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九號
- 再審原告
- 崧曄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洪啟清(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一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一號裁定,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進祥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算,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屆滿三十日,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再審既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