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
- 原告
- 歐勝逢即崧泰水電工程行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三○九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三七、一○○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一
九、○四八元(不含稅),稅額三○、九五二元,涉嫌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取據承諾書影本、補繳稅款繳款影本及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乃核定補徵所漏稅款三○、九五二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繳納),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九五二元處二倍之罰鍰六一、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一)罰鍰金額超過三七、一○○元部分撤銷。其餘維持原核定。
(二)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傳統工程行,原告對於開行至今從未積欠任何一筆營業稅。原告接到工程才能動員,實無法聘僱太多人手,因此,在九十年期間因公司工程人員為確實工程進度與請款金額比例,故將發票帶至工地開立,但工程人員對於稅法並不熟悉,只因請款比例需與施工比例相符,於是將發票三、四聯交與業主申報並請款,工地事務繁忙,待申報營業稅時詢問會計事務所小姐卻告知此筆發票開錯已作廢,只是三、四聯遺失了,事務所並要原告簽同意書證明此張發票確為遺失。
二、待收到承辦單位公文時才知業主已申報而非公司員工所說遺失,故馬上繳交本稅,但承辦單位仍認定公司惡意漏報故罰款二倍,原告為勞工階級且從未欠過任何一筆營業稅款,更不懂法律、稅法,帳務全權交由會計事務所代辦,根本不懂漏報為何,且念原告誠實經營並為初犯給予寬限,經過此次教訓,開立發票已十分謹慎,請查明。
三、若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納稅有逃漏稅之疑,若有意逃漏又何必在第一時間急於繳納,即可待判定後補繳。
被告主張: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至四月份漏報銷售額計六一九、○四八元,逃漏營業稅三○、九五二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查得,並取得承諾書影本、補繳稅款繳款書影本及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依上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並參照財政部所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以二倍罰鍰計六
一、九○○元,原非無據,惟依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三八三一號函頒「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左列違章輕微案件,除第(一)款外,其餘案件須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始得減輕處罰。但其他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其他有關之規定。(一)‧‧‧(三)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違章案件,其漏稅額逾一萬元而未達十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二倍罰鍰。」規定,變更罰鍰為三七、一○○元(計至百元)。
三、至原告主張因工程人員對稅法不熟悉,將發票三、四聯交予業主申報並請款,當申報營業稅會計事務所小姐詢問他時卻告知此筆發票開錯已作廢,發票三、四聯遺失,待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公文時才知業主已申報而非公司員工所說之遺失,故馬上繳交本稅,絕非刻意逃漏等語,經查本案原告顯然未對公司之業務,做完備之管理與稽核,原告於申報之前未作內部之審核,於申報後亦未作應有之核對措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本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依法處罰。
四、綜上論述:變更罰鍰金額為三七、一○○元,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六一九、○四八元(不含稅),稅額三○、九五二元,涉嫌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取據承諾書影本、補繳稅款繳款影本及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乃核定補徵所漏稅款三○、九五二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繳納),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三○、九五二元處二倍之罰鍰六一、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三至四月份漏報銷售額計六一九、○四八元,逃漏營業稅三○、九五二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案經查得,並取得承諾書影本、補繳稅款繳款書影本及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依上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並參照財政部所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以二倍罰鍰計
六一、九○○元,原非無據,惟依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三八三一號函頒「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左列違章輕微案件,除第(一)款外,其餘案件須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始得減輕處罰。但其他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其他有關之規定。(一)‧‧‧(三)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違章案件,其漏稅額逾一萬元而未達十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二倍罰鍰。」規定,被告同意變更罰鍰為三七、一○○元,是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三七、一○○元部分均應本於被告之認諾予以撤銷。
四、至原告主張因工程人員對稅法不熟悉,將發票三、四聯交予業主申報並請款,當申報營業稅會計事務所小姐詢問他時卻告知此筆發票開錯已作廢,發票三、四聯遺失,待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公文時才知業主已申報而非公司員工所說之遺失,故馬上繳交本稅,絕非刻意逃漏等語,經查本案原告顯然未對公司之業務,做完備之管理與稽核,原告於申報之前未作內部之審核,於申報後亦未作應有之核對措施,自屬有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既有過失,則原處分予以補稅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份為有理由、一部份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