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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樹埔胡方新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
石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相對人
基隆市消防局
代表人
唐鎮宇(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基消行壹字第○九二○○○一九一五B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基消行壹字第○九二○○○一九一五B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參加被告辦理之防災教育館規劃設計工程乙案開標時,聲請人所檢附之相關證件,並非招標公告所列之技師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僅以邱永章建築師之相關證件供審查通過,惟事後又無法提出邱永章建築師之扣繳憑單,有冒用(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嫌,倘聲請人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公報等語,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基消行壹字第○九二○○○二四三二號函復,仍認聲請人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聲請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並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工程訴字第○九二○○四七三○七○號函附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訴,相對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基消行壹字第○九二○○○七六四三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三年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決標或分包。聲請人對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不服,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提起訴訟,刻由鈞院審理中。惟聲請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另聲請人雖檢附邱永章建築師之相關資料參與投標,但確無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故意,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相對人亦不應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故本案聲請人之訴並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使聲請人之商譽受損,而商譽係屬人格權,其受損害當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相對人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三年,聲請人不得參加公共工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嚴重限制聲請人之營業範圍與營業自由,亦可能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第三人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公司之生存,債權銀行亦將對聲請人公司抽銀根,進而導致員工及其家屬面臨生計之危機,甚因停權三年間可能造成之營業損失、商譽損失,進而倒閉,員工及其家屬因失業造成損害等,均非金錢可以衡量或賠償,足徵系爭處分確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縱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曠日廢時,對審判期間所受之損害將無法彌補且將更形擴大,故可認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已具急迫情事。況本件係屬單純工程採購文件糾紛,即屬私法爭執之私益範疇,與公益無涉,系爭處分之執行自屬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並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三號裁定意旨,聲請就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基消行壹字第○九二○○○一九一五B號函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處分及其續行之程序(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本案訴訟(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相對人所為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系爭處分及其續行之程序,均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作成,於法並無違誤,且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刊載於網路上,故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四、查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基消行壹字第○九二○○○一九一五B號函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之處分及其續行之程序(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刊登聲請人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對聲請人而言,時間上固屬急迫,惟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已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旨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查本件聲請人有冒用(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業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來之認定,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聲請人之申訴在案,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即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況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認本件刊登公報之結果,將造成聲請人商譽、員工及其家屬權益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再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足以促成達到圍標之目的,從而破壞採購制度與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均使採購案失卻公平競標之本旨,是故其行為足以危害其他採購機關,對公益自亦影響重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裁定、第一三八八號裁定、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及第一七○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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