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號
- 聲請人
- 廣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總經理
- 代理人
- 楊國宏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代理人
- 許碧真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菊(主任委員)
- 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三五二二A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一○二○八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辦理雇主楊文洲之外籍勞工申請案時,係裴彩旭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裴彩旭並出示申請人之健保卡以取信聲請人及轉託人歐建男,非聲請人刻意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已先處以聲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罰鍰,詎相對人復就同一事實處分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全部營業一年,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聲請人所建立之商譽及全體員工之生計,造成日後營運困難,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形,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三五二二A號函(下稱原處分)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一○二○八號函之執行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三五二二A號函)係命停止從事就業服務全部營業一年,聲請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之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三五二二A號函)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一○二○八號函之部分,該函文意旨略以:「主旨:為貴公司不服本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三五二二A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業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九五三二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貴公司為專業人力仲介業者,辦理雇主楊文洲君外勞申請案件,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向本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為本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三五二二A號函處貴公司停止從事就業服務一年之處分在案。茲因貴公司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獲本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一三二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之日止在案。現該訴願案已為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因此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貴公司應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依該函文內容觀之,係對聲請人告知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亦即並非對聲請人發生准駁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上述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聲請人對於上開非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