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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
立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漢中(會計師)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訴

字第九○○六九二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分別與景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道公司)及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源營造公司)等二家公司書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六九九、○二九元(不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依法執行搜索查獲,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移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漏貼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計六、六九八元,乃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印處字第八九○○三五號處分書補徵所漏稅款,並按其所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六、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早已通過被告機關之印花稅檢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被告機關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九○一四一六二○二號函通知原告檢具工程合約接受印花稅檢查,原告依來函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工程合約正本送該處檢查,其結果為全部合法。若否,依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九條,被告機關應即完成其他法律程序,不會讓原告將合約全數攜回。在此之前,台北市調查處之其他舉措,明顯與印花稅法第二十一條、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八九五七號函不合。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工程合約正本計二份送被告機關檢查為不爭的事實,該合約上均有印花並完成銷花,然被告機關竟然還發印花稅本稅稅單,顯為重複課稅。

㈢原告訴願時提出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之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例,與本案情形大同小異,應按「同一事實,同一審理」之法理辦理,但訴願決定機關稱:訴願案件之審理係屬個案救濟,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乍聽之下雖言之成理,然結果總不能為天壤之別吧。

㈣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⒈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規定,調查局查獲之證據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調查基準日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八九五七號函釋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於「印花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實施檢查日為準。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合約等文件,該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檢送帳證資料移予被告,經被告與國稅局會審,再通知原告印花稅檢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工程合約正本送交接受檢查(應以本日為調查基準日),並檢查通過將合約正本攜回。依前揭函釋之規定,系爭印花稅符合免稅免罰之規定,被告一再否准,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不台。

⒊又,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八三四○二號函釋:「..一人持有一式二份以上者,如印花稅檢查時,其中一份已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則其餘可視同副本免予貼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既已提示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經被告印花稅檢查通過,則被告依據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原告為作帳核對耗料及法務部門參考使用之合約作為補稅處罰之證據,明顯違反前揭函釋之規定。

㈤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取證原則:

⒈原告與他人訂立合約係由法務部門製作,雖然合約內稱正本一式二份,立約雙方各執一份,並無不准原告法務部門製作時多製備份避免訂約後再浪費人力影印,合約雖有正本戳記,但那只是形式,合約是否是正本,應以使用性質為據,並且須以被告印花稅檢查時,原告能否馬上提示已銷花之正本為斷。被告身為稅捐執法者,罔顧法令規定,以主觀推論稱:「..原告事後提供已貼花合約書正本,顯係臨訟彌飾之作..。」純屬臆辭,完全違反無罪推定之取證原則。

⒉被告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在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獲扣押時,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且至臺北市調查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檢送訴願人違章帳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前,訴願人亦未申請補繳所漏稅款」,試問原告有已貼用印花之正本合約,何須再向被告申請補繳稅款?另被告稱:「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為作帳核對耗料及法務部門參考使用,惟此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致原處分機關之說明書稱其與景道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另有已貼銷印花稅票之正本置於工地,被扣案之合約書係供備查用平日未使用等之陳述二者矛盾」。按原告之上開主張乃是千真萬確之事實,何矛盾之有?被告又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送檢時,貼花金額亦有錯誤,訴願人所稱顯與常理不符,自不可採。」貼花金額錯誤,係屬被告應更正退稅範圍,怎可作為補稅處罰證據?何況被告若推論原告提供檢查之合約為臨訟補貼印花,則原告既已繳納該部分之印花稅,原告亦無再補本稅之理,顯然被告早已預設以下立場:「被查扣之合約應貼印花未貼印花,應補稅處罰,已通過檢查之合約為臨訟製作,貼花活該」之手段,以遂行重複課稅及罰鍰之目的,殊屬不當。

