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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

第○九二○八九○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二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三○號),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原告之直系血親何瑞豐始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一九○二三五○○○號函核定補徵原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三○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稅法第六條係土地稅減免之法源依據,亦是自用住宅用地減免稅之依據,該條文既規定「合理之自用住宅用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目的是為增進社會福利,減免之對象是合理之自用住宅所使用之土地,即其符合條件是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項所規定當然是實際居住之自用住宅用地。自無被告所爭執之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問題。同法第九條係為第六條規定而訂定,但不能代替之。

⒉系爭土地依據同法第六條規定並符合該條及同法第九條規定,經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來,一直未變更用途,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免再申請得繼續適用特別稅率,原處分有不當。

⒊關於被告所舉之財政部函釋:

⑴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明定合理之自用住宅用地得減免稅,其目的為增進社會福利,基於保護國民之基本生存權,該減免稅係不可剝奪之國民權利,行政行為應助其達成目的,函釋應基於此而為。

⑵同法第九條規定係為完成第六條規定而定,財政部未察上情而漠視同法第六條規定,拘泥於第九條規定而為不合理損害國民應得之權利之函釋。

⒋地價稅之課徵,依法每年應由被告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被告所舉之系爭補徵地價稅之土地(該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設之戶籍已遷出,而該土地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地價稅均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並繳清,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始發出補徵該土地之八十九年、九十年地價稅差額之處分即原處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處分係行政行為,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查被告主張戶籍遷出致該土地按一般用地課稅,若如此,當八十八年核課該土地地價稅時,被告應通知原告補正或於次年(八十九年)按一般用地課稅,被告逾越權限訂定期限(定期權責在市府)課稅,使原告不知情未提出補正,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不但違法且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公開與民主程序及誠實信賴之原則未合。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計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⑶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二四七三五○號函釋規定:「...說明:二、...『㈠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規定:「黃陳xx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二地號持分土地(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三○號),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致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被告所屬南港分處依法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六條之規定,自申請以來用途未變更云云,經查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僅係土地稅減免之法源依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仍須以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加以認定。原告既未否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南港分處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至九十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土地稅法第九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二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三○號),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致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所屬南港分處依法補徵原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來用途未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係依據土地稅法第六條之規定,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係名詞定義,基此課稅,顯悖實質課稅原則云云,經查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僅係土地稅減免之法源依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加以認定。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既未否認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所述,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所屬南港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將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列為被告,乃係誤列,本應命其補正,惟本件原告之訴,既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免命原告補正後,又將之判決駁回,徒增訴訟當事人之勞費,爰不裁定命原告補正,逕予判決駁回,併予敍明。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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