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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清光劉介中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
福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八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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