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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鄭忠仁蕭惠芳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鋒浚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聲請人
林登財即喬堡砂石行
聲請人
黃玉民即順昱砂石行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林義夫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南投縣竹山鎮○○○段濁水溪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授水字第○九一二○二七二九一○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等處分書各處聲請人罰鍰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並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回復原狀、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人員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逐日至上開地點複查後,發現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授字第○九一二○二七六八五○號等處分書(詳如附表)分別處聲請人罰鍰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案繳納罰鍰,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科處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本院繫屬中,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查原處分係對聲請人科處罰鍰,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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