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九號 原 告 兌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 貳、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原告兌龍工程有限公司與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下 簡稱豐樺公司)、宏順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順公司)、禾華機械有限公 司(下簡稱禾華公司)係高屏地區○○○○路面刨除業者,以成立聯誼會方式, 相互約定承攬工程價格,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函請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處 理。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宏順公司、禾華公司、豐樺公司前後二次成立 聯誼會,合意約定彼此承作工程之比例及價格,限制高屏地區路面瀝青刨除市場 之競爭,足以影響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受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五二四號決定書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一)原告等四家業者成立聯 誼會而無拘束力之約定,並未限制競爭、妨礙市場及價格之功能,被告未詳加審 酌,遽為處分,顯然違法。(二)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認定有誤;且未詳查四家 業者獲利情形、經濟狀況、市場地位、配合調查程度等事項並提出依據,原處分 不備理由,應屬違法云云,聲請停止原裁罰處分之執行。 參、惟本院查:(一)本件原告與宏順公司、禾華公司、豐樺公司成立聯誼會之行為 ,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結果,所涉及聯合行為之工程金額高達十一億 六千三百餘萬,且原告於聲請書中亦自稱其九十年度之業績約有一千八百萬元, 足見原告經營規模龐大,行為所涉利益之豐,與原處分所為罰鍰數額三百萬元相 較,尚難謂原告將無法負擔,又該罰鍰之執行,若因此而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 金錢賠償,並無難以回復之情形。(二)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訂定之行政執行事 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四規定,執行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之特定專案 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本件罰鍰金額既在三百萬元以上,如原告無法一 次完納罰鍰時,即得依其經營狀況,決定是否向行政執行處申請核准分期繳納, 不致有因罰鍰數額過大,影響原告正常經營之情形,縱原告因該罰鍰處分受有不 利益,亦難謂有何急迫情形。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