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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 原告
- 轟福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四九三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二、七六三、七五五元,被告原核定以其借回帳證逾期未送回,且原告出具同意書自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二、八六三、九八八元,應補稅額七O五、三七二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五九二八四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復就利息支出項目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平鎮市○○路住宅案相關借款利息全部,及平鎮市○○路住宅案借款日數佔全年比例計算之借款利息,合計四、八九三、六五二元,符合查核準則規定,應准核實認列,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查「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績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分別為財政部頒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所規定。
⒉原告八十七年度支付利息九、九三九、二二三元,經分析屬土地借款利息者計
四、○○○、四八三元,屬南昌路住宅案借款利息者計三、六六八、一七四元,屬南京路住宅案借款利息者計二、二七○、五五六元,依查核準則第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規定意旨土地借款利息者計四、○○○、四八三元,被告否准認定應屬合理,惟南昌路住宅案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完工,其相關借款利息三、六六八、一七四元,被告應全數准予認定,另南京路住宅案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完工,其完工後支付相關借款利息依全年日數一九七天比例計算為一、二二五、四七八元,二者合計四、八九三、六五二元,被告應准予認定,被告復查、訴願均未予詳查,全數否准認定,即已有違查核準則相關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利息支出零元,復查時主張利息支出應為三、O四二、七六O元,誤申報為零元,被告以其未提示銀行借款用途、待售土地買賣合約及明細,另存出保證金部分所提示之合建契約書中土地提供人為甲○○與提示之土地買賣契約中之出售人不符等等,予以全數剔除,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利息支出為零元,即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仍復執陳詞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系爭利息支出三、O四二、七六O元部分,經核原告未提示銀行借款用途、待售土地買賣合約及明細,另存出保證金部分所提示之合建契約書中土地提供人為甲○○與提示之土地買賣契約中之出售人不符,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文據以證明該借款與營業有關,從而被告將利息支出三、O四二、七六O元予以全數剔除,並無不合;又原告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提起訴願,致無法就其訴願理由加以查核認定,是所訴僅空言主張,核不足採,乃駁回其訴願。原告對財政部訴願決定不服,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七年度支付利息九、
九三九、二二三元,經分析屬土地借款者計四、OOO、四八三元,屬南昌路住宅案借款利息者計三、六六八、一七四元,屬南京路住宅案借款利息者計二、二七O、五五六元,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規定意旨,土地借款利息者計四、OOO、四八三元,被告否准認定應屬合理,惟南昌路住宅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完工,其相關借款利息三、六六八、一七四元,被告應全數准予認定,另南京路住宅案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完工,其完工後支付相關借款利息依全年日數一九七天比例計算為一、二二五、四七八元,二者合計四、八九三、六五二元,被告應准予認定。
⒉經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示銀行借款用途、待售土地買賣合約及明細,另存出保證金部分所提示之合建契約書中土地提供人為甲○○與提示之土地買賣契約中之出售人不符情形亦未提出說明,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又所稱帳簿、文據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度支付利息九、九三九、二二三元,其中屬土地借款四、OOO、四八三元、在建工程一、O四五、O八八元(南京路住宅)及利息支出四、八九三、六五二元,惟並未提示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購入平鎮市鎮O三五-三五三等三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合約;南昌路住宅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度以前銷售二十二戶、八十七年度銷售五戶、八十七年底餘存五戶,向各銀行借款九四、九七四、八三七元,八十七年度支付利息三、六六八、一七四元,南京路住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七年以前銷售五戶、八十七年度銷售十五戶、八十七年底餘存二十三戶,向各銀行借款五四、八OO、OOO元,八十七年度支付利息二、二七O、五六六元,惟未提示帳簿、憑證、相關借款資金流程證明及其各項利息支出如何計算等以實其說,且南昌路住宅合建契約書之地號為平鎮市鎮35-1、35-186、35-187、35-188、35- 189、35-190、35-192等七筆與使用執照之地號為 35-188、35-259、35-265、35-288、35-296等五筆不合。綜上,被告仍無法據以查核,另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主張八十七年度支付利息九、九三九、二二三元,其中三、O四二、七六O元為利息支出,惟起訴主張變更為四、八九三、六五二元,其資金流程與相關佐證資料均未能提示,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⒊經原告說明合建契約書之地號與使用執照之地號不符係建物完成後辦理土地分割,以致地號有所變更,經核原告提示之待售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地籍圖謄本,原告主張尚可採信;另原告雖提示相關帳簿、憑證,惟其主張南昌路住宅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度以前銷售二十二戶、八十七年度銷售五戶、八十七年底餘存五戶,向各銀行借款九四、九七四、八三七元,八十七年度支付利息三、六六八、一七四元,南京路住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七年以前銷售五戶、八十七年度銷售十五戶、八十七年底餘存二十三戶,向各銀行借款五四、八OO、OOO元,八十七年度支付利息二、二七O、五六六元,原告仍未能提示相關借款資金流程證明及其各項利息支出如何計算等以實其說。綜上,被告仍無法據以查核,從而原核定其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利息支出為零元,並無不合。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七六
三、七五五元,被告原核定以其借回帳證逾期未送回,且原告出具同意書自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二、八六三、九八八元,應補稅額七O五、三七二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申經復查,結果維持原核定,再就利息支出項目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平鎮市○○路住宅案相關借款利息全部,及平鎮市○○路住宅案借款日數佔全年比例計算之借款利息,合計四、八九三、六五二元,符合查核準則規定,應准核實認列,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七六三、七五五元,經列為一般選查案件,被告以其借回帳證逾期未送回,且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被告遂依原告之標準代號六八一一─一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十四%計算營業淨利為二、八五七、七○七元,再加上利息收入六、二八一元,核定其所得額為二、八六三、九八八元,應補稅額七○五、三七二元(參見原處分卷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審查報告書),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平鎮市○○路住宅案及南京路住宅案合計借款利息四、八九三、六五二元,請核實准予認列乙節,惟查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利息支出為三、○四二、七六○元,起訴後變更為四、八九三、六五二元,原告並未合理說明其前後數額不同之理由,且始終未提示銀行借款用於平鎮市○○路及南京路住宅之資金流程及憑證,起訴後經請被告再就原告補提之帳簿審核結果,原告仍無法區分整理證明其銀行借款確用於前述二工地房屋之資金流程以及各項利息支出如何計算得來,即依中等標準亦無法勾稽核實認列,故利息支出不予認列(參見原處分卷第一五二至第一五四頁審查報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