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王慶來即大昶吊車工程行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九二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台東體育實驗中學游泳館鋼架卸貨工 程工地,使用未經檢查合格、吊升荷重四十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型號:TG 四四五○M),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所屬之南區勞動 檢查所(以下簡稱南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勞動檢 查時發現,報經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勞南檢授字第○九一一○○○○五二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原處分書中,指大昶吊車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與事實不符 ,特在此提出行政訴訟,以玆反駁,請求撤銷原處分。⒉因照片中所照施工中之吊車,並非我大昶吊車工程行所有之吊車,當時工地 有許多正在施工中之吊車,而照片上之吊車並沒有我大昶吊車之公司字樣, 何以證明照片上正在施工之吊車為我大昶吊車所有? ⒊當時與原告交談之人員,並未表明其為檢查人員也未提及有關我方吊車是否 有違規之情形,更沒有提到有吊車照片之事,今在我大昶吊車不知情的情況 下,隨意拿一張不知是誰的吊車照片,指為大昶吊車公司之吊車,並表示有 違規之情形,原告誠難干服,且認為有失公平,不無處分不備事實之違法。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屬可議,為特狀請撤銷原處分,以維人民權 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 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 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 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 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 下列機械‧‧‧二、移動式起重機‧‧‧。」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二 、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雇主 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 使用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一、製 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二、移動 式起重機明細表。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復為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安 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所明定。 ⒉有關原告辯稱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並未在該工地施工,照片中該吊車並非其所 有認為事實不符乙節,謹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屬南檢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原告承攬之「台東體育實 驗中學游泳館鋼架卸貨工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係依勞動檢查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表明身分後,由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洪堅 程陪同至現場採證拍照,再前往系爭移動式起重機處填寫檢查資料,合先 敘明。 ⑵原告所僱勞工王俊雄(該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使用未經檢查機構檢查 合格、吊升荷重四十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型號:TG四四五○M)吊 運鋼管,此有當日製作原告簽名之危險性機械作業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拍 攝之違規照片附卷可稽。 ⑶原告曾於訴願書自承「...我也向檢查人員表示,不知道吊車要經過檢 查之後才可以在工地施工,‧‧‧後來我也向該檢查人員表示,如果吊車 沒有經過檢查不能使用,那我就不在此工地使用吊車施工了,‧‧‧」, 足見系爭移動式起重機於勞動檢查時確於現場使用,原告係於檢查人員發 現該移動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後才停止施工。 ⑷檢查員於當日已向現場會同檢查之原告詳予解說,原告對所為違反法令之 事實簽名表示屬實,且未提出任何異議。 ⒊綜上論結,原告所述顯無理由,謹請貴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 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者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八 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 列機械:一、‧‧‧二、移動式起重機。‧‧‧」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 二款所規定。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規則 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 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使用前或從外國進 口使用前,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申請書,檢附左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 申請使用檢查: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 文件)。二、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台東體育實驗中學 游泳館鋼架卸貨工程工地,由所僱勞工王俊雄使用未經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吊升 荷重四十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型號:TG四四五○M),為南區勞檢所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有該所於當日製作之危險性機械作業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 拍攝之違規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訴稱南區勞檢所所拍攝違規照片中之移 動式起重機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 第二款處罰之對象為雇主,而非機械設備之所有人;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陳稱:「我自己沒有吊車,(照片中違規之吊車)不是我的吊車,我拿到工作 再請別人去做」云云,惟既云「拿到工作再請別人去做」,顯見原告係雇主;再 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子王俊雄當天確有駕駛移動式起重機之事實,且原告於訴願 書亦自承「‧‧‧我也向檢查人員表示,不知道吊車要經過檢查之後才可以在工 地施工,‧‧‧後來我也向該檢查人員表示,如果吊車沒有經過檢查不能使用, 那我就不在此工地使用吊車施工了,‧‧‧」,足見原告所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 於勞動檢查時確於現場使用無疑。綜上述,本件原告未經檢查合格,即使用前述 危險機械,被告處以罰鍰三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 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