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七四六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八五一○三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為三立汽車材料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負責人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名蕭碧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申准改名為甲○○】負責之 三立汽車材料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 同)九八、五一五元。嗣經被告核定其全年所得為一八○、六一○元,應補稅額二○ 、三七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並非該行號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六○○一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 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三立汽車材料行係趙三賢冒用原告名義開設,故因三立汽 車材料行衍生之一切應補應繳稅費,均應向趙三賢追討,惟原告提起訴願時,趙三 賢偽造文書,冒名開設行號乙案,仍在偵查中,罪嫌並未定讞,故原告當時無有力 之證據證明,致訴願遭決定駁回。現今趙三賢偽造文書冒用原告名義開設三立汽車 材料行乙案判決有罪在案,故請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為三立 汽車材料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負責人」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查三立汽車材料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原查 依其申報,載明其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主張三立汽車材料行係其繼父趙三賢冒用伊 名義開立,應以實際經營人為負責人等語,執為爭訟。㈡經查三立汽車材料行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其負責人登記為原告無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八年 六月八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八八○一○七九一○○號函所附三立汽車材料行營利事 業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六份附案資證。次查原告所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對訴外人余延昇狀告原告虛 報余延昇薪資,認其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認為應處分不起 訴,與本件原告主張內容非屬同一事件。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實其實際經營人非原 告。是若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僅據上述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不起 訴處分書,尚難證實三立汽車材料行係趙三賢冒用伊名義所設立。是被告原核定, 依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營利事業申請設立登記資 料,以原告為三立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尚無違誤。第查原告所訴趙三賢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偵辦屬實,惟趙三賢罪嫌未定讞前 ,參諸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為不實情事,經法 院判決確定者。」,被告依登記資料認定該材料行之負責人為原告,核無不妥,所 訴核非可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 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 、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 關登記。」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三立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無非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 處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八八○一○七九一○○號函所附三立汽車材 料行營利事業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之負責人為蕭碧珠資為論據,固非無見。惟原告訴 稱:該三立汽車材料行營利事業申請設立登記,係其繼父趙三賢未經其同意,冒用 其名義開設,趙三賢冒用其名義辦理三立汽車材料行設立登記之偽造文書犯行,業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非三立汽 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等語,並提出該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又訴外人余延昇曾告訴原告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五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蕭碧珠既未實際經營三立汽車材料行,且未經手該行稅務申 報。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按。綜上說明,原告之主張,尚非不能採信 ,被告核定原告為三立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不無率斷,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