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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 原告
- 佳富康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沈世宏(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府訴字第○九一二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屬指定公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輸入之「白酒醋」商品容器包裝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環署基字第○九一○○五○九一四A號函送相關資料,移由被告查察。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二時在台北市○○○路○段七號七樓之五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稽查發現,乃予以告發,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廢字第H九一A○一六九四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進口「白酒醋」商品交予代理商葵果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因未諳法令規定,未於商品輸入前標示回收標誌而遭檢舉並處六萬元罰鍰,惟按法令之規定未善盡通告之週延性,致業者不知遵從,證諸申辦登記費用僅數千元,倘法令通告週延,何有不先於商品輸入前辦理登記手續並標示回收標誌,而甘冒受重罰之理。況該商品係公開於大型量販店銷售,無可遁形,且原告之代理商係實際販售之業者,亦不知該項法令規定而告知原告事先辦理登記手續,是容有過失亦須詳察過失之原由,難謂完全歸責於原告,故被告逕予重罰,難令原告甘服。原告均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並標示回收標誌,當視為救濟未諳法令以補法令未週延之補救措施。
二、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九條復有明文。
二、按「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一八五八號公告在案。
三、原告係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其所輸入經公告指定回收之商品容器均應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惟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舉原告輸入之商品容器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五○九一四A號函移送被告查處。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二時會同原告代表人甲○○○在台北市○○○路○段七號七樓之五原告營業所在地實施稽查,發現原告輸入之「白酒醋」商品容器確未標示回收標誌,相關稽查過程詳載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紀錄表」並現場掣單舉發,由原告代表人甲○○○於該紀錄表簽名確認且簽收舉發通知書,故被告依法告發及處分,並無違誤。
四、按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事項均已明訂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一八五八號公告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相關規定,以為業者遵循之依據。原告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相關法令應主動注意瞭解並遵行,原告稱從未進口有關環保商品,亦未曾接獲相關訊息,致無所遵循云云,尚待斟酌。
五、原告稱並無故意違背法令不遵照規定辦理應辦事項之意圖,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縱原告非屬故意違反,惟對未標示回收標誌之行為亦屬有過失,依法仍應受罰。故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裁處原告最低額度六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次按「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一八五八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屬指定公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規定應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標示回收標誌,惟原告並未於輸入之「白酒醋」商品容器包裝標示回收標誌,案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二時在台北市○○○路○段七號七樓之五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稽查發現,有經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簽名確認無訛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其未諳法令規定,且被告及代理商均未告知原告相關訊息,致原告不知遵從,難謂完全歸責於原告(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原告既屬指定公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法即負有於商品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違反者,應處以罰鍰,此觀乎首揭法條規定甚明,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圖卸責。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原告依法既負有於商品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對其輸入銷售之商品自應詳加檢查有否符合回收相關標誌之標示,其未於商品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縱非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法自不能免罰,且縱然原告事後加以改善,亦不因此而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原告違規情節,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