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兼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穎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打釘匣調釘定位裝置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一八四四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認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所提出系爭案,係參加人委託原告所創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因未約定,依法應歸屬原告所有,乃檢具事證於系爭案公告期間向被告申請異議。本件之爭點,顯然在於原告可否舉證證明系爭案乃原告受參加人委託所創作。查原告雖未存有受參加人委託研發設計系爭案之書面契約,然所謂委託契約,原即不必以書面為之,在欠缺書面之情況下,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證明委託契約之存在。系爭案乃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請,而如統一發票所示原告與參加人關於模具之交易證明,至遲均為同年七月十六日即發生;而此些模具即為原告轉委金瑞鋒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鋒公司)所製作,依其出貨單記載,此些模具之完成日期,至遲均為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且不論為金瑞鋒公司交付原告之模具,或原告向參加人請款之模具,均係為系爭案實施之用,依上所述,至少足證參加人為實施系爭案,乃委由原告製作模具。
⒉即如訴願決定所述一般研發設計者應已繪有設計圖,若系爭案乃參加人所指姚登桂與許永松之創作,則參加人在委請原告製作模具時,必已將系爭案創作之設計圖交付原告,以便原告據以製作模具,但原告根本不曾自參加人取得與系爭案相關之設計圖,姚登桂、許永松二人根本不曾參與系爭案之創作,遑論繪製設計圖交付原告以憑製作模具。至所示之設計圖,並非系爭案之設計圖,乃金瑞鋒公司為製作模具所繪製之模具設計圖,當然不是由原告所繪製,但其相關規格則均為原告所提供,此除請一併訊問金瑞鋒公司之負責人為證外,並請傳喚參加人之負責人,請其提出究竟在委託原告製作模具當時,提供如何之規格數據,以供原告製作模具之用?若其未能明白提出,或所提出之數據對照模具設計圖顯然有誤,顯即足證原告確係受參加人委託而設計系爭案,並轉委金瑞鋒公司製作模具,原告關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權之主張,即有理由。
⒊原告與參加人有生意上的往來,參加人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案產品給參加人販賣,當初約定參加人要出錢給原告開發、製作,但後來原告拿發票向公司請款,卻沒有給原告。當初並沒有講好要給多少錢,只是說開發所需的費用多少,就給多少。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的發票模具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的發票三十二萬元七千六百元也是開發模具的費用,兩張發票都是系爭案的開發模具金額。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請款時模具還沒有開發完成,到八十七年九月份時模具才整個開發完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七月二日發票上的零件買賣為另件產品的零件,與系爭案的構件無關。因為之前的金額參加人都沒有給付,所以之後原告自行出資研發。八十七年九月份原告將系爭案的技術研發完成,直到八十七年十月才送件。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申請時有通過,於公告時參加人異議,異議成立。
⒋引證發票原告有開出去,但沒有請到款,之後引證發票的扣抵聯及收執聯並沒有拿回來。原告是先土法煉鋼製作模具,做到哪裡發現問題再更改,未先有設計圖。另出貨單沒有簽收為信用的問題,原告經常與金瑞鋒公司做生意,所以簽收處空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統一發票為物品交易憑證,並無法做為委託研發設計之確切證明,訴願附件三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案之發明人或創作人;又原告於異議理由稱系爭案乃由參加人委託所研發設計,然模具設計圖卻為金瑞鋒公司所繪製,此顯然不符一般研發設計者應已繪有設計圖之慣例,且出貨單及設計圖亦為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故原告無法證明其具有系爭案之申請權。
⒉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發票如果開出去,沒有拿到錢,應該將發票核銷。出貨單及設計圖為原告訴願階段才提出的新證據,且為私文書,無法證明是否真正。原告為研究開發的人,按照常理應該有設計圖後才製作模具,原告作法有違常理。且出貨單的客戶簽收空白,證據力不足。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案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專利,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參照),系爭案係一打釘匣調釘定位裝置改良,大體包含匣底座、本體、控制套體、限位片、調位片其本體設有垂直之升降槽、控制套體設有對應之斜狀開口、限位片亦設有對應之垂直開槽、調位片設有對應之穿孔,配合連動栓之穿組,而將控制套體組合於本體中、調位片限位片組合於控制套體中,形成前後作動控制套體時,可連動調位片上、下升降;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本體,一端設有調整槽,其槽緣設有依序排列之數個設定槽;該控置套體,對應本體調整槽之位置,設有彈性定位片其末端具有彈性定位片恰可嵌入調整槽之定位槽;其並設有螺孔,而配合結合栓組設彈簧、控制塊,藉由控制塊之壓、放,而得使彈性定位片之定位凸片脫離、嵌入定位槽,方可作動控制套體,而得牢固定位不誤動作者。
二、原告主張系爭案係由參加人委託其所研發設計,雙方並未明白約定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之歸屬,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案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利屬於原告所有,參加人偽稱係姚登桂及許永松之創作,顯不符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異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案之發明人,雖提出翔盛企業社(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二、十五、十六日開立予參加人穎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四張為證。但查,依上開發票顯示,參加人向翔盛企業社負責人甲○○即原告購買係品名「調整高度連續模、墊厚連續模、塑膠模具」、「#113槽組」、「鐵蓋、面蓋、槍咀」、「蚊釘內槽模具、外模模具..」等模具,惟統一發票為物品交易憑證,並無法作為參加人委託原告「委託研發設計」之確切證明,尚不能以上開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案之創作人。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七月二日發票上的零件買賣為另件產品的零件,與系爭案的構件無關;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的發票模具費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的發票三十二萬元七千六百元是開發模具的費用,兩張發票都是系爭案的開發模具金額。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請款時模具還沒有開發完成,到八十七年九月份時模具才整個開發完成等語。經查,依原告所述,八十七年九月模具才整個開發完成,惟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七年七月,早於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模具才整個開發完成之日期,與原告所指系爭案係其研發創作顯有矛盾。而上開發票中其中二張係另案產品零件之交易,與系爭案構件無關。另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的發票模具費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的發票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僅是開發模具的費用之交易證明,均不能作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原告研發創作之確切證明。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金瑞鋒公司之出貨單及設計圖,並非用以補強原異議證據,核屬新證據,應屬得否另案舉發之問題,尚無從於本件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因此,原告請求傳訊金瑞鋒公司之負責人葉淑美以證明前揭發票之模具即為原告轉請金瑞鋒公司所製作,已無必要。再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原告發明創作,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姚登桂、許永松以證明系爭案該二人未曾參與系爭案之創作部分,亦核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據此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