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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
旺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日勞訴字第○九一○○四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許可證字號:私業許字第○一○四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原告為雇主蔡岳峰辦理外勞仲介事務,並未依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爰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府勞就字第○九一○○六二九七六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前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勞就字第○九一○○四九八二二號處分書,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是否仍有說明空間而再發回被告,惟不知何故復遭被告處分。且系爭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勞就字第○九一○○六二九七六號處分書說明第七項:「不服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得於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顯違訴願程序,且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按訴願法第四條已明確規定訴願之對象,同法第十四條係明訂提起訴願之期間,並非應經何管道提起訴願。被告以似是而非之規定左右原告,未免私心自用、草率了斷,且無視法律立法之真義,其認事用法顯有率斷之嫌,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原告就訴願決定內容亦無法苟同。

二、本件應審酌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俾免原告權益受損。蓋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與雇主蔡岳峰發生委託關係,雙方並於受託時簽訂委託書及需求函,雇主蔡岳峰亦出具印鑑證明供原告審核雇主身分,原告隨即依法辦理受託相關事宜。按原告於辦理上開事宜時,係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求才廣告資料之保存及備供檢查之規定辦理,而於辦理相關程序時,並未有罰則規定,倘當時已作規定,原告當配合辦理,故不得謂原告違反總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一三○號令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規定,是被告依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於法理均不符,請鈞院詳為審酌本件六萬元罰鍰處分之適法性及合用性。

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捨棄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後之適用,有違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本件爭議在於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曲解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涵意,倘不釐清法律適用之時點,人民權利有隨時受侵害之虞,尤以類似本件之案件,恐發生見解不同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亟待法律之安定性用以保障權益,亦不致使一般不了解法律規定之民眾之基本權利受侵害。亦即,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未訂定溯及既往之規定,使各地方政府執法時,出現新舊法實施之空窗期,甚有一法兩制之怪現象。有關違規行為發生於舊法時期,究應依何項規定處理,訴願決定機關所屬法規會與訴願會出現不同見解,法規會認應依從新原則,惟訴願會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罰原則,相關見解各有法律依據,惟為避免民眾遭雙重處罰,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既處於空窗期之期間,則不能於混沌不明時期予以裁處,否則有違憲之虞,亦將浪費更多人力去釋憲。

四、現今全球經濟不景氣,國內企業生態出現重大轉變,尤以企業主在不易生存之狀況下,對行政罰鍰無以消受,更面臨倒閉、結束營業之命運,企業主有時幾乎於夾縫中求生存,故原告在面臨裁罰之際,猶期待法律適用能給予合理之判決,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勞就字第○九一○○六二九七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在案。原告稱系爭處分書第七項記載:「不服處分者,依訴願法..『經』由『本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之內容有疑義,惟按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上開說明內容並無不妥。原告復稱其未違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及應受處罰之規定,且於辦理相關程序時,並未有罰則規定云云,惟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勞就字第○九一○○五七五六六號函說明一已作敘明,身為就業服務機構之原告焉有不知何為新法、舊法,或不知何謂書面契約?故原告不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難辭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之嫌,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受雇主蔡岳峰委託辦理有關外勞仲介業務時,係與雇主蔡岳峰簽訂委託書及需求函,並取具雇主蔡岳峰之印鑑證明。其後,原告仲介印尼籍外勞SUDARSIH(護照號碼:AD664769)予雇主蔡岳峰,該名外勞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嗣被告查得該名外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由雇主蔡岳峰處回原告處,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勞就字第○九一○○五七五六六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勞就字第○九一○○五九九四二號函,請原告至被告所屬外勞中心說明。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為雇主蔡岳峰辦理外勞仲介事務,並未依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勞就字第○九一○○六二九七六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有委託書、需求函、雇主蔡岳峰之印鑑證明、印尼籍外勞SUDARSIH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作成之談話紀錄、上開各函、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乎上開條文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時,即負有「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有違反者,依法應予受罰。所謂「辦理仲介業務」,係指從委託到完成仲介業務屬之,此觀法條規定文義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完成仲介印尼籍外勞SUDARSIH(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予雇主蔡岳峰之時間,既係於就業服務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據以處分,固非無見。惟查,何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遍觀原處分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論及,而審諸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府勞就字第○九一○○五七五六六號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勞就字第○九一○○五九九四二號通知調查函之內容,被告似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書面契約」,認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書面契約」規定(訴願決定亦同此見解)。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七七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四十二條,該授權條文,核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尚屬有間;且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仲介外國人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費用項目及金額。二、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之交接事宜。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事宜。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所指「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亦係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七、家庭幫傭。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之規定【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核與本案無關】;則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授權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認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書面契約」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況系爭處分書亦未確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書面契約」規定,係指何規定之書面契約?則被告徒以原告與雇主蔡岳峰簽訂之委託書及需求函,非屬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書面契約」,亦尚乏依據。訴願決定未察及此,遞予維持,俱有可議之處。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難謂全無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三、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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