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林育如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 訴字第0八九00四八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納稅義務人徐景亮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二五六、九九二元,淨額為二、五0七、七 三七元,應補稅額為九三、七九六元,因徐景亮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被告 遂對繼承人即原告發單補徵。原告對被告依財政部訂頒之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徐 景亮之執行業務收入計一、0七八、四一四元之所得額,及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二0、000元不服,主張應扣除列舉之必要費用等情, 申經復查結果,獲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三九、四四0元及其他所得一九、000 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0九八、五五二元,淨額為二、三四九、二九 七元,其餘復查之申請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徐景亮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稿費、演講之鐘點費及自行出版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詮釋」一書等之必要費用及成本計八一一、0八四元,內 含稿件審定費三二0、000元、打字費二五0、八00元、電腦排版費二二 四、四00元、影印費一五、八八四元等四項,均屬出版該書之必要費用及成 本,於支付時均已取得確實憑證,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亦依規定檢附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一併申報提供查核,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相符,被告不應認徐景亮未提供憑證查核而逕依財政部訂頒之執行業務者費用 標準三0%核定必要費用及成本四0八、九六五元。 ⒉次按向徐景亮購買其所著「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詮釋」一書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東大圖 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大圖書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三民書局公司)、國立編譯館、弘雅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雅圖書 公司)及審計部等八家扣繳單位給付貨款合計八四六、七八0元,均經依法填 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所支付之金額均屬購買書籍之貨款,依法均 免予扣繳稅款。惟被告認三民書局給付一九九、二00元一筆為給付購買書籍 之貨款,其餘七筆計六四七、五八0元均非給付購買書籍之貨款,既非屬給付 購買書籍之貨款,則應屬給付執行業務之稿費及演講之鐘點費,應依各類所得 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八項、第八條及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等規定扣繳並繳納, 如未依法扣繳並繳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 之規定辦理。又上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等七家扣繳單位給付徐景亮金錢均未扣 繳稅款,被告亦未依上開規定處罰,足以證明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等七家扣繳單 位給付徐景亮之金錢確屬向徐景亮購買其所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詮釋」一書 之貨款,被告按給付執行業務之稿費及演講之鐘點費認定,顯與法有違。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 、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 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 、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 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 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 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 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 得超過十日,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 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 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 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復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所明定。另「執行業務者 未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八十三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六、著作人: 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三0%。... 」,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0三九四一號函所明釋 。 ⒉本件徐景亮於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個人稿費、版 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總收入計一、00九、三三四元 ,減除一八0、000元免稅部分後之收入額為八二九、三三四元,並列報八 一一、0八四元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即申報此項執行業務所得一八、二五0元 ,而其申報時所附之扣繳憑單資料,即為核定通知書所載序號六00-二至六 0五-一,原告並自承漏報審計部及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二筆 款項。被告原核定未准列報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八一一、0八四元,改以執行業 務之總收入一、0七八、四一四元,減除免稅所得一八0、000元免稅部分 後,按財政部訂頒之必要費用標準三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六二八、八八 九元{計算式:(1,078,414-180,000)×(1-30%)=628,889},併課徐景亮 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明定,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 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帳簿使用前並須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經查 徐景亮辦理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原告申請復查時,均僅提示其所謂 之執行業務必要費用之收據供核,並無收入明細及費用明細記載可供核對,其 更無經稽徵機關驗印之帳簿憑據可供核認,則徐景亮列報之出版必要費用八一 一、0八四元,即難認與其執行業務所得有關;次查原告所稱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等八單位所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向徐景亮購置「一般會計原則詮釋」一書 之所得,惟經被告中正稽徵所函查結果,多數給付單位,均復以給付之款項與 徐景亮所著「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詮釋」一書無涉,則原告執稱其已取具合法收 支憑證,被告即應准其列報徐景亮出版該書之必要費用,而未區分系爭所得是 否為出版書籍所得,顯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有違,核不足採。 ⒋又按徐景亮所著「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詮釋」一書,是為其本人之著作並自行發 行,三民書局公司為總經銷,原告所稱因出版該書所發生之必要費用,應與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等十四個單位(除三民書局公司外)所給付之執行業務所 得無涉,對此部分,原告並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無核,已如前陳。被 告原核定依法減除免稅所得一八0、000元後,復按財政部訂頒之必要費用 標準三0%,核定徐景亮之執行業務所得,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洽。至三民 書局公司給付之一九九、二00元,經減除原告提示之必要費用,已無所得額 ,復查決定亦准予核減,即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三九、四四0元{計算式: 1 99,200×(1-30%)=139,440};又該部分之所得既已全數核減,原告主張自 行出版之必要費用標準應以百分之七十五核計一節,已無實益。遑論財政部訂 頒八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有關著作人之必要費用標準為百分之三十,亦無百 分之七十五之適用,併予陳明。 ⒌再按原告主張弘雅圖書公司及東大圖書公司之給付款計三四0、五00元,亦 屬徐景亮所著「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詮釋」一書之書款,按弘雅圖書公司、東大 圖書公司及三民書局公司,各自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尚不容混淆,徐景亮所著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詮釋」一書其出版社既為三民書局公司,自與他公司無涉 ,原告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空言主張,尚不足採,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費用 ,徵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 、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 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 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 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 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 二項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 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景亮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自行申報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總收入 計一、00九、三三四元,減除一八0、000元免稅部分後之收入額為八二九 、三三四元,並列報八一一、0八四元之必要費用及成本等情,有徐景亮八十三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查審案 件簡便處理表、執行業務核定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被繼 承人徐景亮於八十三年度著作並自行發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詮釋」一書,被告 自應於核課年度即八十三年度准予列報出版該書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徐景亮八 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提出執行業務必要費用之收據供核,並無收入 明細及費用明細可資查對,亦無經稽徵機關驗印之帳簿憑據,本與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不符,是徐景亮既未設帳,則系爭八一一、0八四元是否 為執行業務所必要之支出費用,即有可議。且原告所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等單位 所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向徐景亮購置「一般會計原則詮釋」一書之所得,惟經 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函查結果,國立編譯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安侯協和 會計師事務所、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安 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多家給付單位所給付之款項皆與上開書籍無涉,有該 等單位函及說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是原告縱自前述單位受有所得收入,亦非該書 之所得,自無相對提列必要費用之理。又弘雅圖書公司、東大圖書公司之給付款 部分,因徐景亮所著「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詮釋」一書之出版社為三民書局公司, 與其他公司無關,自難認係系爭執行業務所得,而須扣除必要費用。至三民書局 公司給付之一九九、二00元部分,經減除原告提示之必要費用後,已無所得額 ,復查決定亦准予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三九、四四0元{計算式:199,200×( 1-30%)=139,440},是該部分之所得既已全數核減,原告所主張自行出版之必 要費用標準應以百分之七十五核計一節,即無實益,況退步言,財政部訂頒八十 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有關著作人之必要費用標準係百分之三十,自無以百分之七 十五核算必要費用之可能。原告空言主張應准予列報系爭必要費用,卻未舉證以 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 依法減除免稅所得一八0、000元後,再按財政部訂頒之必要費用標準即百分 之三十核定徐景亮之執行業務所得,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所為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以原告所稱系爭多家扣繳單位給付徐景亮之所得金錢均未依法辦理 扣繳稅款,被告亦未處罰一節,因與本件係屬二事,爰不予審究;另本件依卷內 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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