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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
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六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由其代表人甲○○收受復查決定書,此有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前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該府期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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