㈥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獲案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二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合約正本送被告機關檢查,檢查結果為全部合法云云,惟查獲案合約書封面印有正本字樣,其合約內容亦載有工程名稱、地點、合約總價、訂約日期、付款方式及合約時效等承攬契據之重要規範事項,且載明「本合約正本兩份、甲、乙雙方各一份,印花自理」字樣,並無製作副本之記載,又查該契約書上蓋有經合約雙方當事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並於契約逐頁加蓋雙方公司騎縫章以確認內容,是該二份契約應屬成立並經合約雙方當事人用印交由原告收執在案,依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貼足印花稅票,原告漏未貼用,其逃漏印花稅構成違章,洵堪認定。則原告事後提供已貼花合約書正本,顯係臨訟彌飾之作,應不足採。是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要件限於未經檢舉或未經指定人員調查之案件。本件台北市調查處基於檢舉人身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扣相關文件,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移送予被告,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所稱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八九五七號函釋,僅指稽徵機關主動調查之情形,並未及於檢舉案件。又印花稅檢查規則僅為機關內部規則,與本件是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無涉。

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又「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分別與景道公司及上源營造公司等二家公司書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金額計六、六九九、○二九元(不含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搜索查獲而函送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認原告漏貼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計六、六九八元,乃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印處字第八九○○三五號處分書補徵所漏稅款,並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貼印花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六、八○○元。原告則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工程合約正本計二份送被告機關檢查,且已通過,該合約上均有印花並完成銷花,然被告機關竟然還發印花稅本稅稅單,顯為重複課稅;然被告依據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原告為作帳核對耗料及法務部門參考使用之合約作為補稅處罰之證據,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八三四○二號函釋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授權之代理人陳國華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本公司與雨萱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因作業疏失,漏貼印花,‧‧。」;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陳稱:「經貴單位查扣之合約書漏貼印花共計九六○、一一六、○九八元無誤,但詳細情形究竟有無貼印花,待我回去後詳細確認再與稅捐單位協調。」等語,各有調查筆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憑;另揆諸台北市調查處所查扣原告與景道公司及上源營造公司等二家公司所書立承攬合約書各一份,該二份合約書於封面均有正本字樣,與上源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於分包工程合約載明,本合約正本二份,甲乙方各執一份,正本之印花,由雙方各自貼銷;與景道公司之承攬契約書載明,本契約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印花自理等語,且並無製作副本之記載。又該二份契約內容亦載有工程名稱、地點、合約總價、訂約日期、付款方式及合約時效等承攬契據之重要規範事項,且契約書上蓋有經合約雙方當事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並於契約逐頁加蓋雙方公司騎縫章以確認內容,足認上開二份契約應屬成立並經合約雙方當事人用印交由原告收執;依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貼足印花稅票,原告漏未貼用,其逃漏印花稅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合約正本送被告機關檢查,檢查結果為全部合法等語,自不足採。

㈡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二份,在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獲扣押時,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已如上述;另參以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被告,該函說明欄第一點載明略以「本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依法搜索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及關係企業國宇昌工程有限公司、立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承攬‧‧等二十八項工程之合約書涉有漏貼印花情事,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十億八千一百九十萬八千五百零四元。」等語;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人員雖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惟揆諸該函文,可知該函係屬「檢舉」函,是以本件既經台北市調查處「檢舉」,乃屬經檢舉之案件,依上開函釋說明,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況台北市調查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肅字第八九六一三九三號函檢送原告違章帳證資料予被告機關前,原告亦未申請補繳所漏稅款,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為作帳核對耗料及法務部門參考使用,惟此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致被告機關之說明書稱其與景道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另有已貼銷印花稅票之正本置於工地,被扣案之合約書係供備查用平日未使用等之陳述二者矛盾,亦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正本一式二份,立約雙方各執一份」之內容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另本件違章之事實與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之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案情尚非全然相同,又台北市調查處於本案僅係檢舉人之身分,其所為之扣押、函送自非屬印花稅之檢查程序,並未違反印花稅之稽徵程序;從而原告主張應按「同一事實,同一審理」之法理審理云云,亦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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