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廖碧英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乙○○
彭淑嬌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七二七二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退保。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之普通傷病補助費。案經被告以原告之所申請之事故非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為由,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保給簡字第二一○七四○一七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二○二三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在原告退保後一年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八十四年車禍後留下陳舊性外傷,於八十八年在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八十九年間好像沒有投保,可是退保後二年內應都可以申請傷病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住院治療,檢據向被告申請該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自大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退保,有其加退保異動資料可稽,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住院,所請傷病給付係屬退保後之保險事故,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⒊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退保,至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住院時,其退保已逾一年,亦不符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之規定,無該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因精神分裂病住入桃園榮民醫院治療等情,並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在原告退保後一年內?
三、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退保,此有投保單位基本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住院診療,已如前述,是該保險事故之發生已在原告退保後之一年多後,是被告所為之不得請領傷病給付之抗辯為可採。至原告主張二年內均可請領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傷病給付申請為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