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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
發展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

○九○○○六七五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逾九、五二四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銷售汽車(車號DE七二七三號)乙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九○、四七六元(不含稅),稅額九、五二四元,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九、五二四元(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二八、五○○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核定罰鍰處分變更為九、五二四元。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九十年三月因原告負債,故將公司用車售給汽車公司,金額為一九○、四七六元,稅額為九、五二四元,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繳納。按公司不得經營公司登記以外之行業,因原告並無「銷售汽車」之營業項目,故未想到銷售汽車須繳營業稅。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終止一切商業行為,未再購買發票使用。且政府應有告知人民法律常識之義務,如個人所得稅若短報、漏報,稅捐處會事先通知個人,若未於約定時間繳納,則受處罰,被告未事前通知原告須繳營業稅,未盡告知之義務。況且被告於通知原告後,當天即繳納營業稅,故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⑶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規定:「...一、鑒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部分案件已作成決議,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

⒉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九○二五四一號調查函、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先「告知之義務」,通知補稅,若在期限內沒有補稅,再加以罰款乙節,惟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應受行政罰,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即應受罰。原告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違章裁罰處分核定(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即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該分處衡酌其違章情節,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八三七五號訂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應改按一倍九、五○○元處以罰鍰,惟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行為罰與漏稅額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本件爰本諸職權更正為按原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五二四元。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第一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營業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前二項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營業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亦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銷售汽車(車號DE七二七三號)乙部,金額計一九○、四七六元(不含稅),稅額九、五二四元,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九、五二四元處三倍之罰鍰計二八、五○○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份未再營業,亦未購買統一發票,而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又無「銷售車輛」一項,致有此漏誤,希望承辦單位能體恤景氣不佳,能以分期繳納罰款,或降低裁罰倍數云云。經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九○二五四一號調查函、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各乙份附案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按前揭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原告雖訴稱於八十九年六月辦理停業,故未再購發票,惟查營業人縱係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營業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申領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故原告雖於停業期間,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亦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尚不得以已辦理停業,而免除其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銷售貨物,短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尚無須由稽徵機關先通知補繳稅款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原告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不應受罰。惟原告已於違章裁罰處分核定(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即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據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八三七五號訂定之「加值型與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應改按所漏稅額一倍罰鍰,惟原告漏報銷售額,應成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漏稅罰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罰,而從一重處罰,本件就漏稅罰部分,改以一倍處罰後,其罰鍰金額為九、五○○元(計至百元為止),而以銷售額處以百分之五之行為罰之結果,其罰鍰金額為九、五二四元(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就原告之銷售額一九○、四七六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百分之五之行為罰,即處罰鍰九、五二四元,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認諾本件改科處罰鍰九、五二四元,原處分逾此部分之裁罰撤銷等語,自應按原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因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八三七五號訂定之「加值型與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降低裁罰倍數,因而降低原告之裁罰金額,被告已逕行認諾降低原告之裁罰金額,是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有部分撤銷,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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