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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
奧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張珩(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陳再生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由邱淑媞變更為張珩,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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