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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
奇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勞訴字第○○五一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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