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 原告
- 滿天旗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一、七六九、六七七元,其他費用五五八、○二○元。經被告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一、四四五、六五三元,其他費用為三八八、二八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五三二、一九七元,應補稅額為一二二、二九一元。原告主張旗幟非高級產品,其購入旗桿、布、線等原料,委託加工、印染成旗幟商品時,常帶有小瑕疵,由公司直接人工以裁縫機稍加修飾、包裝後出售,因此帳列直接人工三○○、○○○元應重分類至薪資費用,另包裝費一六九、七三八元不應結轉營業成本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其他費用一六九、七三八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三六二、四五九元。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旗幟非高級產品,原告購入旗桿、布、線等原料,委外加工、印染成旗幟商品時,常有脫線、旗桿未縫牢、旗幟布未燙平等小瑕疵,由公司人員以裁縫機稍加修飾、包裝後出售,如同公司銷管人員購入商品予以包裝、銷售,並非參與製造、加工過程,因此帳列直接人工三○○、○○○元,已重分類至薪資費用。又原告行業代號應為5290─11(旗幟),而非1490─99(其他雜項纖維製品製造)(起訴狀誤載為1499─99)。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一一、七六九、六七七元(行業代號:5290─11),被告原核定以原告除委外加工外,尚有以人工與機器加工製成產品之情形,乃按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1490─99)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一、四四五、六五三元。
⒉查原告旗幟之產製過程,係外購原料委外加工予以染色成旗幟圖樣,再由原告織成旗幟成品後出售,因會計師簽明成本紀錄未臻健全,經徵得原告同意,乃按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列報成本,又系爭直接人工係本期支付織成旗幟產品之人工成本,有卷附會計查核報告第五頁及第六頁可按。惟原告除委外加工外,尚有以人工與機器加工製成產品,與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七○六七號函釋適用「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條件,尚有未合,故被告原查按「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1490─99)核定其營業成本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猶執陳詞爭議,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推翻其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定系爭直接人工係人工成本,非所爭之薪資費用,空言置辯,自難採信。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一一、七六九、六七七元(行業代號5290─11),被告初查以其除委外加工外,尚以人工與機器加工製成產品,乃按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一、四四五、六五三元(行業代號1490─99)。原告以帳列直接人工三○○、○○○元應重分類至薪資費用,又包裝費一六九、七三八元不應結轉營業成本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其他費用一六九、七三八元,其餘復查申請駁回,變更核定所得額為三六二、四五九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購入原料委外加工、印染成旗幟商品時,常有脫線、旗桿未縫牢、旗幟布未燙平等小瑕疵,由公司人員以裁縫機稍加修飾、包裝後出售,並非參與製造、加工過程,故其行業代號應為5290─11(旗幟),而非1490─99(其他雜項纖維製品製造)。惟查原告旗幟之產製過程,係外購原料委外加工予以染色成旗幟圖樣,再由原告公司織成旗幟成品後銷售,而系爭直接人工係本期支付織成旗幟產品之人工成本,有原告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五、六頁記載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除委外加工外,既有以人工與機器加工製成產品之情形,自難認係「買賣業」,被告按「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1490─99)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