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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六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正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郝龍斌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呂偉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係生產「雙軸延伸聚苯乙烯」之塑膠原料廠商,供應下游廠商製作塑膠類免洗餐具(杯、碗、餐盒等),由於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下稱系爭公告),限制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使用,致聲請人之銷售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明顯嚴重衰退,產生經營存續之重大困難,兩者存有直接因果關係,非單純市場經濟因素所致,倘系爭公告持續執行,恐將使原告無法存續經營,甚至發生解散結果,即便將來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亦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相當之經濟上等價性,故同時具有急迫之情事;而即使回復過往繼續使用塑膠類免洗餐具,亦僅影響抽象整體環境或社會群體一般人得享受之環境利益(不具有基本權性質),相對於停止執行所維護者,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塑膠業者之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營業自由),乃至從業人員之生存權、工作權(職業自由),兩相利益衡量,應得以顯現何者利益孰輕孰重,非如相對人所稱公益絕對大於私益,姑不論加強實施回收機制,亦可達成塑膠類垃圾減量之目標,及執行限用塑膠製品之成效,縱貫徹系爭公告之執行,亦僅達成減少全國垃圾總量不到百分之一點五之比例,是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於公益並不生重大影響;聲請人前以系爭公告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且違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為由,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聲請人已於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之起訴狀理由項下,詳述其原因理由,可證本案之訴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公告處分之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經稅捐機關簽證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銷售金額明細表」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公告並非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民,該公告發布時客觀上尚無從確定或可得確定受規範對象之範圍,而該公告第一條雖敘明受規範之對象,惟僅係針對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一般使用業者加以適當描述,俾利公告之施行,系爭公告係就一般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限制使用之抽象性、反覆性之意思表示,係屬包含現在及將來之所有使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不特定人民之反覆性、多次性規範,具有通案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故本案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亦不合法;況凡有助社會整體生存品質之提昇,避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而為之法規命令等行政行為,以滿足人民迫切所需為其內容,均屬維護公益及實現公益所必要,對公益實現即有重大影響,系爭公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作成,確有避免環境污染之公益上考量,據統計,我國平均每人每天使用購物用塑膠袋約二.五個,全國每年使用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約四.三萬公噸,而分析各國平均每人單位國民生產毛額產生之塑膠廢棄物量、各國土地面積與垃圾中塑膠類廢棄物之總量計算各國塑膠廢棄物所造成之環境負荷,我國均較其他國家高出甚多,足證塑膠類廢棄物對我國環境負荷之嚴重性不容忽視,又自然環境對塑膠類物質之自淨能力並不高,據統計資料顯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止,台灣地區每平方公里之土地上恐已掩埋四一七立方公尺之塑膠類廢棄物,且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回收再利用不易及再利用價值低,復對生態環境、生物環境及生活環境均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故系爭公告就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使用加以適度之限制,非但有助於大自然生態環境之平衡,更有直接提昇全體國民之生活品質,並消弭環境污染所造成之嚴重危害之實質效益,可見系爭公告之執行對公益之實現有重大之影響;至聲請人所提其銷售額嚴重下降,與系爭公告是否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尚待斟酌;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四、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雖聲請人認上開公告係行政處分,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即依此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第二批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法及實施日期」,是以,上開公告性質上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照),乃抽象性之規定,包含現在及將來之所有使用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不特定人民而為之反覆性、多次性規範,自與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概念有別【亦即,於限制使用之對象違反上開公告規定時(公法上具體事件),主管機關單方面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違反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方構成行政處分】,自非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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