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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
賀盛塑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

台訴字第○九一○○九一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且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揆諸首揭之說明,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檢舉訴外人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檢舉人)不當寄發專利警告信函,涉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等情,詎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貳字第○九一○○○五九八五號函復(下稱系爭復函)原告,復函主旨明載:「關於貴公司檢舉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五五四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復請查照。」等語(下稱系爭復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云云。

三、按本件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表明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故不處分被檢舉人之系爭復函,其性質上即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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