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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 當事人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裕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綠味鮮GREEN WELL」商標作為註冊 第六二二四四六號「綠味」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 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海苔、乳酸菌飲料、羊乳片等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 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 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一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 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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