不虞電纜線於置放板桿上拉 伸時晃動之功效,亦為引證案所未及,因此整體而言,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目的、 技術手段及功效並不相同,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或進步性,乃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所不同者僅系爭案將二側支撐桿之 底部固定片向內延伸較長尺寸,另於固定片之上方設一定位凸條而已。然系爭案 將支撐桿底部之固定片向內延長,所能增加支撐中間置放板桿之力為何,並無數 據可資證實。又既稱之為支撐桿,其設計之目的即在支撐中間置放板而非在支撐 桿底部之固定片向內延伸,從而系爭案之固定片向內延伸,並無強化支撐之功效 。又系爭案以凸條固定中間置放板,而引證案則以螺固元件固定中間置放板,以 支撐功能而言,凸條之固定顯不如螺固元件之固鎖,蓋凸條之固定若使用一段期 間,必有磨損而有滑脫之虞,然螺固元件則無此缺失,證明系爭案之凸條應較引 證案之螺固元件更為落後與退步,且不實用。是系爭案應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 云。惟查: 1、系爭案係由二側支撐桿下方中間等距固設數置放板桿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二支 撐桿之底部向內延伸較長尺寸之固定片,藉以提供置放板較佳支撐力,並於固定 片之上方適處設一定位凸條,恰位於置放板桿之上面,得以定位置放板達強化支 撐及穩定之托架設計。引證案則係於配線配管的主架間,架設上方開口支持部的 支持體,藉此收容支撐部狀態會旋轉的滑輪組,其特徵配線配管材用的電纜托架 是前述支持體,而上述的支撐部迴轉滑輪組,於開口處突出者,與前述系爭案之 特徵並不相同;原告亦承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有在二側支撐桿之底部有無向 內延長之固定片及有無凸條等之差異。 2、系爭案置放板桿除二端面垂直鎖固於支撐桿之垂直面上,並於下面以螺固元件鎖 固於支撐桿之固定片上,兩支撐桿下方的凸條恰位於置放板桿之上方,不虞電纜 線於置放板桿上拉伸時晃動之功效,亦為引證案所未及。 3、因此整體而言,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並不相同,引證案不足 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定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首 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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