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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
鴻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

○九一○○九○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按規定申報被保險人洪裕通之投保薪資,乃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勞局承字第○九一○一○三一二五○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九、八八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發給被保險人之報酬逾其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部分中,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及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公司設籍高雄市係以起重機械出租為業,承作工程範圍均分佈高雄市以外之區域,原告八十七年八月起僱用勞工洪裕通係以每月二萬元為其固定底薪,其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不得列入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之名義有下列:

⑴給付外出津貼:每月一萬元。從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因勞工洪裕通派到台南縣官田鄉工作,給予補貼房屋租金。因洪裕通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在外房屋租金並無自行支付於屋主,而係由屋主向原告索取每月新台幣六千元租金。致此,原告才於八十八年二月起改給付補助其外出津貼五千元。因洪裕通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到八十九年一月間均屬外出於台南縣官田鄉工作,原告有給付本項外出津貼,但八十九年二月以後,亦返回高雄地區,原告就不再支付本項費用。

⑵給付誤餐交際費:每日四百元。每個月以工作天二十五天計,每月給付壹萬元,除非洪裕通有請假,再依請假天數給予扣減。原告為何要給付本項費用?原告係以起重機械出租為業,工作地點及時間均配合業主,延誤用餐時間時常發生及原告均有要求每位起重機操作手(含洪裕通),每天要購買香煙、檳榔或維士啤飲料等供業主員工使用,以進原告公關之利,本項費用給付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到九十年十月。

⑶給付節省燃料獎金:每月一萬元。因原告所屬起重機械,以洪裕通所駕駛三十五公噸起重機械,耗油量非常龐大。原告均希望所屬員工駕駛起重機械車輛外出工作,在每日下班時,儘量把起重機械車輛停放在業主所屬工作廠區內,不要把車輛開出業主廠區,以防重機械車輛被竊盜及節省油料,本項費用原告均每月給付,係有保管車輛及節省燃料成本考量。

⑷洪裕通從八十九年一月調回高雄大寮鄉工作,原告與洪裕通雙方議訂工資改為日資計算。①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每日工資以一、二○○元計;②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每日工資以一、○○○元計;③八十九年七月到九十年五月止,每日工資以一、三○○元計。但原告仍有給付誤餐及交際費每日四百元,按其工作天數計,並付節省燃料獎金。

⒉原告聘僱勞工從事工作性質均屬配合業主起吊鋼板及鋼構物件等超重工作物,如洪裕通派到台南縣官田鄉或高雄縣大寮鄉工作,均屬配合業主指揮再操作起重機械,係屬待命性質,有時候全天均無操作情形,或一天當中操作時間三小時左右等。原告所屬行業工作性質與一般行業不同,所以制訂勞工固定底薪外,會加交際費用及獎金,以鼓勵勞工加入原告工作行列。再查,依據原告給付洪裕通交際費、燃料費獎金等,均不得列入經常性給予之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九款規定而來。原告給付洪裕通可列入平均工資者,僅每月固定底薪二萬元之部分,其它給付部分不得稱之工資。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擴大解釋範圍,應予判決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次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且「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亦為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其員工洪裕通之投保薪資,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洪裕通薪資資料、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及明細表可證,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六

九、八八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在案。

⒉原告雖訴稱,該公司所發之誤餐交際費、節省燃料獎金等係屬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惟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定之,至該款後段所稱之經常性給與,僅屬例示性之規定。亦即,工資應係勞工付出勞動力之對價,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原告所指稱之誤餐交際費、節省燃料獎金等項目,因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故無法認其非屬工資。基此,上開薪資之取得即係洪裕通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符合勞基法對工資之定義,是以被告因原告未按洪裕通之月投保薪資總額投保而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六九、八八二元罰鍰而涉訟之事件,依司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被保險人洪裕通自被告處取得之報酬均在二○、一○一元以上,而原告為被保險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二○、一○○元等情,並有扣繳憑單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上開所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發給被保險人之報酬逾其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部分中,是否屬上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及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四、經查,依原告不爭其真正之被保險人薪資袋之記載,其工資部分多記載為四萬元,且另每月均有數千元不等之加班費之記載,並無如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支領薪津明細表所示之「外出津貼」、「誤餐交際費」、「省油獎金」等名義,此有薪資袋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所為被保險人底薪二萬元,其餘部分均在前揭非經常性給與範圍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原告以多報少事實發生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保險人退職之日止,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之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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