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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 原告
- 權澤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代表人
- 林能中(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度量衡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訴字
第0九一0六一二七七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民眾檢舉未經被告許可即經營度量衡器(航空噪音設備─噪音計)之修理業務,被告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經標四字第0九一00一00四六一號函請原告就其違法行為陳述意見,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陳述意見,略謂:其承標空軍八四三七部隊EM91021P05PE飛航噪音監測設施及電腦周邊設施維護(勞務)採購乙案,並非度量衡器之修理合約,其中設備之配件「噪音計」因需調校,原告依規定轉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執行調校,其並未違反度量衡法第十一條規定云云。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度量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經標四字第0九一00一一四二二0號函檢送違反度量衡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銀元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其雖承攬空軍八四三七部隊EM91021P05PE飛航噪音監測設施及電腦週邊設施維護採購案,惟係就該採購整體承攬,就其中勞務採購清單中設備之部分配件噪音計之「故障維修、保固、更新」,並未執行修理工作,所有必要校驗維修工作,均係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許可合格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為之,按就法律規定應由許可廠商進行修理之度量衡器,委經許可合格廠商為儀器維修,此係一般承攬案件所常見,原告亦係如此進行。被告未舉證原告於何年何月何日如何實際進行操作噪音計之何種修理業務,僅憑原告與空軍第八四三七部隊所簽之國內財物勞物採購計畫清單中有記載「監測儀器故障維修、保固整合更新」等,即遂予認定該修理工作為原告所為,實嫌速斷。㈡本案招標時並未規定需具備度量衡法合格廠商才能參標,即一般廠商可以請合格廠商代為執行所謂度量衡「噪音計」之調校維護工作云云。
三、按「本法第九條所稱度量衡器之種類如下:一六、噪音計。」「應受檢定檢查之度量衡器種類及範圍如左:一0、噪音計。」「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由標準局或經濟部委託之機構檢定之;經檢定合格者,應附加合格印證。」分別為行為時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十六款、行為時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十款及行為時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關於「噪音計」之檢定,目前係由被告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檢定,合先敍明。次按「經營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販賣、證明、輸入或輸出,應經標準局許可。」「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之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亦分別為行為時度量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
四、本院查: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承攬空軍八四三七部隊EM91021P05PE飛航噪音監測設施及電腦周邊設施維護(勞務)採購案,其中之部分配件「噪音計」,為前揭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十六款規定之度量衡器,原告未經許可而經營該度量衡器之修理,此有「九十一年度八四三七部隊國內財物勞物採購計畫清單」影本中品名料號及規格記載「噪音監測站之維護」項目,並記載「監測儀器故障維修保固整合更新」等文字,附原處分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度量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所有必要「校驗維修」工作,均係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許可合格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為之等情,查「噪音計」依前揭行為時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四條第十款及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應經「檢定」之度量衡器,而該檢定依前揭說明,係由被告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為之,故原告送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者,乃前述之「檢定」工作,而非如原告所稱之「校驗維修」工作,亦即,「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者,實係受被告委託而代被告依前揭度量衡法第十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定」工作,並非受原告委託而代原告施行調校或校驗維修工作,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證物三之「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十五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按前揭行為時度量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經營」,實不以「實際施作」為限,若公司以自己名義招攬業務,訂立契約,並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即應屬「經營」文義之範疇,故本件所謂「經營度量衡器之修理」,重點並非「實際施作者為何人」,而係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中所約定原告(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是否包含「度量衡器之修理義務」,若包含該修理義務,並予履行,即屬「經營」度量衡器之修理業務。至原告於締約後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僱用何人來施作,或轉包何人施作,係屬其履行契約之方式,不影響原告「經營」度量衡器之修理業務之事實。且「修理」之文義解釋亦非單指故障器具之故障排除,尚包括是否處於正常狀態之確認等,該等行為通常須由具有修理資格之廠商現場行之,以確保量測功能之準確。是原告縱然將噪音計之調校維護、故障維護工作委託合格廠商施作,亦無解於其經營噪音計是否處於正常狀態之確認之「修理」工作,故原告不得諉稱其未經營噪音計之修理業務。
㈣又本件若如原告所稱,於「承攬」本件「飛航噪音監測設施」之勞務採購案後,將維修業務「委請經許可合格廠商為儀器維修」,則原告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規定(本件之噪音計為飛航噪音監測設施之「主要設備」,非如原告所稱之「部分配件」),按噪音計之故障維修、保固、更新等工作,參酌原處分卷附本件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二、四頁之約定條款,實為本件契約中原告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亦即,若原告未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履行契約,將無法驗收付款,然事實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約,約定就噪音監測中心內相關監測裝備做每季定期檢修維護(含不定期修復),完成維護時間第一次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前、第二次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第三次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第四次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有本件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頁第四頁(18)備註⒈⒉可稽,足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裁罰止,原告已履約驗收三次。據此,亦可證明原告確有依契約履行本件噪音計之故障維修、保固、更新等義務,原告辯稱其並未執行修理工作,顯係推諉之詞。
㈤原告另主張本案為空軍八四三七部隊飛航噪音監測設施及電腦週邊設施維護採購案,招標時並未規定需具備度量衡法合格廠商才能參標,即一般廠商可以請合格廠商代為執行所謂度量衡噪音計之調校維護工作乙節,查採購契約之招標條件及採購契約之有效成立與否,與原告是否違反度量衡法之營業許可管理規定係屬兩事,非謂有關本案之勞務採購,於招標時並未規定就噪音計部分需具備度量衡法合格廠商方能參予投標,即得主張其所承攬之主要部分可以轉包,而持為度量衡法有關未經營業許可處罰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處以法條所訂最低度罰銀元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罰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