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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惠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
全球餐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志堅(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

0九二00一六七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申報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中金額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稅額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係屬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惟原告卻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計新台幣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計三萬三千七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申報九十一年一至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因當期除有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進口之貨物,已採用新制課徵營業稅,可於申報時抵減銷項稅額外,另有二筆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口之貨物仍採舊制於銷售時課徵營業稅,但在新制的申報書中並無法完整表示這樣的交易型態,以至於處理人員將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口貨物之進口稅及商港建設費計入申報書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稅額,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於接獲稽徵機關通知申報錯誤後,即以當期留抵稅額抵繳該筆本稅,並非故意逃漏稅捐。再查,原告就前開月份之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申報過二次,第一次申報時並未有誤,故當期實際已繳納稅款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嗣原告因免稅之進口貨物欄位位置填寫錯誤而申請第二次申報時,因當期所有申報憑證之扣抵聯已送交稽徵機關,處理人員沒有進行確認動作,才造成將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誤計入申報書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進口貨物之進口稅及商港建設費計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誤計入申報書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稅額之情形。如原告有意減輕稅款,應在第一次申報時就會發生,惟依前所述,原告係於繳納稅款後始發生錯誤,益徵原告並非蓄意逃漏稅捐,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僅係誤寫申報資料,並無虛偽申報之意圖,即不得以前開條文課罰。

⒉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並未就實務上極易發生之本件「因進項稅額登打或申報錯誤致進項稅額增加申報」情形予以規範,亦足證本件疏失非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範圍。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無對於登錄錯誤之裁罰標準,故被告逕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罰一點五倍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蓋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課罰,稅務機關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在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等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但稅捐機關有錯誤者致溢課稅捐時,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係出於對一般正常合理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只因原告偶一疏忽即予以重懲,亦有未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乙頁,及原告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附案可稽。又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略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至二十倍(修法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使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其解釋理由書論述略以:「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至二十倍(修法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意旨,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逃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綜觀上開解釋及其理由書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者,並未提及應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另查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第五款新增。(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理由)依照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當月份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份應納稅額,是以營業人如虛報進項稅額,將使應納稅額虛減,造成漏稅,爰增訂本款,以防流弊。...。」亦無應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使用「虛報」一詞,依上開立法理由及自論理與體系解釋觀之,可謂營業人如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應納稅額虛減,造成漏稅者,即為已足。原告逕解為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者,應以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容有誤解。

⒊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以未繳納營業稅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申報為進項憑證,係以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至虛報進項稅額計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顯有過失,自應論罰。是市稅處松山分處審酌其違章情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已從輕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計三萬三千七百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行政訴訟案件之被告機關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基於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自行稽徵,故由被告概括承受並聲請承受訴訟,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後,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原告於申報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中金額計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稅額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係屬依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原告卻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及原告書立之聲明書附案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審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一點五倍之罰鍰計三萬三千七百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自九十一年一月開始實施海關代徵稅額新制,因新舊制度及新舊憑證交雜,且樣式大同小異,致其會計人員於申報九十一年一、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登錄錯誤,誤將二筆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取得進口報單之稅費,稅基共計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非故意為之,被告依一點五倍裁處罰鍰,顯有過當云云。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原告既自承因錯誤,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致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一點五倍之罰鍰二萬三千七百元之處分,於法亦無不當,原告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稱之虛偽進項稅額,應以故意為處罰要件,其僅是登錄錯誤,並無故意虛偽申報之意圖,依法不得裁罰,如有裁罰,亦應按所漏稅額處零點五倍罰鍰,顯有誤解,核無不採。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持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依法裁處一點五倍罰鍰計三萬三千七百元之處分,洵屬合法,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罰鍰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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